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霍某;汪某;某某;樊某;河南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503民初23号 原告:郑某,男,汉族,1969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幸福路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70675818X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女,汉族,1978年11月1日出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霍某丈夫。 被告:罗某,男,汉族,1978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樊某,男,汉族,1981年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阳市浉河区车站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男,汉族,1986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聪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诉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城公司”)、霍某、罗某、樊某、汪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霍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罗某,被告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农民工资886000元并支付银行贷款利息4倍(从2021年9月18日起计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新长城公司承包了信阳市农居小镇纬北五路与新二十四大街交叉口的万家荟信业家居建材城一期13号楼工程,后将该案涉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霍某,被告霍某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罗某、樊某、汪某。被告罗某、樊某、汪某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2019年5月6日签订了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经结算劳务费为6836000元,原告收到款项595万元,截至2021年9月18日下欠886000元未付,由被告书写的条子为凭。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判令所请。 被告新长城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将我公司作为被告突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2019年5月7日,我公司与霍某签订《信阳万家荟·信业家居建材城(一期)13#及部分地下车库施工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霍某挂靠我公司进行施工,协议第三条第14项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由霍某负责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本工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霍某自行承担,项目债权由霍某享有、项目债务由霍某独自承担。综上,就案涉工程,我公司与霍某只存在挂靠合同关系,与罗某、樊某、汪某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另外,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表明其与罗某、樊某、汪某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并且罗某、樊某、汪某与其结算并出具了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应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相对方罗某、樊某、汪某主张权利,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我公司收到发包单位拨付的988万元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按照挂靠人霍某的指示已经足额拨付工程款,不存在截留案涉工程工程款。同时我公司认为原告诉请农民工工资不当应当是劳务费。 综上所述,原告所陈述意见不属实,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平、公正。 被告霍某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形成任何劳务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我支付任何劳务款项。事实是:2019年4月29日,我与汪某签订《万家荟13#楼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汪某对13#楼按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安装、装饰工程的全部工程进行施工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质量要求按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面积为15000平方米(最终按开发商或总包方审计面积结算),合同价款暂定2000万元(施工验收后按决算价下浮17%),付款方式由我按工程进度付给汪某,其他权利义务详见施工协议。 施工协议签订后,汪某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我按照约定向汪某付清了全部工程价款,至于罗某、樊某、汪某之间的关系,我不知情,我只根据《万家荟13#楼工程施工协议》与汪某交涉,原告是否介入本案,属于汪某作为承包方的内部事务,我从未干涉,也不知情。我与原告无任何交集,更谈不上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也从未向我主张过工程款,正因为我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案涉工程的业主,也不是总包方,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越过与其签约方向我主张权利。综上,我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向我索要劳务款项。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辩称:我只是案涉工程的工地技术管理人员,负责工地管理,我在合同上的签字是应汪某的要求而签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他一概不知情。 被告樊某辩称:合同是事实,合同面积没有那么多,与实际施工面积比多了700多平方米,工程款也没有拨付完;我与汪某是合伙关系;罗某负责工地管理,刚开始罗某有股份之后撤股了。 被告汪某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没有权向我主张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工程未最终结算,已支付59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6日,新长城公司与霍某签订《信阳万家荟·信业家居建材城(一期)13#及部分地下车库施工管理协议书》,约定信阳万家荟·信业家居建材城(一期)13#及部分地下车库施工由霍某负责施工。