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1民初14662号
原告:某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一,被告公司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款847381元;2.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付款损失(以8473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5%,自2019年5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019年5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建材及为被告加工制作护栏等,两项总计5427381元,被告除支付部分款项外,现仍欠原告847381元未付。鉴于被告欠款,侵害原告权益,现诉求法院判令被告偿款及损失。
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付款依据为我司的分包合同结算单。因此,对于我方欠原告的款项已全部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2019年5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建材及为被告加工制作护栏等。原告主张,加工制作护栏(包工包料)结算费用为4301118元,除此之外供应被告建材对应货款金额为1125570元。被告认可加工制作护栏(包工包料)结算费用为4301118元;不认可供应建材货款为1125570元。原告提交了加工制作护栏费用的结算单和供应建材的销售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认可结算单,不认可销售单,认为销售单载明的货物金额已经包含在加工制作护栏费用里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加工制作护栏费用系包工包料,相应结算单后附明细里亦包含相应建材费用。原告提交销售单对应的货物并未与结算单相对应,按照日常生活经验,被告就加工制作需要的建材额外再签收销售单亦不合理,且根据原告自认的金额,被告已付款金额已超出其应付的加工制作费用,对于多出的款项被告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原告提交的销售单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金额经统计为1125570元,故对原告主张加工制作护栏费用之外给被告方供应建材对应货款为112557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费用458万元,被告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其他反证证明已支出超过该金额的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原告诉称给被告供应建材以及为被告加工制作护栏,故本院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给被告加工制作护栏、供应建材,双方之间分别成立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诉称,供应建材及为被告加工制作护栏两项费用总计5427381元,被告已支付458万元,被告尚欠847381元未付。被告否认欠付货款,主张多付了加工制作费用。因原告方提供了相应证据可能证明其主张,而被告方未提供充分反证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要求被告支付84738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拖延支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损失计算方式合理,于法有据,故对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7381元、赔偿损失(以847381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5%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4元,由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