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民终28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赛格瑞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长沙路158号绿苑雅筑小区3号楼2**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2555号15幢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赛格瑞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瑞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益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5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格瑞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判令上海益帮公司向赛格瑞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372,443.9元;3.判令上海益帮公司向赛格瑞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以1,372,443.9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按年利率4.25%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4.鉴定费由上海益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海益帮公司非法转包工程,主客观上存在明知质量标准要求,却故意超低价转包工程,人为降低质量标准的行为。1.新疆百联达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达公司)与上海益帮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可视对讲系统、智能家居系统、综合管路部分合同金额为9,085,895.02元。质量验收标准约定本工程由双方以施工图纸、设计说明、设计变更和国家(行业)的相关标准、规范为标准共同验收。2.上海益帮公司与赛格瑞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可视对讲系统、智能家居系统、综合管路系统三部分合同金额为5,038,358.2元。质量标准的约定为符合上海益邦公司与百联达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3.上海益帮公司与赛格瑞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内容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但合同金额又改为4,483,615.73元。质量标准约定为应符合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国家颁发的安装工程验收规范和双方交底明确的要求。以上三份合同都没有对桥架厚度进行约定,但同样的施工内容和工程量,价格却相差巨大。上海益帮公司在超低价转包,这一过错行为是导致涉案工程桥架厚度低于国标的根本原因。合同是双方的合意,不是单方行为,上海益帮公司在与赛格瑞通公司签订合同时对于超低价承揽工程造成的后果是明知的,在主观上对可预见的后果持故意为之的态度,因为其目的就是为了追求高额利润。二、通过2017年6月1日赛格瑞通公司给上海益帮公司发送的《工程联系单》及四个附件和附件中上海益帮公司在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所签署的内容可以充分证实以下事实:1.赛格瑞通公司与上海益帮公司在之前接洽工程时对桥架厚度有过口头约定,并非赛格瑞通公司单方确定桥架的厚度。2.桥架施工后因业主不给予验收并提出更改意见,故对于桥架需拆除重新进行生产安装施工,工程量据此大大增加,施工成本相应也大大增加。上海益帮公司对之前已经施工的桥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对桥架厚度进行更改予以认可,对增加工程量的事实予以认可,仅提出对具体数量和单价以合约部审核为准。更是证实上海益帮公司在施工前就桥架厚度存在明确交底,无法认定是赛格瑞通公司单方过错。三、通过2017年9月22日上海益帮公司给赛格瑞通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络单》内容,可以充分证实以下事实:1.上海益帮公司完全认可赛格瑞通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及价款,并对赛格瑞通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的工程量价款1,345,651元进行了支付;2.没有对赛格瑞通公司之前施工桥架的厚度提出任何异议,而且明确表明对桥架更换、拆除、重新安装等所产生的增加的工程量已经安排合约部审核,月底将增加工程量的批价发给赛格瑞通公司。这证实上海益帮公司自认桥架厚度更改,其是要承担付款义务的,只是付款金额没有最终确定而已。四、关于增加工程量的最终价款问题。对于涉案工程的增加工程量,涉案工程经法院委托工程鉴定,最终确认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1,372,443.9元。这个价款是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了两次鉴定。这个证据双方是认可的,上海益帮公司在法院整个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予以否定。因此鉴定部门依法、依规做出的鉴定结论完全是正确的。至于赛格瑞通公司单方面列出的价款,正是因上海益帮公司不认可,才由法院进行委托鉴定的,因此不能以赛格瑞通公司自认的价款来认定增加工程量的最终价款。对于鉴定部门确认的增加工程量的最终价款1,372,443.9元,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由上海益帮公司支付给赛格瑞通公司。赛格瑞通公司根据鉴定结论变更的诉讼请求则是完全合法合理,于法有据的。五、关于利息的计算。赛格瑞通公司对一审法院适用的利率没有异议,但依据的本金基数不应当是259,225.03元,而应是1,372,443.9元。
