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万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瑞安市万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1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万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585034520Q),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盛兴大厦三单元1601室。
法定代表人:**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崇,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琼,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8456198332),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96号。
负责人:陈咸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安乐,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安市万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瑞安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9)浙0381民初10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林海民是上诉人的工程负责人,其联系杨关晏修理升降机,是代表上诉人履行职务行为。尽管林海民在谈话中讲到“解困房的建设是我、建胜、余京三个人承包的”,但其实际上是内部承包,内部进行经济结算的,对外承包的主体仍是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的投保人也是上诉人。原审法院混淆了上诉人的对内、对外关系。若按原审法院的理解,那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投保就毫无意义了。(二)杨关晏通过林海民联系,为上诉人的涉案工程修理升降机,能够认定上诉人和杨关晏形成劳务关系,杨关晏应属被保险人。(三)原审法院论证杨关晏和林海民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事实法律均不符。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服从的关系。杨关晏虽然没有当天就来,那是他也需要安排时间,且他安排的时间也符合上诉人的工作要求,而不是杨关晏完全自主安排工作时间、工作进度和工作内容,这亦符合《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规定。杨关晏提供安装、维修工作需听从上诉人的统一安排,杨关晏已接受上诉人的工作任务安排,在未影响正常工作秩序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同意其工作时间调整是合理的。2、工作者是否自带劳动设备等,并非是认定承揽关系的关键因素,《劳动合同法》也并未排除在特殊情况下由劳动者自行准备工具的可能。原审法院忽略了升降机是特种设备,修理人员为方便提供劳务,自行准备维修所需材料也符合生活常理。3、关于提供的工作内容。本案中,杨关晏长期为涉案解困房工程提供升降机安装及维修工作,当然是继续性提供劳动力。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也并非只为获取杨关晏一次性的劳务成果。4、关于劳动报酬支付方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杨关晏约定其获取报酬的方式是依据任务一次发放,与《劳动合同法》精神是相一致的。二、原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一)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免责条款特别提示》错误。该证据实为无效条款,该免责条款的上诉人公章系被上诉人自行加盖,未经过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或任何经办人员的签章。被上诉人未既没有将免责条款内容告知上诉人,也没有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二)原审法院未采信(2019)瑞桐民调字第9号调解协议书所确认的“被申请人的施工人员杨关晏”事实,是错误的。杨关晏是上诉人的施工人员是既成事实,若非如此,上诉人也不会同意通过调解方式支付杨关晏家属赔偿款。
中国人民财保瑞安支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特别对死者杨关晏与案外人林海民之间的承揽法律关系、林海民与上诉人公司之间的承包(承揽)法律关系,及杨关晏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也不是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等法律关系的认定与事实相符,法律关系认定和适用正确,判决理由与判决结果完全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上诉人的几点上诉理由不成立。1、从瑞安市应急管理局和瑞安市陶山派出所对相关当事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清楚证实,涉案工程系以上诉人万泽公司为名义上建设施工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是吴时国,再转包给林海民、建胜、余京三个人承包,林海明是实际施工现场负责人,涉案事故是工地上有一个升降机的钢丝断了,林海民打电话委托外面熟悉的专门做升架机安装维修的小队负责人叶光立,后由叶光立安排自己和死者杨关晏自带设备材料过来负责换钢丝,维修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被上诉人公司当初拒赔的理由是基于死者杨关晏与上诉人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不是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而不是上诉人诉所称未与其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拒赔。2、从法律关系角度看,一审法院作出了准确认定。上诉人错误地扩大理解了杨关晏与上诉人公司和林海民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系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方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由于本案死者杨关晏并非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和负责升架机安装维修的施工人员,其只是与涉案工程转包的实际承包人林海民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也不是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因此,不属于上诉人投保合同的被保险人,上诉人诉求保险赔偿没有事实依据。