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11民终3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1年7月1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户籍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江永县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2月3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永县。
上诉人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25)湘1125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即“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的判项;2.改判上诉人对文某诉请的25800元挖机款不承担任何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扩大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适用范围,将设备租赁费用等同于农民工工资,并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本案纠纷性质认定错误。文某主张的款项是“挖机款”,其提供的结算款项内容为挖机工时费用。从法律性质上讲,提供挖机并配备操作人员进行施工,本质上是一种“设备租赁伴随操作服务”的法律关系,其核心标的物是机械设备(挖机)的使用权及附属劳务,而非单纯的劳动力给付。这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农民工工资有根本区别。一审法院将挖机工时费全部认定为农民工工资,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定性错误。2.上诉人非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亦非用工主体。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用工主体是被上诉人***。上诉人与***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上诉人与文某之间既无书面合同,亦无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或用工关系,文某的合同相对方及债务人始终是***。要求上诉人直接承担支付责任,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3.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如前所述,本案挖机款不属于农民工工资范畴,该条款在本案中并无适用余地。二、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未付清工程款”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已严格按照与***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上诉人已全部转付给了***指定的收款方,并未截留或拖欠。一审法院仅以“合同价款与已支付款项存在差额”及“双方未结算”为由,推断上诉人未付清工程款,该推断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上诉人已尽到审慎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作为总承包单位,已通过内部承包协议明确约定由***承担项目施工、人员雇佣、工资支付等全部责任,并已实际将工程款支付至***指定账户,履行了总包方的资金拨付义务。对于***与文某之间的设备租赁款项纠纷,上诉人既不知情,亦未参与,更非受益方,判令无过错的上诉人为承包人的经营性债务“买单”,有违公平原则。
文某答辩称,***挂靠上诉人进行施工,挂的是某公司的牌子,***告诉答辩人是给某公司做事,所以某公司应该承担责任,答辩人服从一审判决的结果。
***未到庭参与法庭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文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公司支付工程挖机款25800元;2.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1月23日,江永县某与某公司签订《江永县XX镇等5个乡镇建安亭村等26个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〇二二年)施工合同书》,由某公司承建江永县XX镇等5个乡镇建安亭村等26个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〇二二年)(第九标段),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项目批准文号、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开工日期是2022年11月23日,竣工日期是2023年3月24日,合同工期总天数120天,合同价款(最终结算价款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且以财政结算评审、审计部门审定的结果为最终结果)金额2961135.14元。2022年12月6日,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江永县桃川镇等5个乡镇建安亭村等26个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〇二二年)(第9标段)的工程承包给***,合同承包价为2961135.14元,协议中对工程项目概况、承包方式、承保指标及费用承担、计量标准及费用承担、驻地机构及印鉴管理、项目的验收与质量保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结算与支付、工程手续办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其中雇请文某开挖机进行挖沟、回填、装车、平路,***安排施工员杨某在工地现场安排,杨某对文某的工作时间进行确认,根据工时记录单文某工作期间是2023年5月11日至2023年11月3日,2024年6月15日,***与文某进行结算,***出具结算单,结算单显示文某于2023年1月-6月份在江永高标准农田9标段开挖机人工工资,计120天×400元/天=48000元,已付工资17000元,欠31000元(文某说明,本来挖机是按小时计算的,***讲钱是一样的按天数计算,另一台挖机也是这么计算的)。之后文某多次向***催收,***支付了部分,现尚有25800元未付。该项目现整体已完工,但尚未验收。文某系江永县XX镇三元宫村的农村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雇请文某为其承包的XX镇等5个乡镇建安亭村等26个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〇二二年)(第九标段)提供挖机施工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就劳务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该劳务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文某按照***的要求提供了劳务,***接受劳务后应依约足额给付劳动报酬,***至今拖欠文某劳务费25800元未付,损害文某的合法权益,文某要求***履行给付义务,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因为文某系为***提供挖机施工工作的农村居民,其身份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拖欠的挖机工时费应属农民工工资范畴,***与某公司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负责XX镇等5个乡镇建安亭村等26个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〇二二年)(第九标段)的具体施工,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拖欠了文某的农民工工资,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具有先行清偿的法定义务,实际清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利;某公司辩称文某将该公司列为被告,是错列主体,某公司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某公司庭审中提出已付清工程款给***,但合同价款为2961135.14元,根据某公司制作的江永高标准2022年XX镇X标段工程项目收支情况登记表支付的款项为1418742.37元,与合同承包价之间存在差额,且在庭审中某公司明确了与***之间并未进行结算,故某公司不承担清偿劳务费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文某支付劳务工资款25800元;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公司是否应对案涉款项承担给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某公司中标案涉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建设,又与***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将前述中标项目交由***施工,***自主投资、自负盈亏,还需向某公司上缴88834元管理费。实际施工过程中,***以某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其向文某出具的结算单亦载明施工单位为某公司。再结合《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的内容可知,某公司与***签订协议虽名为承包,实为***借用某公司名义施工,双方属于挂靠法律关系。***以某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文某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某公司,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某公司应当就***因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故某公司提出“文某的合同相对方及债务人始终是***”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规定的农民工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文某驾驶自有挖机提供劳务,案涉劳务费既包括文某的劳动工资,还包括机械设备使用、折旧费用以及油耗、利润等经营性收入,并非单纯的农民工工资。一审判决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确有不当,某公司此类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如前所述,***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理应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给付案涉劳务工资,某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其他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院对红日园林承担责任的形态不再进行调整。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与***另行结算。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元,由上诉人湖南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