上海益帮公司辩称,一、关于合同的解除与无效。双方签署了《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且明确《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仅是开票需要,不作为结算依据,双方真正履行和作为结算依据的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因实质是转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无效,故对于无效合同不适用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故2017年9月22日的《工作联络单》没有达到解除合同的效果。同时涉案工程没有完工和验收合格,也没有最终结算,《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已被认定无效,赛格瑞通公司诉请解除应被驳回。二、赛格瑞通公司上诉没有依据,鉴定报告明显错误。赛格瑞通公司的桥架质量不合格,因工程质量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生的退货、拆除、重新安装的责任和费用应由赛格瑞通公司承担,不应计入工程总价并由上海益帮公司承担。2017年4月5日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质量标准符合上海益帮公司与百联达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该合同明确5.1条约定“以…国家(行业)的相关标准、规范为标准…”。电缆桥架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均规定了桥架允许最小板材厚度要求,而赛格瑞通公司所提供的全部桥架的厚度均低于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规定的最低厚度,可以看出赛格瑞通公司进场的电缆桥架的质量不合格,故电缆桥架因厚度不符合要求而发生退货、拆除、重新安装的工程量均由赛格瑞通公司自行承担。《补充鉴定报告》第6页鉴定机构亦表明基于桥架厚度变更责任不确定而导致无法确定桥架变更费用由谁承担。三、赛格瑞通公司主张桥架因质量不合格而拆除和重新安装的费用没有依据,也与其主张相矛盾。赛格瑞通公司提供的证据2017年9月22日的《工作联络单》明确载明了桥架费用已结清,并以此份《工作联络单》向上海益帮公司主张权利,并计算利息损失等。另鉴定报告的桥架的安装、拆除工程量与事实不符。2017年4月30日桥架厚度通知发出前已完成工作量是确定的,赛格瑞通公司在2017年4月30日完成的工作量仅为41,738.11元,从施工进度上来看,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赛格瑞通公司仅完成工程的14.7%,不可能完成全部桥架进场和安装的工程量。赛格瑞通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
赛格瑞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赛格瑞通公司与上海益邦公司于2017年4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2.判令上海益邦公司向赛格瑞通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1,376,667.52元;3.判令上海益邦公司向赛格瑞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自2017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4.875‰计算至上海益帮公司实际付款之日。
上海益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赛格瑞通公司和上海益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赛格瑞通公司返还上海益邦公司已经支付的合同内桥架未完成工作量对应款项236,757.08元、桥架二次安装及采购费用50,700元;3.判令赛格瑞通公司返还上海益邦公司已经支付的合同内提供不符合交付标准的网关材料费203,091元、人工费30,463.65元、税金25,691.01元;4.判令赛格瑞通公司赔偿因赛格瑞通公司及其负责人**在现场的延期、不称职行为导致上海益邦公司的损失42,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6日,新疆百联达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百联达公司)与上海益邦公司(承包人)签订浩源御邸世家项目智能化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约定上海益邦公司承包浩源御邸世家项目智能化设计施工,合同第5条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第5.1约定本工程由双方以施工图纸、设计说明、设计变更、和国家(行业)的相关标准、规范为标准共同验收。2017年4月5日,上海益邦公司(甲方、发包人)与赛格瑞通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浩源御邸世家项目智能化系统中的可视对讲系统、智能家居系统、综合管路系统。工程范围包含上述各子系统工程的深化设计(含图审及报批、正式出版施工图)、设备采购、施工安装、系统集成调试、竣工图纸的绘制、检验检测、竣工验收、培训、移交、质量保修等。合同工期148天,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4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8月31日。