3、从证据采信角度,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1.2条款被保险人的规定和第2.2.1责任免除原因除外条款的规定,杨关晏不是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又属于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不管哪一个条款,保险公司都有充分的事实与理由进行拒赔或免责。同时,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提示声明书,均可以清楚显示被上诉人已经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对相关保险条款和免责事项以各种方式向上诉人在投保时进行了相关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并有上诉人公司盖章确认,应依法有效,现上诉人以上述盖章未经法人或公司经办人员签字,认为盖章无效,该组证据系无效证据的上诉理由,完全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采信该组证据没有任何错误且一审法院采信该组证据仅仅认定死者杨关晏非被保险人,并非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一审法院充分查明相关事实,未直接采信认定上诉人与死者家属调解协议书上的表述,正确合法。
万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保瑞安支公司立即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5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30日,万泽公司与瑞安市解困房建房户就桐浦镇解困房工程签订一份《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瑞安市解困房建房户一致同意将该工程发包给万泽公司承建。2018年7月17日,万泽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保瑞安支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约定:1.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若投保人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的,保险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给付保险金。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2.工程名称:瑞安市解困房项目1#-4#楼,施工地址:瑞安市。3.保障内容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5万元,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万元,给付比例80%。4.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20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5.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诉讼。被保险人名单:林海民,证件号3303251970××××××××。2019年5月6日早上6时许,瑞安市公安局陶山派出所街道报警称在瑞安市解困房工地上有人从六楼坠楼死亡。陶山派出所立即组织警力现场处置。出警人员到达现场,坠楼人员已经没有生命迹象。坠楼者姓名杨关晏(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71××××××××,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现场经过刑侦技术人员勘查后,排除他杀可能。同日,瑞安市公安局陶山派出所民警向事故知情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叶光立(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73××××××××,系死者杨关晏的妹夫)称:我是做升降机安装维修的,我自己有一个小队大概有六七个人。瑞安市桐浦镇二平新村边上的解困房工程的升降机就是我安装的。2019年5月5日我接到该工程老板林海民的电话,说工地上有一个升降机的钢丝断了,让我带人过去给他更换下。2019年5月6日早上5时许,我跟我大舅子杨关晏就一起去工地上给换升降机的钢丝绳子。换钢丝绳子需要两个人,一个人在升降机的顶端,一个人在地上。我大舅子就爬到升降机的顶端,我就在地上帮忙。我大舅子在升降机的顶端还没看是拉钢丝就掉下来了,掉下来摔到边上的水坑里面,当时是脸朝下趴在那里的。然后我就赶紧上去看,我发现我大舅子已经没有反应了,呼吸也没有了。我就打了120急救和110报警。医生来了之后说已经没有生命迹象了,然后你们公安机关就联系派出所把我大舅子的尸体送到殡仪馆去了。我大舅子跌落的高度比六层楼还要高2米左右。因为是高空作业,是存在一定的危险性的,平时我们是有戴安全帽和安全带的,但是今天作业的时候,我大舅子没有携带安全头盔,也没有系安全带。我大舅子的死因就是在升降机上掉下来摔死的,我没有异议,不需要对尸体进行解剖。案发时现场没有其他人,当时我和我大舅子是最早在工地上施工的,其他工人都是在出事之后才过来的。是工地老板林海民委托我们过来维修升降机的,当时就没有约定多少钱,那个升降机就是有一根钢丝断了,我们就是给换个钢丝,大概就一两百元左右。之前的安装费用是海民支付给我们的,四台升降机一共是8400元。被询问人林海民(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0××××××××,系桐浦镇解困房工程现场负责人)称:解困房的建设是我、建胜、余京三个人承包的。昨天下午,瑞安市解困房第二幢的升降机铁索坏了。我叫杨关晏过来修理,平时升降机的修理都是杨关晏修理。刚开始的时候,我们解困房的升降机是杨关晏搭建的,平时的升降机只要需要修理,我们都叫杨关晏过来修理,每次都会给杨关晏修理费用。2019年5月6日6时许,杨关晏自己一人爬上解困房顶楼修理升降机。顶楼离地面的距离大概有28米的距离,后来不知道何种原因杨关晏从顶楼摔下来。杨关晏自己一人可能在顶楼放置过道材料时,材料没有放置好,他就一人从楼上摔下来了,杨关晏就当场摔死掉了,当时顶楼没有人就杨关晏一人在现场。施工现场还有一位老伯伯在现场,还有一位杨关晏的伙计,当时他的伙计在楼下,伙计平时我们都叫他光列,联系方式为139××××4147。2019年5月21日,瑞安市应急管理局干警向被询问人林海民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林海民称:解困房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是万泽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是吴时国,现场负责人是我。我听守门的老伯说,2019年5月6日上午5点多接近6点的时候,杨关晏和叶光立来到解困房工地,是守门老伯带他们去要维修的2幢楼的升降机顶部那的。杨关晏自己一人爬上2幢楼楼顶再爬到升降机上面,这幢楼已经结顶,有6层高,楼顶距离地面约28米,叶光立在地面上。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杨关晏就从升降机顶部掉下来了。是我叫杨关晏一行来修理升降机的,因为之前就是他们来安装的升降机。升降机是我去租过来的,租过来后我叫杨关晏来安装起来的。杨关晏有无相应机电安装、维修资质我不清楚,我也没有了解过,事故出了之后才知道他们就是个人在做这个事的,也没有相应的特种设备操作证书。当时现场就杨关晏的伙计叶光立和我们工地守门的老伯伯在现场地面上,楼顶只有杨关晏在那里。我们叫杨关晏来维修升降机还有之前叫杨关晏来安装升降机都没有签过合同,就是口头上说的。杨关晏修好了让他们自己说多少钱,然后我把钱给他们。这次维修升降机的材料是杨关晏他们自己买来带过来的。