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湘1129执异2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省红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华瑶族自治县银汇建材批发商场,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
经营者:***,女,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江华瑶族自治县银汇建材批发商场与被执行人湖南省红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南省红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解除对湖南省红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公司账户的冻结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湖南省红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称,1、申请执行人江华瑶族自治县银汇建材批发商场向***供应材料,而***在***同时承揽了数个工程项目在施工。申请执行人的材料并非单一的只向我司人武部民兵训练基地综合楼项目供应材料,而是同时向***承揽的其他施工项目供应材料,故该次执行材料款并非全部是我司人武部民兵训练基地综合楼项目的材料款,还包含***承揽的其他项目的材料款。2、该项目承揽人***与材料供应商江华瑶族自治县银汇建材批发商场有联合诈骗我司的嫌疑,涉嫌恶意侵占我司权益的目的,我司将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综上所述,江华瑶族自治县银汇建材批发商场申请执行有违事实与法律,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江华瑶族自治县银汇建材批发商场的执行申请,解除对异议人账户的冻结措施。
申请执行人江华瑶族自治县银汇建材批发商场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相关证据材料;(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结合本案,异议人湖南省红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后,我院于202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要求异议人在三日内提交执行异议所涉的相关证据,但异议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因此异议人湖南省红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执异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省红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