质量标准符合上海益邦公司与百联达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为5,038,358.20元,本造价包含所有总包的质保金。承包人项目经理**,上海益邦公司对本工程的负责人***。图纸为合同文件之一。同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范围与上述合同一致,约定签约合同价为4,483,615.73元。2017年5月10日,上海益邦公司(甲方、委托方)与赛格瑞通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研究开发浩源御邸世家智能化项目中智***系统的智能家居子系统与可视对讲子系统的协议互通及相关设备研发、改造,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合计529,229.91元。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仅作为开票依据,清单和履行条款按协议附件执行。合同签订后,赛格瑞通公司进场施工。
2017年6月1日,赛格瑞通公司向上海益邦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对上海益邦公司关于桥架进度的质询进行回复,内容为:1.根据贵方与我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所述,贵方应对我方现阶段进行第二批合同付款。我方于2017年5月28日向贵方提出付款申请,而贵方至今未履行此项义务,导致我方无法进行相应设备的采购,以及支付施工人员的施工费用;2.我方现已开展完成的双控开槽、可视对讲移位开槽、布管及穿线工作,工作量较大,而贵方未对此工作量及费用进行确认。在此,我方对此工作量及费用再次进行申报,请贵方进行审核确认并回复。详见附件1、附件2;3.根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需要上海益邦公司负责可视对讲移位所产生的开槽工作(见附件的联系单,编号20170512-71)。经统计共计266户需要开槽,每户开槽量为2.8米,埋设两根φ16的PVC管用于后期穿线。我方266户开槽费用合计51,410.76元。详见附件2;4.前期我方对上海益邦公司关于新疆浩源御邸世家智能化系统中综合管路系统的报价中,桥架的报价只包含直通部件,未含弯头、变径、三通、四通等部件的报价,目前我方统计此类部件的总金额为129,257.69元。数量及报价详情见附件3;5.根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发工程联系单(见附件的联系单,编号20170430-1)所述,要求我方将弱电井内200×100桥架更改为300×100桥架,以便于“三网合一”与我方进行区分及穿线。而此更改并未在我方与贵方的合同之内,故请贵方对此类桥架单价进行核实,变更桥架的工作量以此项工程完工后的实际工作量为准。现今地下桥架已经先行安装,而双方之前接洽时规定桥架宽度600mm至400mm壁厚宽度为1.5mm,400mm至150mm壁厚宽度为1.2mm,100mm以内桥架壁厚为0.8mm,而前期业主对此类壁厚桥架并不给予验收,要求我方将此上三种桥架更改为:600mm至400mm壁厚宽度为2.0mm,400mm至150mm壁厚宽度为1.5mm,100mm以内桥架壁厚为lmm。此项变更导致我方对于桥架生产成本大大提升,故请贵方给予确认。详情见业主工程通知单编号20170430-1;变更后数量及报价详情见附件4。该《工程联系单》写明双开开关开槽费用小计238,257.06元,可视对讲移位费用小计51,410.76元,增加三通及弯头费用小计134,877.59元,桥架厚度变更费用小计301,643.10元,4项合计726,188.50元。上海益邦公司在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在该《工程联系单》上签字并备注回复意见见附件。***在附件1《双控开关开槽量汇总》上备注“工程量属实,单价和数量以业主合约部最终审核为准”,在附件2《可视对讲移位工程量费用表》上备注“工程量属实,单价和数量以业主合约部最终审核为准”,在附件3《三通、弯头清单及价格表》上备注“提供详细图纸,在图纸上标注变化的原因,最终以业主合约部审核为准”,在附件4《浩源御邸世家桥架厚度变更后清单及价格》上备注“桥架厚度更改情况属实,数量和单价以业主合约部最终审核为准”。***签字时间为2017年6月9日。
2017年9月22日,上海益邦公司向赛格瑞通公司发送工作联络单,认可赛格瑞通公司实际工程量为1,345,651元,其中桥架707,788元,网关部分556,765元,其他81,098元,均包含安装费和税费,上海益邦公司已付135万元。该工作联络单同时写明,关于增加部分的工作量,上海益邦公司已安排合约部正在审核,月底会将增加工作量的批价发给赛格瑞通公司。并提出我公司将安排其他施工单位进场布线,如贵公司阻止施工,影响工程进度,造成的损失和一切后果由贵公司承担。如贵公司想与我公司清算,请完成相关手续,与我公司合约部联系。
本案一审中,因上海益邦公司对2017年6月1日《工程联系单》附件的费用不认可,赛格瑞通公司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10月23日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中证价鉴字【2020】新疆第0042号《工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鉴定总金额为1,376,667.52元。具体内容及明细如下:1.确定性意见:可确定性意见工程造价费用合计265,424.64元。其中:附件1可确定的工程造价费用为155,711.73元;附件2可确定的工程造价费用为24,837.29元;附件4按照工程联系单所示,弱电桥架200×100更改为300×100,不在施工合同内,故此部分费用可确定的工程造价为84,875.62元。2.推断性意见:可供选择性意见总金额1,111,242.88元。具体费用组成明细如下:(1)桥架安装工程费涉及金额为848,716.08元;(2)桥架材料价差涉及金额为155,038.07元;(3)桥架拆除涉及金额为107,488.74元。备注:(1)因双方对桥架厚度的变更主体有异议,故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此部分列为可供选择性意见,以供委托方选择;(2)附件3:按照《全国统一安装计算规则》及《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GYD-208-2000,电气设备安装专业桥架安装定额所示,桥架安装工作内容包含桥架、三通、弯头、四通及附件安装等内容。故三通、弯头及四通等工程量无需单独计算安装费用;(3)按照赛格瑞通公司提供的附件4及工程联系单(DY-20170304-20170601-01)内容所述,桥架先行安装后调整了厚度,故除了需要计算桥架安装费及价差费用以外还计算了桥架的拆除费用。