之前3幢楼的升降机的钢丝绳脱落出来了,也是叫杨关晏来修的,那次修了几百块钱。2019年5月23日,瑞安市应急管理局干警向被询问人**成(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4××××××××,系万泽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成称:桐浦镇解困房项目1#-4#楼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是我们万泽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是吴时国,现场负责人是林海民。听工地负责人林海民说,是一个物料升降机维修工更换物料升降机钢丝绳时,不小心从六楼物料升降机顶部坠落。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也不清楚,是工地负责人林海民从外面叫过来维修物料升降机的。同日,瑞安市应急管理局干警向被询问人吴时国(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6××××××××,系万泽公司员工,职务解困房工程项目经理)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成称:解困房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是万泽公司,工程项目经理是我,现场负责人是林海民。我平时没有在解困房建设工程现场办公的,我都是在这次事故发生后才知道我是这个工程的项目经理,这个工程具体就是林海民在负责的。当时我不在现场,听说是5月6日上午6时左右,解困房工地上有一个工人从6楼的升降机顶部掉下来摔死了。死者叫杨关晏,听说是来维修升降机的,具体我也不是很清楚。听说是林海民从外面叫过来的。不是工地的工人。2019年5月27日,瑞安市应急管理局干警向被询问人叶光立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叶光立称:我们来维修升降机没有相关的特种设备资格证书,维修升降机没有签合同,我们钱还没商量,我们就是给换个钢丝绳,大概也就200来块,之前安装的费用是林海民付给我们的,四台升降机安装一共是8400元。这次维修升降机的材料是我们买的,我们都是个人自己做的,没有注册相应机电安装、维修资质的公司,没有营业执照的。事发现场就我和杨关晏在现场。之前3幢楼的升降机的钢丝绳脱落出来了,是叫杨关晏来修的,那次修了几百块钱。2019年5月15日,经瑞安市桐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万泽公司与死者杨关晏的法定继承人周沛义、杨青州、杨青芸、杨尚伯,就死者杨关晏死亡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下述协议万泽公司简称被申请人,死者杨关晏的法定继承人周沛义、杨青州、杨青芸、杨尚伯简称申请人):被申请人自愿支付申请人因杨关晏非正常死亡的调解款928000元,付款方式由被申请人通过林海民账户支付至杨青州账户;申请人同意放弃再向保险公司对该次事故再提出赔偿,被申请人有权向保险公司赔偿。同日,死者杨关晏注销户口,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载明死亡原因为意外高楼摔下死亡。案外人林海民分别于2019年5月15日、6月14日向案外人杨青州转账支付调解款378000元、533013元。2019年6月12日,中国人民财保瑞安支公司向万泽公司发出一份《告知函》,以杨关晏并未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也非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故认定杨关晏非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为由,对于万泽公司提出的索赔申请拒绝赔付。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1.2规定: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一审法院认为,万泽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保瑞安支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订立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也无其他无效情形,应认定该保险合同有效。该保险合同约定:保障内容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5万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1.2规定: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死者杨关晏是否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万泽公司认为,死者杨关晏长期为涉案解困房工程提供升降机安装及维修工作,与万泽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劳务关系从广义上讲也应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1.2规定的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故死者杨关晏系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保瑞安支公司认为,死者杨关晏是与万泽公司的涉案解困房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林海民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万泽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也不是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区分: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服从的关系。劳务关系中雇员接受雇主的管理,支配,雇主可以随时安排指挥雇主的工作,身份上具有隶属性。承揽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始终处于平等的地位,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具有独立性,提供的是一种独立性劳动,并不存在支配服从的关系。二、工作者是否自带劳动设备等。劳务关系中一般情况下雇员只提供自身的劳动能力,不需要提供设备,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要自己提供设备以便创造有利的劳动条件顺利完成劳动成果。三、提供的工作内容不同。劳务关系中,雇员提供单纯的劳动力,一般是继续性提供劳力,以满足雇主的需要。承揽关系中,承揽方则以其特有的技能提供劳动成果,一般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四、劳动报酬支付方式不同。劳务关系中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报酬一般是一次性结算报酬。本案根据瑞安市公安局陶山派出所、瑞安市应急管理局向事故知情人叶光立、林海民、**成、吴时国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可知,死者杨关晏在案外人林海民于2019年5月5日电话告知其前来修理升降机铁索时,可以自行决定当天没空第二天才前来修理,具有独立性,不存在支配服从关系,死者杨关晏与案外人叶光立是自带维修所需材料,正常情况下当天就可以修理完毕,也是当天一次性由案外人林海民支付其劳动报酬,故死者杨关晏与案外人林海民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而非与万泽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案外人林海民与万泽公司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定性。