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91民初1131号 原告北京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开发区。 原告北京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北京某某产品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为材料采购合同关系,原告为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于2021年6月25日背书转让一张承兑人和出票人均为被告、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某甲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3日,票据号码:230810000532*****,该汇票到期遭到拒付,某甲公司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将原告和被告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和被告连带支付欠付金额100000元,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2022)京0105民初288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和被告支付某甲公司汇票金额100000元。原告于2024年1月25日向某甲公司清偿了100000元,某甲公司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某甲公司主动垫付,无需原告承担。原告与案外人北京某甲建筑器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为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于2021年8月26日背书转让一张承兑人和出票人均为被告,金额为3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某乙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3日,票据号码:23081000053282021060*****,该汇票到期遭到拒付,某乙公司未收到合同款,以基础法律关系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给付包含汇票金额在内的租赁款项327189.25元,其诉求得到法院支持。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2023)京0105民初516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某乙公司租赁费327189.2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103元。原告于2023年12月21日履行完毕327189.25元的付款义务,于2023年12月25日缴纳了诉讼费3103元。该案现已全部执行完毕。原告向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清偿后,催告被告给付相应汇票款项遭拒。同时,原告分别于2024年1月25日和2023年12月21日清偿票据款,距原告起诉时不满三个月,未超过再追索权行使的除斥期间。故诉请:1、被告给付原告清偿的票据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原告清偿的金额100000元为基数,自清偿日202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给付原告清偿的票据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原告清偿的金额300000元为基数,自清偿日202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发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赔偿因其拒绝付款而导致原告被北京某乙建筑器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追索造成的一审诉讼费3103元的损失;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与某甲公司的合同关系于2021年6月25日向某甲公司背书转让由被告开具的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尾号为3387,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收款人为原告。 原告因与某乙公司的合同关系于2021年8月26日向某乙公司背书转让由被告开具的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尾号为3434,票据金额为300000元,收款人为原告。 上述两张票据到期后,均在持票人提示付款时被拒付,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均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2022)京0105民初28823号民事判决书和(2023)京0105民初516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给付某甲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原告给付某乙公司租赁费327189.25元。 2023年12月21日,原告清偿某乙公司执行款327189.25元及诉讼费3103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 2024年1月25日,原告清偿某甲公司票据款100000元,某甲公司出具《结清说明》。 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票据款4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涉诉票据,背书第三方,现第三方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第三方向原告发起追索,原告已清偿涉诉票据,并重新取得票据权利,原告有权要求出票人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故,原告诉请,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承担对己之不利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票据款4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1日至付清之日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5日至付清之日;均参照LPR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费损失3103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3673.27元,由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