赛格瑞通公司对工程鉴定意见无异议。上海益邦公司提出如下异议:赛格瑞通公司项目负责人**向业主方承诺过底盒和PVC管材是包含在开槽费用中的,不应在工程造价中重复计算,故对该部分确定性意见不予认可。对于推断性意见,鉴定机构明确因双方对桥架厚度的变更主体有异议,即变更前的桥架厚度是谁确定的责任不能明确,而安装和拆卸是否实际发生也无证据证明。若赛格瑞通公司坚持按照推断性意见的金额主张,应当补充变更桥架进行过实际安装和拆卸的证据。并且该鉴定报告出具的重要依据即附件1、2、3、4有伪造痕迹。在该附件的真实性存疑的前提下,该鉴定报告本身就不具备参考价值。且双方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中明确了人工费的计价方式,该鉴定报告仍然按照地方上的计价方式计算规费、措施费等,明显与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不符,申请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实际增加的工程量予以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委托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中约定的人工费和税费计算方式重新核算附件1、2、3、4所载明的增加工程量的总价款。2021年3月15日,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做出中证价鉴字【2020】新疆第0042号-补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结论为鉴定总金额1,372,443.9元。其中附件1可确定的工程造价费用155,711.73元,附件2可确定的工程造价费用23,186.68元,附件4可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仅考虑桥架工程量变化部分工程造价费用23,044.24元;(2)仅考虑桥架厚度变化部分工程造价费用1,003,754.15元;(3)桥架拆除部分工程造价费用166,747.1元。备注:(1)因合同中未明确桥架厚度,故我方依据资料对桥架厚度变化部分费用也单独列出,供委托方选择;(2)附件3按照《全国统一安装计算规则》及《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GYD-208-2000,电气设备安装专业桥架安装定额所示,桥架安装工作内容包含桥架、三通、弯头、四通及附件安装等内容。故三通、弯头及四通等工程量无需单独计算安装费用;(3)按照赛格瑞通公司提供的附件4及工程联系单(DY-20170304-20170601-01)内容所述,桥架先行安装后调整了厚度,故除了需要计算桥架安装费及价差费用以外还计算了桥架的拆除费用。
赛格瑞通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补充》无异议。上海益邦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补充》提出异议,认为评估委托书中明确,鉴定机构按照合同约定的计费方式重新核算,而此次补充鉴定仍然采取定额方式计算,与法院委托补充评估的要求和范围不符。根据建设工程造价规范第5.3.3条鉴定项目,合同对计价依据、计价方法约定不明的,鉴定人应核实合同履行的事实。如果按合同履行的,应向委托人提出按合同进行鉴定,即便没有履行,鉴定人也只是向委托人提出建议,但最终应当按照委托人的决定进行鉴定。在赛格瑞通公司未提交任何桥架进行过安装和拆除的证据前提下,不应当列明安装和拆除费用。桥架变更(仅考虑桥架厚度变更)中计算了人工费和措施费等相关费用没有依据。鉴定的依据是赛格瑞通公司提交的附件1、2、3、4,在第二次庭审中我方已经指明对该附件的真实性存疑,且我方提交了新的证据,此次补充鉴定中采用的桥架数量不符合事实。
对上述异议,鉴定机构回复意见为: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严格依照《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中第5.1.2条规定:鉴定人应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和方法进行鉴定。如因证据所限,无法采用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和方法的,应按照与合同约定相近的原则,选择施工图算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或概算、估算的方法进行鉴定。第5.3.4条规定:鉴定项目合同对计价依据、计价方法没有约定的,鉴定人可向委托人提出参照鉴定项目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价方法和签约时的市场价格信息进行鉴定。附件1、2及附件4(仅考虑桥架厚度变化)因异议人提供的补充证据无可采纳的单价,故均采用定额计价模式;附件四(仅考虑桥架工程量变化)因异议人提供的补充证据有可采纳的单价,故采用的是原合同中的单价;取费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0年)的四类工程。
