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沈阳市市政公用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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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2民初2279号原告:***,男,195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沈北新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萍萍,女,1980年10月22日出生,满族,***皇姑区。被告:沈阳市市政公用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齐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系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安,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大东区草仓路70-5号2-5-2。原告***诉被告沈阳市市政公用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照明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萍萍,被告市政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牛金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伤残赔偿金,以实际鉴定为准;2.后续治疗费,现接受医院康复治疗,每月3300元,按两年计算共计79200元;3.精神抚慰金10000元;4.营养费;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6.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六项一次性给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9时许,原告在五爱隧道清理桥梁工作中,在启动喷水机的发电机时,左手被皮带轮绞伤,导致左手拇指完全离断,食指三处关节脱位骨折。术后,左手拇指末端缺失、食指畸形、肌腱粘连、神经功能恢复不佳。左手感觉功能障碍,至今麻木无知觉。左手拇指、食指丧失运动功能。目前,在医院接受左手整体康复治疗。后,原告明确伤残赔偿金按法律规定计算,以城镇标准计算为120000元;营养费因其住院14天,故主张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因其已做伤残鉴定,该项变更为误工费,自2018年1月到2018年4月,按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为12000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共计144500元。被告市政照明公司辩称:一、伤残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应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76元×17年×20%=18958.4元。二、被告不同意给付后继康复治疗费用。被告已为原告安装了假指。在原告出院时,医生明确告知原告、被告食指不需康复治疗,经常的捋捋就可以,且在出院的医嘱中就没有作出康复治疗的意见。据此,原告食指是否需要康复治疗应依据医嘱为准,不能凭原告的感觉和要求以及康复医院等盈利单位的意见予以支持。所谓”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有以下集中情形应付后续治疗费:受害人伤势尚未治愈,仍需继续治疗;受害人伤势虽然治愈,但需要二次手术,取出为治疗而植入体内的钢板、螺钉等固定物;受害人的伤势已无法彻底根治,需要长期依赖某种药物或治疗手段;受害人伤势虽然痊愈,但需要进行整容,从而发生整容费。据此,说明原告食指关节僵硬并且定残不需要再次治疗,故康复治疗没有依据。鉴定结论称,原告食指关节僵硬,功能丧失评分15分。说明给原告评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已包含了食指丧失功能的费用。若原告食指恢复功能,评残的等级就应降下来,而不是九级。原告经近一年的康复治疗没有任何的效果,且没有医嘱,没有效果不应继续康复治疗。若经康复鉴定,被告还退不原告已支付的高额康复费18688元。据此,被告明确表示在伤残鉴定后,被告不再支付康复费用。三、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认为在4000元为宜。四、营养费不应给付。住院期间营养费我公司已给付3000多元。出院后的营养费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应承担。五、误工费。我公司已经给付到了2017年12月份。(2018年)1月份我方与原告已经解除了劳务关系,所以不应再给付。因为原告已经63岁了,并且领取了养老金,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六、被告在更换喷水机皮带时,未按操作规程停机,而是凭经验在皮带轮转动的情况下关闭阀门,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故原告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喷水机出现不出水故障,按操作规程应先关闭机器,使机器处于停止状态再关闭阀门检查、排除障碍。但原告不服从领班的指挥,而是凭经验鲁莽操作,在不停机还带着手套的情况下直接关闭阀门,造成左手卷入阀门的皮带轮内,这是原告致残的根本原因,也是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的责任。原告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从被告赔偿总额中扣除。包括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1688.08元、门诊费1107.70元、假指费3500元、康复费18688.4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计3260元、误工费(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30194元,同时包括本次诉讼判决的费用。我方认为以三七比例为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务关系,2017年3月3日9时许,原告在从事被告指派的五爱隧道清理桥梁工作中,在启动喷水机的发电机时,左手被皮带轮绞伤,导致左手拇指完全离断,食指三处关节脱位骨折。当日,原告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于当月17日出院,住院14天,Ⅱ级护理,出院医嘱记载:禁烟,术后6-8周复查X线,骨折愈合后拔克氏针,病情变化,门诊随诊,休息,加强营养。同年6月19日、7月14日原告至医院复查。同年7月26日原告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2017年12月28日。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于2018年3月13日出具[2018]沈医临鉴字第174号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左手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垫付鉴定费1000元。现因原告与被告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市政照明公司称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1688.08元、门诊费1107.70元、假指费3500元、康复费18688.4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计3260元;误工费(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30194元,原告对上述具体金额均予以确认,但原告对3260元的性质有异议,其认为该3260元系护理费(护工)2000元及住院病房费(当时包的单间)1260元,不包含营养费。