综上,死者杨关晏既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1.2规定: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又非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故死者杨关晏并非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万泽公司诉请要求中国人民财保瑞安支公司按照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55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瑞安市万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由瑞安市万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万泽公司申请证人王某(男,汉族,1973年11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身份证号码3303251973××××××××,系中国人民财保瑞安支公司业务员)出庭作证。王某称,其进入中国人民财保瑞安支公司大概24年,岗位是业务员,系正式在编员工。万泽公司解困房工程的《建筑施工人员团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是万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联系其要求办理,初步算好保险费用后,其带着投保单到万泽公司,万泽公司盖好章后通过微信将投保单拍照发送,等保险费用确定下来后,其通知万泽公司打款到保险公司账户。投保单和免责条款特别提示书是一起拿过去的,上面的印章是万泽公司盖的。因为双方已经多次合作,万泽公司对保险业务内容是了解的,所以没有宣读免责条款。万泽公司盖章前有无看过内容,其不清楚。出险后,万泽公司人员联系其询问能否理赔,其个人认为是需要理赔的,最终还是由审核岗审核。中国人民财保瑞安支公司拒赔后,其认为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其系前期投保的业务员,工作内容不包括发生事故后的理赔工作,其帮助万泽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保瑞安支公司提出申请、搜集相关资料等是客户服务的一部分工作,按照公司规定维护客户关系。本案中的《建筑施工人员团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受益人按照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确定,没有指定受益人,受益人名单是系统设置。此次投保之前,中国人民财保瑞安支公司与万泽公司合作至少两年,涉及十几个工地。按照其理解,能够获得理赔的人员应为应为万泽公司叫过来的工地施工人员。
上诉人万泽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虽然属于被上诉人的职工,但证言客观、真实、合法,与万泽公司的主张相一致。一、能够说明当时投保时只是盖了章,未进行免责条款的说明。二、证人认为可以理赔,上诉人也是基于对他的信赖,所以向死者家属进行了理赔。涉案保险是对整个工地签订的团队保险,对相关人员都是不记名的保险方式,所涉的相关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证人证言是客观的,应当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保瑞安支公司质证认为,一、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新证据,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保单记载的经办人名字,无法确认证人是保单实际经办人。二、该证人证言显示上诉人对涉案保险合同签订有两年以上的时间,对同类保险也非常清楚。三、保险合同的对象明确是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人员或者载明的其他人员,证人陈述被保险人必须是投保公司叫过来的人员,也就是说应该是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而本案死者不属于公司人员,是外面维修的临时人员。证人的个人理解不能代表中国人民财保瑞安支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人系中国人民财保瑞安支公司业务员,其关于涉案保险合同签订过程及本案事故发生后其协助万泽公司申请理赔经过的陈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其关于万泽公司应当获得中国人民财保瑞安支公司理赔的陈述系其个人主观认识,不足以认定为中国人民财保瑞安支公司的意见。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保瑞安支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瑞安市公安局陶山派出所向事故知情人叶光立、林海民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瑞安市应急管理局向林海民、**成、吴时国、叶光立所做的询问笔录可知,叶光立、杨关晏等六七人组建升降机安装维修小队,自备安装维修工具,对外承接升降机安装维修业务。2019年5月5日,因涉案工地一升降机故障,林海民电话联系叶光立、杨关晏等,要求对故障升降机进行维修。次日清晨,叶光立、杨关晏自行携带工具前往涉案工地开展修理工作。正常情况下,为故障升降机更换钢丝绳后即可完成修理工作,并由林海民支付约200元报酬。可见,叶光立、杨关晏的义务为交付工作成果,而非提供劳务。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具备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一审认定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万泽公司依据(2019)瑞桐民调字第9号调解协议书中关于“被申请人的施工人员杨关晏”的内容主张其与杨关晏形成劳务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第1.2条约定,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本案中,杨关晏的维修工作与涉案工程施工作业相对独立,且未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亦不属于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一审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万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瑞安市万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柯丽梦
审判员  白海玲
审判员  黄百隆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叶冰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