上海益邦公司与百联达公司签订的《浩源御邸世家项目智能化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上海益邦公司与赛格瑞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海益邦公司与赛格瑞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三份合同均有作为合同附件的设备清单,其中对综合管路系统中的桥架涉及7个型号,对数量的约定均一致。但对桥架厚度均未约定。其中对300×100型号桥架数量的约定为60米。但***2017年6月9日签字认可的《浩源御邸世家桥架厚度变更后清单及价格》上显示,300×100桥架数量增加到849米,增加了789米。2014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10216-2013电控配电用电缆桥架,其中4.3.4.1对桥架允许最小板材厚度做出了规定,桥架厚度更改前赛格瑞通公司所提供的全部桥架的厚度均低于该行业标准。国家标准(GB/T23639-2017)于2017年12月1日实施。赛格瑞通公司在一审起诉时,主张的工程款为726,188.50元,当一审中鉴定机构做出的增加工程量造价高于其在工程联系单附件的报价后,赛格瑞通公司随之增加诉讼请求,将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增加至1,376,667.5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1.关于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涉案《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赛格瑞通公司对案涉开发项目进行可视对讲系统、智能家居系统、综合管路进行设计、采购、安装等,上海益邦公司向赛格瑞通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该工程内容属于建设工程中的设备安装工程。该合同名为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海益邦公司与百联达公司签订《浩源御邸世家项目智能化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后,上海益邦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赛格瑞通公司,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涉案《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赛格瑞通公司关于解除涉案《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的本诉请求,上海益邦公司关于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2.关于桥架厚度变更后费用的承担以及桥架数量增加费用的承担。鉴定机构提出的鉴定意见显示:(1)双控开关开槽可确定的工程造价费用155,711.73元;(2)可视对讲移位可确定的工程造价费用23,186.68元;(3)三通、弯头等工程量无需单独计算安装费用;(4)关于桥架厚度变更后费用,因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桥架厚度,故提出选择性意见。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桥架厚度变更的原因及费用的承担。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质量标准要符合上海益邦公司与百联达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而上海益邦公司与百联达公司约定的验收标准为以施工图纸、设计说明、设计变更和国家(行业)的相关标准、规范为标准共同验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应当理解为本案当事人对桥架厚度未做约定,以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验收。鉴于行业标准对桥架允许最小板材厚度做出了规定,而在桥架厚度更改前赛格瑞通公司所提供的桥架的厚度均低于该行业标准。故因电缆桥架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产生的更换、拆除、重新安装的费用均应当由赛格瑞通公司自行承担。上海益邦公司相关答辩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赛格瑞通公司相关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300×100桥架数量增加的789米,属于合同之外的增项工程,鉴定机构提出相关费用为84,875.62元,应当由上海益邦公司承担。因双方结算的合同内工程款为1,345,651元,上海益邦公司已支付1,350,000元,超出部分4,349元应当抵销相应案款。故上海益邦公司应当支付赛格瑞通公司259,425.03元(155,711.73元+23,186.68元+84,875.62元-4,349元);
3.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2017年9月22日上海益邦公司向赛格瑞通公司发送工作联络单,认可赛格瑞通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承诺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审核,要求赛格瑞通公司离场清算,应当视为建设工程实际交付。故上海益邦公司应当自2017年9月22日起向赛格瑞通公司支付利息。赛格瑞通公司相关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海益邦公司相关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4.赛格瑞通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上海益邦公司合同内桥架未完成工作量对应款项236,757.08元、桥架二次安装及采购费用50,700元。2017年9月22日上海益邦公司向赛格瑞通公司发送工作联络单,认可赛格瑞通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承诺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审核,要求赛格瑞通公司离场清算,并未提出存在已经付款但未完成的工程量。故上海益邦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5.