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8民初2410号
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
法定代表人:刘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1973年4月7日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XX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北京XX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89663.12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37751.95元(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8日),并承担自2023年12月19日起,以本金389663.1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证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住四-XX酒店-ZYFB2020-005),约定由被告承包“秦岭国际高尔夫XX酒店改造装修钢结构工程”钢楼梯、钢梁、钢柱、阳光房屋面玻璃制作安装等工程,签约合同价格为1149438元,合同工期为2020年11月15日至2020年12月2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内容,经结算,合同金额为1034494.12元。截止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4831元,剩余工程款389663.1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XX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结算争议,合同还没有办理结算,双方债权债务不清,每笔付款前原告应提供发票,若未提供发票,被告不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违约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建设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西安仲裁委裁决后,经被告核算后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款为761279.38元,原告主张的诉讼金额不成立。同时,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完整的证据资料,原告还给被告工期和费用造成了损失。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1、《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进场原材料质量检验委托单,3、锚固承载力现场检测技术委托书,4、施工现场及完工照片,共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经完成现场施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属实,且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1、***与***的的聊天记录,2、《分包合同结算单》(2023年12月15日),3、《工程结算明细》,4、发票回执单,5、业务回单,6、西安XX有限公司账号流水,共同证明经被告结算确认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034494.12元,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644831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89663.12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该组证据中6西安XX有限公司账号流水不作为证据提交。被告认为该组中聊天记录、发票回执单、业务回单属实,但认为分包合同结算单是为了对工程封闭而作,结算单中没有加盖公司盖章,不符合合同约定,按照被告与甲方在仲裁时所做鉴定报告中核算的工程量,工程结算明细中,第一项钢楼梯数量比该结算明细中数量多,第二项钢柱、钢梁、钢板等钢骨架及预埋件比该结算明细中少30%,第三项阳光房屋面玻璃比该结算明细中少40%,第四项阳光房围护结构比该结算明细中少30%,第五项钢结构铝板雨棚未施工,第六项750型楼承板比该结算明细中多30%,依据被告核算的工程量,再按照原、被告签订合同中计价方式,工程款应为761279.38元。因被告认为***与***的的聊天记录、发票回执单、业务回单属实,故对该对***与***的的聊天记录、发票回执单、业务回单予以确认。因《分包合同结算单》所依据的《工程结算明细》,将原告未施工的钢结构铝板雨棚价款计算到《分包合同结算单》结算金额中,且被告对该结算金额不予认可,同时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34.30补充条款第30.5条规定:“北京XX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合同的结算确认权属总部,由派出项目经理部上报最终结算书,经总部审批通过后并加盖专用章,未经总部审批、未加盖专用章的结算书无效”,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结算单》仅有预算员***机打名字,***聊天记录表示让原告“打印六份,每份记得盖好骑缝章,然后快寄给我”,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来看其仅是双方进行结算磋商,原告提交的该《分包合同结算单》最终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加盖专用章,故对该《分包合同结算单》和《工程结算明细》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于***、***、***、***、***的通话记录及***与***的聊天记录,共同证明由于被告一直未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通过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及相关负责人索要剩余工程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89663.12元。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中电话记录中载明的***不是被告员工,其余均是被告员工。因被告认为除了***外,其余人员均是被告员工,故对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之事实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收据和微信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员工***支付工程保证金10000元。被告表示***已经离职,但被告在2024年8月19日谈话笔录中表示其经过核实确实收取了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0元,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1、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3年6月27日出具的编号为[2023]143号《秦岭国际高尔夫XX酒店改造装修工程已完工工程量造价鉴定报告书》,2、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3年11月8日出具的《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2023年5月21日出具的《针对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3年4月5日》之异议书及答复,4、被告2023年7月6日出具的《针对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3年6月27日》之异议书及答复;该组证据来源于西安仲裁委员会,共同证明原告完工钢结构工程总价款为1127024.92元,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64483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482193.92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以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与被告和西安XX俱乐部有限公司之间约定的计价方式不同为由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原、被告庭审中一致确认原、被告之间及被告和西安XX俱乐部有限公司之间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不同,故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在原告开具发票后才能向其支付工程款,双方结算单中需要公章,没有公章的结算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工程资料。