2019年4月29日,霍某与汪某签订《万家荟13#楼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汪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万家荟13#楼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安装、装饰工程的全部工程施工;面积15000平方米(最终按开发商或总包方审计面积结算),合同价款暂定2000万元(竣工验收后按决算总价下浮17%);付款方式为以工业城迎宾大道CBD中心城第9号楼4套房屋抵扣工程款225万元,1、霍某出资410万元,汪某出资100万元联合收购新长城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已完成工程(地下室及一层主体,二层主体扣除现浇板砼部分)······。2019年5月6日,霍某与***签订《万家荟13号楼责任划分协议》,约定原项目负责人***挂靠新长城建筑公司承接万家荟13号楼,工程进度至二层主体(未浇筑砼)因资金不足,协议将已完成工程中实际开销以510万元转让给霍某······。 2019年5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罗某、樊某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乙方组织劳务人员对万家荟信业家居建材城一期13#楼的木工、泥工、钢筋工、内外粉刷工、外架工、外墙保温清洁工六个工种的单项工程施工;图纸包含全部面积约17000平方米,另外基础含地下室算一层半,阳台算全面积,飘窗、雨棚、楼梯帽按展开面积算一半;做完结清,图纸变更部分另算。甲方以385元/㎡承包给乙方,乙方不交各项税收、管理费及其他费用;隐蔽工程另算,以实际发生工程量据实结算。甲方以四套房屋冲抵工程款······。 2020年9月24日,被告樊某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证实13号楼建筑总平方为17757,价款为6836000元、总支款5888000元。2021年9月18日,被告汪某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在13号楼建筑平方约17000平方,结算出多退少补,已支款(5950000)元”,被告樊某在该《证明》上签名。庭审中,原告认可总支款5950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关于“证明”原件上涂改为“2022.9.23号”与其提交的复印件“2020”有改动,不知是谁改的,但确定是2020年9月24日。 庭审中罗某称2019年5月6日其是代汪某和樊某共同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刚开始有意向投资入股,后期没有参与,其只是一个技术人员,楼盖好后就离开了工地。被告樊某称其与汪某合伙承包案涉工程。被告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与汪某电话联系后称罗某是施工人员,与樊某是否合伙不清楚。 被告新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与霍某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以证明其双方为挂靠关系。2、项目发包方拨付工程款988万元,扣除管理费后支付项目相关方的转账凭据;3、因案涉工程砖渣回填项目欠款,本院作出的(2021)豫1503民初57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了被告罗某、樊某将案涉13#楼地下室回填发包给刘某并判令罗某、樊某支付刘某砖渣回填款。 被告霍某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庭审后提供了其支付工程款的相关凭据(其中有现金、有借款、以房抵工程款),其中包括支付给被告汪某、樊某等款项。 上述事实,由原告及被告新长城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如下:一、案涉合同效力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被告新长城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挂靠被告新长城公司施工案涉工程,后***/***因资金短缺把案涉工程转让给被告霍某,由被告霍某继续挂靠被告新长城公司施工案涉工程;2、被告霍某把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汪某;3、罗某、樊某于2019年5月6日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郑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订)第26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29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从该条文可以明确分包人应该是“单位”而非个人,因此本案案涉的合同无论是霍某挂靠新长城公司还是分包给汪某及再分包给郑某均不符合上述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应确认为违法转包,属无效合同。二、关于原告诉请是劳务费还是农民工工资及欠付数额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款项支付情况可以确定为劳务费用而非原告诉请的农民工工资;同时被告樊某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为双方的结算凭证,即总劳务费为6836000元,扣除原告认可的已付款项5950000元,原告还应得的劳务费为886000元。三、案涉合同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从案涉的2019年5月6日《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为原告和被告***、樊某,结合已生效的本院(2021)豫1503民初572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被告***、樊某主体适格。关于被告汪某主体资格问题,从2019年4月29日被告霍某与汪某签订的“施工协议”的施工项目来看,包含了原告劳务分包的施工项目;同时被告汪某给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的《证明》,可以据此确认被告汪某、樊某系合伙承包案涉13#楼工程。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汪某、樊某、罗某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即被告汪某、樊某、罗某应当承担支付下欠原告劳务费的责任。因被告新长城公司是被告霍某的挂靠单位,在案涉工程中,不享有独立的权利,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霍某非法挂靠新长城公司后,又非法转包给汪某等人不是原告郑某的合同相对人,且本案不存在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故霍某在本案中亦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系劳务合同产生款项给付,“协议书”仅约定“据实结算”原告没有提供双方有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所以该请求本院酌定为从原告起诉之日的2025年1月2日按LPR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汪某、罗某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给原告郑某劳务费886000元,并2025年1月2日开始按LPR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330元,由被告樊某、汪某、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次日起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郑州金水支行营业部,账户:410015040100********。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