赛格瑞通公司是否应当返还网关材料费203,091元、人工费30,463.65元、税金25,691.01元。上海益邦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赛格瑞通公司从上海益邦公司指定厂家购买的网关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且已退还厂家。故上海益邦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6.赛格瑞通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上海益邦公司损失42,200元。上海益邦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赛格瑞通公司存在相关违约行为并因此给上海益邦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故上海益邦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赛格瑞通公司与上海益帮公司于2017年4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上海益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赛格瑞通公司工程款259,425.03元;三、上海益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给赛格瑞通公司支付利息:(1)以259,425.03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共696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利息为21,518.77元;(2)以259,425.0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25%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四、驳回赛格瑞通公司要求解除其与上海益帮公司于2017年4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上海益帮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赛格瑞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进场验收单13张,证明上海益帮公司对桥架厚度一直是明知的,不是我公司的单方行为。上海益帮公司质证意见为:验收单并未载明厚度,该验收单只是材料进场的确认,不是最终的竣工验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赛格瑞通公司主张上海益帮公司支付工程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及数额如何认定;2.赛格瑞通公司主张上海益帮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及数额如何认定;3.赛格瑞通公司主张上海益帮公司支付鉴定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及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工程款数额,经本院询问,二审争议的工程款仅为因桥架厚度的变更导致的退货、拆除、重新安装的责任和费用到底应由赛格瑞通公司还是上海益帮公司承担的问题。赛格瑞通公司陈述合同约定材料质量符合双方交底的要求即可,因进场时上海益帮公司已进行了材料确认,应当视为上海益帮公司对桥架厚度的认可,而且上海益帮公司因转包获得了巨大利益,故因桥架厚度变更导致的工程款都应当由上海益帮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海益帮公司与赛格瑞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系无效合同,该合同中质量标准处虽然约定了需符合双方交底明确的要求,但赛格瑞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桥架厚度进行了书面约定,赛格瑞通公司主张口头约定过,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虽然二审中赛格瑞通公司提交了材料进场验收单,但是该材料进场验收单并未对桥架的厚度进行载明,不能直接视为上海益帮公司对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桥架的认可。其次,本案中签订的是民事合同,各方均对合同的价款、工程范围进行了确认后自愿达成,本案中上海益帮公司虽低价转包,但赛格瑞通公司作为承包人提供的建筑材料仍应当至少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赛格瑞通公司以低价转包为由要求上海益帮公司承担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经查阅一审卷宗,赛格瑞通公司提交的2017年9月22日的工程联络单中,明确载明桥架部分实际产生的费用为707,788元,上海益帮公司与赛格瑞通公司现场负责确认过数量,而且该部分款项上海益帮公司已经支付完毕,赛格瑞通公司再行主张桥架部分的款项已无事实依据。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定,赛格瑞通公司关于工程款部分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赛格瑞通公司仅对利息的本金进行了上诉,因本案中工程款并未变化,故本院对赛格瑞通公司的关于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一审法院按照胜败诉比例分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赛格瑞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52元,由赛格瑞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