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10411号
原告:瑞安市万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585034520Q),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盛兴大厦三单元1601室。
法定代表人:**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崇,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琼,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8456198332),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96号。
负责人:陈咸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安乐,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瑞安市万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泽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瑞安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崇、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瑞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安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瑞安支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万泽公司意外身故保险金55万元。事实与理由:被保险人杨关晏系原告承包建设的瑞安市解困房工程的施工人员,职责系搭建升降机设备并进行定期维护。2018年6月30日,原告与瑞安市解困房建房户及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桐浦镇解困房工程。2018年7月17日,原告为前述工程在被告处投保一份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PECJ201833030000000848),保险单中载明“施工人员意外身故的,每人保险金额为5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9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9年5月6日上午6时许,因涉案工程工地的升降机拉索断裂,被保险人杨关晏在维修升降机过程中,不慎从升降机上掉落致死。2019年5月15日,经瑞安市桐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被保险人杨关晏法定继承人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因被保险人杨关晏在原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上施工死亡而向其法定继承人支付调解款共计928000元,同时《调解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申请人同意放弃再向保险公司对该次事故再提出赔偿,瑞安市万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保险公司赔偿”。2019年5月15日、2019年6月14日,原告分别向被保险人杨关晏的法定继承人支付378000元、533013元(共计928000元,扣除原告已垫付的被保险人家属办理丧事费用计16987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保险人杨关晏意外身故保险金,虽被告公司的经办人员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但被告终以被保险人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故起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瑞安支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其一,死者杨关晏并非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二,死者杨关晏的法定继承人也没有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其调解协议书仅仅约定其放弃向保险公司再提出赔偿,原告万泽公司有权向保险公司赔偿,并没有明确约定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享有或者签订权益转让书等。2、原告诉称事实与事实不符,具体如下:其一,死者杨关晏并非原告的施工人员,更不是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系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方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而本案死者杨关晏是与原告的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林海民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也不是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不属于原告投保合同的被保险人。其二,对本案死者杨关晏的死亡原因,根据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诉状中所称的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派出所的证明排除他杀可能,具体死亡原因也没有调查核实,有待法院做进一步查实。其三,被告当初拒赔的理由是基于死者杨关晏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不是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而不是原告诉称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拒赔。3、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1.2条款被保险人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第2.2.1责任免除原因除外条款的规定,死者杨关晏不是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又属于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不管哪一条款,被告都有事实与理由对本案保险进行免责。同时,被告也对相关保险条款和免责事项向原告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依法有效,其拒赔理由充分,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6情况说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明书,拟证明被保险人杨关晏施工过程中意外死亡。被告质证称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死者杨关晏死亡原因不明。本院认为,证据6均系相关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所出具的说明及证明,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6能够证明死者杨关晏在瑞安市解困房工地上意外高楼摔下死亡的事实。