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多次要求开具发票,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一直没有付款,原告现同意开具发票,亦同意交付工程资料。因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裁字(2022)第376号裁决书及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原告认为该裁决书不完整,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中有涂改。因被告庭后提交了完整的加盖有西安仲裁委员会公章的裁决书,故对该裁决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有涂改,故对其不予确认。3、罚款单,证明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被告于2020年11月19日向其开具罚款单。因该罚款单中没有原告签字,故对其不予确认。
2024年9月14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量进行核算,双方核算协商无果的情形下,原告表示其不申请司法鉴定,由被告申请司法鉴定,被告表示同意申请司法鉴定。对被告申请,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出的华睿诚价鉴字【2024】78号工程鉴定意见书认定如下: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认可,认为鉴定的工程量少于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鉴定依据不符合双方约定,鉴定时没有计入钢结构工程加工成本及正常损耗,不能全面反映工程实际成本,鉴定机构出具的《对当事人就所提异议的回复》对书面异议中的问题没有进行正面回复,不宜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裁判依据。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认可,对工程造价没有异议,但对工程质量鉴定有异议,认为鉴定时只是对后置埋件进行了表面鉴定,没有对工程质量进行全面鉴定,维修费用鉴定太低。因该工程鉴定意见书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机构在原、被告双方提出书面异议后通过书面回复方式对原、被告进行了书面回复,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但其未向鉴定机构交纳出庭费用,鉴定机构人员以未交纳出庭费用为由拒绝出庭,原、被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且原、被告双方均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对该工程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11月4日,西安XX俱乐部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被告作为施工人(乙方)及北京市住宅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设计人(丙方)签订了《秦岭国际高尔夫XX酒店改造、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合同》,西安XX俱乐部有限公司将西安秦岭国际高尔夫XX酒店改造、装修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分别委托给北京市住宅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和被告,该合同第二部分施工部分约定,工程名称为秦岭国际高尔夫XX酒店改造、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陕西省西安市草堂旅游度假区内;工程内容为改造工程(包含土建、安装工程)和内、外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1、甲方认可的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改造工程、内外装修工程(包含室外道路、地下管线改造),2、甲方指定的其它零星工程,3、若甲方要将部分工程内容分包给其它单位施工,需经与乙方沟通同意;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后20日内开工,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30日;工程总价暂定为5000万元整,最终工程结算价格,以双方审核确认的结算价格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乙方每月25日向甲方申报月工程完成量,甲方负责审核,工程竣工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按乙方累计完成工程量(经甲方审核)的40%向乙方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定后三十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工程结算价的98%,剩余工程结算价的2%为质量保证金,若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条款而由甲方自行修理的费用从保修金中扣除,若保修金不足以支付甲方自行修理的费用时,由乙方承担。
2020年11月13日,原告作为分包人与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其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秦岭国际高尔夫XX酒店改造装修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为陕西省西安市草堂旅游度假区;工程规模为12036平方米;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钢楼梯、钢梁、钢柱、钢板制作安装,阳光房屋面玻璃制作安装,围挡钢结构制作安装、钢结构铝板雨棚制作安装等为完成施工图纸所示钢结构工程施工的全部工作内容;签约合同价位1149438元;工期为35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5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20年12月20日;合同价格及调整为采用单价合同,合同价格包括的风险范围:本合同为固定税前综合单价合同,综合单价包含但不限于以下费用: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不可预见费、冬雨季施工降效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施工资料费、社会协调费、成品保护、验收费、管理费、保险费、规费、利润等合格完成承包范围所需的一切费用。