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9民终950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州市大坡格仓南天电站。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名江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州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室。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高州市大坡格仓南天电站、茂名市名江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州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室、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高法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其经济困难、***属残疾军人为由,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交《免交诉讼费申请书》。本院经审查,同意***的申请,于2017年5月17日向***送达《准许免交诉讼费通知》并向**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告知**须在接到该通知之次日起7日内预交诉讼费19789元,逾期交费或不交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没有在指定期间内预交诉讼费197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上诉人**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 彦
审 判 员 **奕
代理审判员 莫 婵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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