原告对30194元的性质有异议,其称该钱不属于误工费,因为原告休息后又回到单位上班了,是正常的工资。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户口簿证明其系城市户口,提供《临时用工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7年6月6日,约定协议期限自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4月30日,被告安排原告在内勤岗位,报酬为100元/天,3000元/月,其他各种福利、津贴均含在当月的劳动报酬中不再另行计发。6.1.2本协议期限届满时即终止,由于原告年满60周岁,身体条件已不适合被告生产工作的需要。但经双方协商可工作至63周岁。必须由家人担保。6.5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协议,均应提前15日通知对方。7.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给对方成经济损失,应视其后果和责任大小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庭审后,被告提供《农民工队伍安全管理、综合治理合同》以及《临时用工协议书》,原告对《临时用工协议书》予以认可,但称《农民工队伍安全管理、综合治理合同》中无原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报告单、康复病治、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收条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已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断电情况下操作机器,导致其本身受到伤害,故其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医疗费31688.08元、门诊费1107.70元,假指费3500元,康复费18688.47元,共计54984.25元均无异议。本院对医疗费金额予以确认。按80%比例被告应承担上述费用共计43987.4元,原告自行承担10996.85元;原告系城市户口,其左手伤残程度为九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鉴定时62周岁,则该伤残赔偿金应为32876元×18年×20%=118353.60元。按80%比例被告应承担94682.8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按80%比例被告应承担800元。原告伤残为九级,其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酌定为6000元,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护理费、营养费共计3260元,原告对该金额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3260元包括护理费(护工)2000元,1260元为住院病房费用,不包括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以及被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记载,原告住院治疗14天,住院收费票据中记载病床费为539元,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1260元系病房费用,故被告主张1260元为营养费,本院予以认可。又根据原告主张营养费由被告给付1500元,有住院病案记载及出院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未明显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3500元。按80%比例计算,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2000元+1500元)×80%=2800元(超出部分46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主张已经给付原告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误工费30194元,原告对该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费用系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时间内,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付出相应劳动,被告亦按月给付其工资,故该费用应为工资,即此期间,原告未发生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该阶段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庭审中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2018年1月至4月的误工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为1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系指因受害人因伤残导致误工产生的损失,其计算标准以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本案,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受伤,受伤部位为左手(拇指、示指),同日手术,同月17日出院,术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自2017年7月26日开始康复治疗至同年12月28日,工作期间亦同时进行康复治疗,上述时间内被告未扣发原告工资,按月给付原告2017年3月至12月底的工资,即原告在此期间内未发生误工损失。原告提起诉讼后,其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鉴定所于2018年3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但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开具的诊断证明其2018年1月至4月期间因伤残持续误工,同时,被告提出其于2018年1月份已经与原告解除了劳务关系,原告已经领取养老金的抗辩,故被告未给付2018年1月至4月款项的行为,系双方劳务合同纠纷,其性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审理。上述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金额共计177337.85元(即54984.25元+118353.60元+1000元+3500元),被告应按80%比例承担为142270.2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共计148270.28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医疗费43987.4元以及其向原告实际给付的应由原告按20%比例承担部分11856.85元(即医疗费10996.85元+护理费、营养费460元),故被告实际应向原告给付92426.03元(即148270.28元-43987.4元-11856.8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市政公用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金额共计92426.0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市市政公用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吕红娇二○一八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姜立娟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