同时,该合同补充条款30.5约定,北京XX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合同的结算确认权属总部,由派出项目经理部上报最终结算书,经总部审批通过后并加盖专用章,未经总部审批、未加盖专用章的结算书无效;工程量清单为1、钢楼梯20.341T,税前单价为11074.59元,税前合价为225268.24元,2、钢柱、钢梁、钢板等钢骨架及预埋件33.83T,税前单价为8807.39元,税前合价为297954元,3、阳光房屋面玻璃193.2㎡,税前单价为449.72元,税前合价为86885.90元,4、阳光房围护结构527.9㎡,税前单价为607.34元,税前合价为320614.79元,5、钢结构铝板雨棚50㎡,税前单价为2395.95元,税前合价为119797.50元,6、750型楼承板40.45㎡,税前单价为99.131元,税前合价为4009.85元,小计1054530.28元,税金94904.73元,含税总价为1149438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对被告从西安XX俱乐部有限公司承包的XX酒店改造装修工程中的钢结构部分进行了施工。原告退场后,被告方工作人员***2023年12月28日向原告发送了《分包合同结算单》及《工程计算书明细》,该《分包合同结算单》中仅有被告方预算员***签字,签署意见中均为空白,没有对应人员签字,也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加盖有公章,原、被告也一致确认原告对《分包合同结算单》中结算金额所依据的《工程结算书明细》中钢结构铝板雨棚没有进行施工。同时,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为固定单价,工程量以实际结算为准,原告认为除了钢结构铝板雨棚没做之外,其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完成了其余工程量,被告表示除了钢结构铝板雨棚没做之外,原告完成的其余工程量均有减项,原、被告案涉工程实际完工工程量发生争议。原告表示申请司法鉴定,并要求排除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原告持律师调查令前往西安仲裁委员会调取了被告与西安XX俱乐部有限公司在西仲裁字(2022)第376号案件中由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和主要材料价格表均涉及专业问题,无法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的工程量清单一一对应确认案涉工程量及工程款,且双方一致确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与被告、西安XX俱乐部有限公司之间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不同,原、被告仍未就工程量及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由被告申请司法鉴定,被告表示同意申请司法鉴定,原告亦同意被告司法鉴定项目被告申请司法鉴定事项为: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作业承包合同》(编号:住四-XX酒店-ZYFB2020-005)约定的计价规则,对该合同约定原告已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原告已完工工程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若不符合质量要求,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评估。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4年11月18日作出了华睿诚价鉴字【2024】78号工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工程鉴定造价为:761886.06元;2、完成案涉工程钢结构(后置埋件)存在质量问题;3、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维修费用为12000元。产生鉴定费90000元。另查,案涉工程因西安XX俱乐部有限公司没有给付工程款,导致整体工程现场停工,被告于2020年12月2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44831元,于2021年2月26日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共计644831元。被告现不要求原告对已完工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另查,原告申请对被告价值437415.07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额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24年7月2日作出(2024)陕0118民初2410号民事裁定书进行了财产保全。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被告作为施工人承包了西安XX俱乐部有限公司的秦岭国际高尔夫XX酒店改造、装修工程,被告又作为承包人将案涉工程中的钢结构部分包给具备资质的原告,且原、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对应的工程款。关于原告完工工程量的价款,经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华睿诚价鉴字【2024】78号工程鉴定意见书,确定案涉已完工工程款为761886.06元,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修复费用为12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644831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及修复费用后,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为105055.06元。被告辩称应从未付工程款扣除2020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罚款单中20000元,但因该罚款单未附问题照片,亦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且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华睿诚价鉴字【2024】78号工程鉴定意见书中已经对原告已完工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确认修复费用12000元,该12000元已经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对被告该辩称观点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因被告陈述西安XX俱乐部有限公司未向其付款导致整个工程停工,被告在2021年2月26日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现要求被告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给付剩余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90000元,根据案情实际情况,酌定由原告负担40000元,由被告负担50000元。关于保证金,因被告与西安XX俱乐部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导致整体工程停工至今,导致无法竣工验收,原告不存在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证金1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工程折价补偿款105055.06元及该款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被告北京XX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时应扣除原告应负担的鉴定费40000元);
二、被告北京XX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1元,保全费2657元,合计10518元,由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负担7415元,由被告北京XX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