2、原告提交的证据7《调解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照片,证据8关系证明、户口簿,证据9转账凭证、宾馆住宿发票、餐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与被保险人杨关晏法定继承人达成协议后支付全部赔偿款;同时被保险人杨关晏的法定继承人将受益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死者杨关晏的法定继承人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对证据9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7、8、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除死者杨关晏是否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阐述外,对原告其他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交的证据1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免责条款特别提示》,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公章系被告自行加盖,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免责条款。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0日,原告万泽公司与瑞安市解困房建房户就桐浦镇解困房工程签订一份《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瑞安市解困房建房户一致同意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2018年7月17日,原告万泽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瑞安支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约定:1.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若投保人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的,保险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给付保险金。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2.工程名称:瑞安市解困房项目1#-4#楼,施工地址:瑞安市。3.保障内容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5万元,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万元,给付比例80%。4.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20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5.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诉讼。被保险人名单:林海民,证件号3303251970××××××××。
2019年5月6日早上6时许,瑞安市公安局陶山派出所街道报警称在瑞安市解困房工地上有人从六楼坠楼死亡。陶山派出所立即组织警力现场处置。出警人员到达现场,坠楼人员已经没有生命迹象。坠楼者姓名杨关晏(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71××××××××,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现场经过刑侦技术人员勘查后,排除他杀可能。同日,瑞安市公安局陶山派出所民警向事故知情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叶光立(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73××××××××,系死者杨关晏的妹夫)称:我是做升降机安装维修的,我自己有一个小队大概有六七个人。瑞安市桐浦镇二平新村边上的解困房工程的升降机就是我安装的。2019年5月5日我接到该工程老板林海民的电话,说工地上有一个升降机的钢丝断了,让我带人过去给他更换下。2019年5月6日早上5时许,我跟我大舅子杨关晏就一起去工地上给换升降机的钢丝绳子。换钢丝绳子需要两个人,一个人在升降机的顶端,一个人在地上。我大舅子就爬到升降机的顶端,我就在地上帮忙。我大舅子在升降机的顶端还没看是拉钢丝就掉下来了,掉下来摔到边上的水坑里面,当时是脸朝下趴在那里的。然后我就赶紧上去看,我发现我大舅子已经没有反应了,呼吸也没有了。我就打了120急救和110报警。医生来了之后说已经没有生命迹象了,然后你们公安机关就联系派出所把我大舅子的尸体送到殡仪馆去了。我大舅子跌落的高度比六层楼还要高2米左右。因为是高空作业,是存在一定的危险性的,平时我们是有戴安全帽和安全带的,但是今天作业的时候,我大舅子没有携带安全头盔,也没有系安全带。我大舅子的死因就是在升降机上掉下来摔死的,我没有异议,不需要对尸体进行解剖。案发时现场没有其他人,当时我和我大舅子是最早在工地上施工的,其他工人都是在出事之后才过来的。是工地老板林海民委托我们过来维修升降机的,当时就没有约定多少钱,那个升降机就是有一根钢丝断了,我们就是给换个钢丝,大概就一两百元左右。之前的安装费用是海民支付给我们的,四台升降机一共是8400元。被询问人林海民(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0××××××××,系桐浦镇解困房工程现场负责人)称:解困房的建设是我、建胜、余京三个人承包的。昨天下午,瑞安市解困房第二幢的升降机铁索坏了。我叫杨关晏过来修理,平时升降机的修理都是杨关晏修理。刚开始的时候,我们解困房的升降机是杨关晏搭建的,平时的升降机只要需要修理,我们都叫杨关晏过来修理,每次都会给杨关晏修理费用。2019年5月6日6时许,杨关晏自己一人爬上解困房顶楼修理升降机。顶楼离地面的距离大概有28米的距离,后来不知道何种原因杨关晏从顶楼摔下来。杨关晏自己一人可能在顶楼放置过道材料时,材料没有放置好,他就一人从楼上摔下来了,杨关晏就当场摔死掉了,当时顶楼没有人就杨关晏一人在现场。施工现场还有一位老伯伯在现场,还有一位杨关晏的伙计,当时他的伙计在楼下,伙计平时我们都叫他光列,联系方式为139××××4147。2019年5月21日,瑞安市应急管理局干警向被询问人林海民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林海民称:解困房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是万泽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是吴时国,现场负责人是我。我听守门的老伯说,2019年5月6日上午5点多接近6点的时候,杨关晏和叶光立来到解困房工地,是守门老伯带他们去要维修的2幢楼的升降机顶部那的。杨关晏自己一人爬上2幢楼楼顶再爬到升降机上面,这幢楼已经结顶,有6层高,楼顶距离地面约28米,叶光立在地面上。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杨关晏就从升降机顶部掉下来了。是我叫杨关晏一行来修理升降机的,因为之前就是他们来安装的升降机。升降机是我去租过来的,租过来后我叫杨关晏来安装起来的。杨关晏有无相应机电安装、维修资质我不清楚,我也没有了解过,事故出了之后才知道他们就是个人在做这个事的,也没有相应的特种设备操作证书。当时现场就杨关晏的伙计叶光立和我们工地守门的老伯伯在现场地面上,楼顶只有杨关晏在那里。我们叫杨关晏来维修升降机还有之前叫杨关晏来安装升降机都没有签过合同,就是口头上说的。杨关晏修好了让他们自己说多少钱,然后我把钱给他们。这次维修升降机的材料是杨关晏他们自己买来带过来的。之前3幢楼的升降机的钢丝绳脱落出来了,也是叫杨关晏来修的,那次修了几百块钱。2019年5月23日,瑞安市应急管理局干警向被询问人**成(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4××××××××,系原告万泽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成称:桐浦镇解困房项目1#-4#楼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是我们万泽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是吴时国,现场负责人是林海民。听工地负责人林海民说,是一个物料升降机维修工更换物料升降机钢丝绳时,不小心从六楼物料升降机顶部坠落。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也不清楚,是工地负责人林海民从外面叫过来维修物料升降机的。同日,瑞安市应急管理局干警向被询问人吴时国(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6××××××××,系原告万泽公司员工,职务解困房工程项目经理)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成称:解困房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是万泽公司,工程项目经理是我,现场负责人是林海民。我平时没有在解困房建设工程现场办公的,我都是在这次事故发生后才知道我是这个工程的项目经理,这个工程具体就是林海民在负责的。当时我不在现场,听说是5月6日上午6时左右,解困房工地上有一个工人从6楼的升降机顶部掉下来摔死了。死者叫杨关晏,听说是来维修升降机的,具体我也不是很清楚。听说是林海民从外面叫过来的。不是工地的工人。2019年5月27日,瑞安市应急管理局干警向被询问人叶光立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叶光立称:我们来维修升降机没有相关的特种设备资格证书,维修升降机没有签合同,我们钱还没商量,我们就是给换个钢丝绳,大概也就200来块,之前安装的费用是林海民付给我们的,四台升降机安装一共是8400元。这次维修升降机的材料是我们买的,我们都是个人自己做的,没有注册相应机电安装、维修资质的公司,没有营业执照的。事发现场就我和杨关晏在现场。之前3幢楼的升降机的钢丝绳脱落出来了,是叫杨关晏来修的,那次修了几百块钱。
