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信阳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503民初2791号 原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男,汉族,1965年7月15日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众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 第三人:乔某某,男,汉族,1968年6月6日生,住商城县。 原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乔某、信阳众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乔某某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阳众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乔某对被告信阳众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河南省信阳市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东街道办事处牌坊社区工业用地(不动产权证号:20230038745)享有40亩(即26666.67平方米)使用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乔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15民终4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乔某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案件后进入终本程序。后经调查发现乔某在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东街道办事处牌坊社区拥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工业用地)40亩,该土地登记在信阳众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下。该土地总面积66304.2平方米(约100亩),不动产权证号:20230038745,其中乔某享有40亩,乔某某享有30亩,***享有30亩。乔某现场已经实际分割的土地位置在工十四路与工九路交叉口东北角(具体位置南至工九路,北至院墙,西至工十四路,东至申城智汇谷项目围栏),即目前信阳汽车喷涂中心所在区位。目前该土地由乔某对外出租给信阳市福众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车辆油漆喷涂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因该土地并非直接登记在被告乔某名下,而是登记在被告信阳众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根据最高院相关执行规则,该土地无法直接执行,必须通过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方式对被告乔某享有的份额进行司法确认后才能执行。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乔某辩称,一、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的“被告”是错误的。因为既然被答辩人主张本案的诉讼属于“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而且,人民法院确定的案由也是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显然,答辩人依法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被答辩人认为“乔某在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东街道办事处牌坊社区拥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工业用地)40亩”,没有事实依据。其一,登记在信阳众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河南省信阳市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东街道办事处牌坊社区工业用地(不动产权证号20230038745)不是答辩人直接出资取得。其二,即使答辩人在该宗土地中享有份额,该份额也应当属于答辩人的家庭共有财产,至少应当是答辩人与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至第310条、第1062条至第106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提起代位析产诉讼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债权人享有作为财产共有人之一的债务人的债权,并且该债权已经得到了法律上的确认:2.债权人就生效债权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除共有财产外,该债务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4,财产共有人(债务人和其他共有人)都未主张或怠于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但是,本并不存在“除共有财产外,该债务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以及“财产共有人(债务人和其他共有人)都未主张或怠于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的情形。显然,被答辩人提起的本案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其一,虽然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5民终4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答辩人与***连带向被答辩人付款700多万元,但是,该二审判决书以及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503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书》都明确载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对案涉的南虹广场项目中,被答辩人作为被挂靠人从发包人处领取的款项与其向作为挂靠人的答辩人支付款项的进行账目核对。虽然被答辩人提供了一份会计鉴定报告书,但是,该报告书明确载明,被答辩人所主张的部分付款项目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如有证据应当进行调整。经答辩人查看,发现该报告书中有90多万元劳保费用没有票据。而且,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其领取答辩人支付的20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该款项被用于何处的证据。显然,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退还该290多万元款项。而且,答辩人在执行期间,曾经多次要求组织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对南虹广场项目工程款的收支进行核对,并愿意用该款项抵债,但是,被答辩人却无理拒绝,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的账目存在错误。其二,(2022)豫1503民初449号及(2022)豫15民终4718号《民事判决书》都明确查明,南虹广场项目的发包人还应当向作为被挂靠人的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80多万元。答辩人也曾明确向执行法官表示,只要巴掌算清楚了,该款项可以抵账给被答辩人。其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原来都是亚泰公司的股东,在答辩人退股后,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还应当向答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290多万元。答辩人也曾多次向***提出,该款项也可以抵账给被答辩人。其四,被答辩人及其代理人已经了解到,答辩人在固始县城还有对外出租的土地使用权。其五,答辩人得知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提出,该公司想以信阳众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河南省信阳市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东街道办事处牌坊社区的部分工业用地折抵债务后,答辩人就明确提出,只要被答辩人把与答辩人之间的账目核对清楚,答辩人可以与信阳众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协商,以该公司的部分土地抵债,但是,由于被答辩人顽固地拒绝对账,企图利用所谓的“生效”判决书来吃答辩人的“黑”,才造成双方一致未能处理该笔债务,显然,根本不存在“财产共有人(债务人和其他共有人)都未主张或怠于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的情形。四、答辩人再次明确表态:只要被答辩人把与答辩人之间的账目核对清楚,答辩人愿意付清欠款,如不能付款,愿意协调信阳众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部分土地向被答辩人抵债。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后,依法驳回其无理的诉讼请求,以体现法律的公正。 被告信阳众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乔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4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15民终4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乔某返还原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款7433522.45元及利息。被告乔某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后案件进入终本程序。后原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发现被告乔某在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东街道办事处牌坊社区拥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工业用地)40亩,登记在信阳众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下。该块土地总面积66304.2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20230038745,其中乔某享有40亩,乔某某享有30亩,***享有30亩。有2021年8月18日,河南亚泰置业有限公司和信阳众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以及信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记载表。目前被告乔某的土地对外出租给信阳市福众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车辆油漆喷涂业务。因该土地并非直接登记在被告乔某名下,而是登记在被告信阳众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根据最高院相关执行规则,该土地无法直接执行,必须通过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方式对被告乔某享有的份额进行司法确认后才能执行;所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块土地属于被告乔某所有。 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产权登记记载表,土地转让合同,询问笔录,合同书转账记录,判决书、裁定书、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登记在信阳众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信阳市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东街道办事处牌坊社区的工业用地总面积66304.2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20230038745,其中乔某享有40亩,有2021年8月18日,河南亚泰置业有限公司和信阳众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以及信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记载表证实以及土地租赁合同书等证实,足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乔某对登记在被告信阳众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河南省信阳市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东街道办事处牌坊社区工业用地(不动产权证号:20230038745)享有40亩(即26666.67平方米)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被告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