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顺建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05民初45484号 原告:北京顺建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A。 法定代表人:王A。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A。 委托诉讼代理人:竹A。 被告: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A。 法定代表人:周A。 委托代理人:付A。 委托代理人:方A。 原告北京顺建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A、竹A,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A、付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315061.38元及利息损失(以1315061.3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署《周转料具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津市A项目;被告承租原告钢管、扣件、脚手架板、油托、轮式架、工字钢等设备,约定租金单价、租赁期限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11月30日(租赁期按照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用1465696元。租金结算为每月20日,双方核对已发生当月租赁费用,办理对账手续。双方每月办理结算手续并于办理结算手续后90日内支付至结算租赁费的60%。余款待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六个月内支付乙方结算价款100%。2019年1月9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脚手板型号25cm×400cm,数量48016米,租赁期限延期,从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4月30日,租赁费420140元。2023年7月25日,被告出示《分包合同结算单》、《工程结算书明细》。内容显示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产生租赁费1031987.3元,并载明本合同项下租赁费用累计结算金额为2415061.38元。原告认为本期结算为最终结算,2017年9月15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被告陆续给付原告110万元,目前尚欠租赁费用1315061.38元。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在2018年10月31日结清租赁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费用。综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认可欠付租赁费1315061.38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合同没有约定我方的违约责任,而且依据合同的第四条第四款约定,如对方未提供正式合法的发票我方有权停止支付该合同的全部合同价款,到现在对方还有部分发票没有开。原告利息起算时间我方不认可,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结算完后六个月支付全部款项,原告诉状中也提到2023年7月25日是最终的结算,所以2024年1月25日是利息起算时间。不同意支付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署《周转料具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A区项目工程,项目名称为A区项目工程项目经理部。被告承租原告钢管、扣件、脚手板、油托、轮式架、工字钢等设备,约定租赁物的数量、单价、税率等,租赁期限为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11月30日,起租时间为甲方验收合格确认后起租,停租时间为甲方向乙方发出停租通知停止计算租金。如上述租赁期限与实际租赁期限不符,以实际租赁期限为准。以上合同金额为1465696元,租赁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物丢失、损坏赔偿执行双方确认的标准(见附件)。每月20日双方核对已发生当月租赁费用,办理对账手续;由于乙方原因逾期未办理结算等同于乙方放弃本月结算量,此后甲方不予补办。双方每月办理结算手续并于办理结算手续后90日内支付至结算租赁费的60%。余款待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六个月内支付乙方至结算价款100%,不计利息。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款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其在国家税务机关购买的与本合同业务相一致的合规、合法的发票,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如果乙方不能提供其公司正式合法的发票,甲方有权停止支付该合同的全部合同价款,同时对乙方的违约行为要求赔偿。租赁物退场时如甲方使用乙方车辆,则按1100元/车(含运费及装卸费)支付乙方费用,每车载重量大于等于10吨。 2019年1月9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书》,约定对原合同中脚手板的数量和租赁期进行调整,脚手板型号25cm×400cm,数量48016米,租赁期限延期从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4月30日,租赁费420140元。其余所有条款按照原合同执行。 原告提交《分包合同结算单》《工程结算书明细》。《分包合同结算单》落款日期为2023年7月25日,结算金额为1031987.3元。《工程结算书明细》落款日期为2023年7月25日,本结算金额为1031987.3元,包含脚手板租赁费(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4月30日)302500.8元、租赁物资运费264000元、钢管刷漆163078元、维修及赔偿302408.5元。累计结算金额为2415061.38元。 原告提交多份《分包合同结算单》,其中2017年7月20日结算金额179771.99元、2017年8月20日结算金额为146386.56元、2017年12月25日结算金额92789.49元、2017年12月20日结算金额329307.67元、2018年1月20日结算金额95882.47元、2018年3月20日结算金额61859.66元、2018年5月20日结算金额为203361.74元、2018年7月20日结算金额为166173.7元、2018年8月20日结算金额为49603.6元、2018年10月20日结算金额为17678.1元、2018年11月20日结算金额为11639.31元。 原告提交付款明细及银行回单,载明被告付款情况如下:2017年9月15日5万元、2017年9月27日5万元、2017年11月6日5万元、2018年1月1日20万元、2018年7月2日15万元、2018年7月25日10万元、2018年9月4日10万元、2018年9月29日10万元、2019年1月31日10万元、2019年10月18日10万元、2020年1月20日10万元。被告认可上述付款情况。 原告认可诉争款项并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其同意开具发票。 原告称其2018年4月30日撤场,当时就要求被告进行结算,但是被告迟迟不予结算。被告称双方在2023年7月25日结算,因为双方对于物品损失的赔偿价款有争议,在磋商过程中,并不是拖延结算。被告称涉案工程在2019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完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能证明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周转料具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自认,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关于欠付金额,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的欠付费用。关于发票问题,双方并未约定开具发票和付款的先后顺序,且原告同意向被告开具发票,故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付款。即便按照2023年7月25日结算,被告已延迟支付了款项,构成违约。 关于利息损失,双方并未约定被告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但被告延期付款必然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利息损失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时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综合考虑违约方过错责任,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酌情按照LPR的1.5倍计算。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点,合同约定每月办理结算后90日内付款至结算租金的60%,余款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六个月支付付清,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陈述,租金总金额应当为1685574.88元,其中302500.8元为2019年1月9日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书》中脚手板租赁费;其余为租赁物资运费264000元、钢管刷漆费163078元、维修及赔偿费302408.5元,以上共计729486.5元。首先,合同仅约定了租金的付款时间,对于物资运费、钢管刷漆费、维修及赔偿费,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原告自认,付款金额已经超过租金的60%;其次,合同约定结算后六个月付款,而最终结算时间为2023年7月25日,原告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原因导致延迟结算;再次,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书》时间为2019年1月9日,晚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时间,对于增加的脚手板,并未按原合同约定按月进行结算;综上,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1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结算及履行情况,酌定自2024年1月25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顺建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一百三十一万五千零六十一元三角八分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一百三十一万五千零六十一元三角八分为基数,自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顺建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8元,由被告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