2019年5月15日,经瑞安市桐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万泽公司与死者杨关晏的法定继承人周沛义、杨青州、杨青芸、杨尚伯,就死者杨关晏死亡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下述协议原告万泽公司简称被申请人,死者杨关晏的法定继承人周沛义、杨青州、杨青芸、杨尚伯简称申请人):被申请人自愿支付申请人因杨关晏非正常死亡的调解款928000元,付款方式由被申请人通过林海民账户支付至杨青州账户;申请人同意放弃再向保险公司对该次事故再提出赔偿,被申请人有权向保险公司赔偿。同日,死者杨关晏注销户口,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载明死亡原因为意外高楼摔下死亡。案外人林海民分别于2019年5月15日、6月14日向案外人杨青州转账支付调解款378000元、533013元。2019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告知函》,以杨关晏并未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也非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故认定杨关晏非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为由,对于原告提出的索赔申请拒绝赔付。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1.2规定: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本院认为,原告万泽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瑞安支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订立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也无其他无效情形,应认定该保险合同有效。该保险合同约定:保障内容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5万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1.2规定: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死者杨关晏是否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原告万泽公司认为,死者杨关晏长期为涉案解困房工程提供升降机安装及维修工作,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劳务关系从广义上讲也应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1.2规定的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故死者杨关晏系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瑞安支公司认为,死者杨关晏是与原告的涉案解困房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林海民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也不是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本院认为,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区分: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服从的关系。劳务关系中雇员接受雇主的管理,支配,雇主可以随时安排指挥雇主的工作,身份上具有隶属性。承揽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始终处于平等的地位,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具有独立性,提供的是一种独立性劳动,并不存在支配服从的关系。二、工作者是否自带劳动设备等。劳务关系中一般情况下雇员只提供自身的劳动能力,不需要提供设备,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要自己提供设备以便创造有利的劳动条件顺利完成劳动成果。三、提供的工作内容不同。劳务关系中,雇员提供单纯的劳动力,一般是继续性提供劳力,以满足雇主的需要。承揽关系中,承揽方则以其特有的技能提供劳动成果,一般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四、劳动报酬支付方式不同。劳务关系中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报酬一般是一次性结算报酬。本案根据瑞安市公安局陶山派出所、瑞安市应急管理局向事故知情人叶光立、林海民、**成、吴时国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可知,死者杨关晏在案外人林海民于2019年5月5日电话告知其前来修理升降机铁索时,可以自行决定当天没空第二天才前来修理,具有独立性,不存在支配服从关系,死者杨关晏与案外人叶光立是自带维修所需材料,正常情况下当天就可以修理完毕,也是当天一次性由案外人林海民支付其劳动报酬,故死者杨关晏与案外人林海民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而非与原告万泽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案外人林海民与原告万泽公司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定性。综上,死者杨关晏既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1.2规定: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又非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故死者杨关晏并非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55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瑞安市万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由原告瑞安市万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瑞安市万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4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到本院领取上诉缴费通知书,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潘仁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涂瑞梅
附录一:原告瑞安市万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目录
证据1:原告瑞安市万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
证据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1份;
证据3:《建筑施工承包合同》1份;
证据4:《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抄件)》1份;
证据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1份;
证据6:情况说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明书各1份;
证据7:《调解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照片各1份;
证据8:关系证明、户口簿各1份;
证据9:转账凭证2份、宾馆住宿发票1份、餐费发票1份;
证据10:告知函复印件1份;
证据11:瑞安市应急管理局所做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林海民、叶光立、**成、吴时国)4份、瑞安市公安局陶山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林海民、叶光立、杨官兰)3份。
附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目录
证据12:《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抄件)》、《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各1份;
证据1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免责条款特别提示》1份;
证据14:询问笔录2份。
附录三: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