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

李某某、中交某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6民初26270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甲公司、乙公司连带赔偿原告***2606133元及利息(利息以2606133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甲公司、乙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甲公司签订《土方运输合同》,约定被告甲公司承包的佛山市地铁三号线3202-2土方工程并以68元/立方(不含税的价格),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加收10%点税金给原告***运输,土方运输工程款结算时间为工程全部结束后,被告甲公司在2个月内结算给原告***,工程于2022年12月29日进行最后一次结算核对,被告甲公司于2023年1月10日与原告***签定结算书承诺在2023年底全部结算欠的工程款2940133元,然而,被告甲公司在2023年2月28日通过微信支付原告***10000元,另外,在2023年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324000元。目前,被告甲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606133元未支付,被告乙公司****工程局有限公司在2023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承诺书,承诺担保被告甲公司在支付原告***160万元后,被告乙公司****工程局有限公司才支付被告甲公司剩余的质保金及工程款。但至今,被告甲公司、乙公司仍拖欠原告***2606133元及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甲公司未答辩。 被告乙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1.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答辩人不是本案相关合同的当事人,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本案中的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我方按照承诺书的约定目前也未提前支付给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任何质保金及工程款。综上,答辩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其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甲公司、乙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甲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当事人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则以本院查明为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1日,***作为被告甲公司的签约代表,与原告***签署了《土方运输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甲公司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创意园的(盾构泥)土石方运输业务;结算方式为工程开工后第一个月不结算,应从第二个月开始,每个月的20号开始计方量结算,被告甲公司每月的28号必须支付所做工程总量的70%的工程款给原告***,如被告甲公司28号还没有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停止运输,直至收到工程款才开工;工程全部结束后,被告甲公司在两个月内结清所有工程款给原告***;土方量按业主提供的方量数约10万方价格68元/立方(此单价为不含税价格)的方量计算,如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加收10%点税金;工程被告甲公司承包给原告***的土方量约10万方,以佛山市地铁三号线3202-2土方工程实际测量为准。被告甲公司在签署合同进行了盖章确认; 2.2023年1月10日,***作为被告甲公司的代表在《结算书》落款处签名,确认:2021年1月19日的第一次结算价为3247137元,已付款1350000元,余款1897137元;2022年1月24日第二次结算价为1555931元,已付款1409000元,余款146931元;2022年12月29日第三次结算价为896065元,已付款0元,余款896065元。以上结算的余款为2940133元。同时,落款处手写注明:“2023年底全部付清。以前的账全部结清”; 3.上述对账后,***通过微信号wxid_jrjb87eul4kn12于2023年2月28日转账支付了10000元,代付了原告***的工人工资共计324000元。扣减后,被告甲公司尚欠的款项为2606133元; 4.2023年8月29日,被告乙公司的项目管理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上载内容为:“截至2023年8月29日,佛山地铁三号线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我方”)累计欠河南***建设有限公司质保金77万元,工程款28.5万元。现对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后续付款情况做如下承诺:因河南***建设有限公司欠***(身份证:430*********5)车队工程款260万元,在河南***建设有限公司至少支付给***车队160万元后,我方才支付给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剩余质保金及工程款,在河南***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车队欠款前,我方将不支付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任何费用。若在河南***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车队工程款前,我方提前支付给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任何质保金及工程款,由我方承担***车队欠款。(特殊原因如法院强制执行的除外)”。 5.被告乙公司确认未向被告甲公司支付《承诺书》中“质保金77万元、工程款28.5万元”的款项,同时明确工程款28.5万元已满支付条件,但质保金还未满足支付条件; 6.经法庭询问,被告乙公司不同意将《承诺书》中已满足支付条件的工程款28.5万元直接支付予原告***。 以上事实,还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甲公司签署的《石土方运输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甲公司提供了运输服务,被告甲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2023年1月10日,***作为被告甲公司的代表在《结算书》签名,确认尚欠原告***的费用为2940133元。而此后,仅支付了334000元,剩余费用2606133元至今仍未能支付。被告甲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款项的行为,已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甲公司向其支付剩余款项2606133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被告甲公司在《结算书》落款处明确案涉款项应于“2023年底全部付清”,而原告***就此并未向被告甲公司提出异议,故此可以认定双方对案涉款项重新达成了履行期限的合意。现被告甲公司已经逾期支付案涉款项,故原告***有权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自履行期限届满次日即2024年1月1日起按原告***主张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按照最后一次结算时间根据《石土方运输合同书》约定的起算两个月的履行期限,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乙公司的责任问题。《承诺书》中约定被告乙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案涉款项清偿责任的约定为:“在河南***建设有限公司至少支付给***车队160万元后,我方才支付给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剩余质保金及工程款,在河南***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车队欠款前,我方将不支付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任何费用。若在河南***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车队工程款前,我方提前支付给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任何质保金及工程款,由我方承担***车队欠款”。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被告乙公司并未实际向被告甲公司支付《承诺书》中的款项,即被告乙公司承担案涉款项清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乙公司的责任,显然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合同相对人或向发包人主张案涉款项。就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并未显示被告甲公司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且原告***的该主张亦与《承诺书》所作约定相悖,故此,原告***主张被告乙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26061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前述尚欠款项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24.53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由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或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