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兴龙古建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兴龙古建园林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辉民初字第1001号 原告***,男,1974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辉县市百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兴龙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团结路鑫和小区。组织机构代码:6***8422-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12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兴龙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称古建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古建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古建园林公司在山西省长治县高村承包了一个维修古庙的工程,公司又转包给了被告***。工程开工后,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在***处干活,11月29日上午在工作期间,被砂轮击伤右眼。后原告在长治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眼外伤,眼球破裂,眼睑裂伤,右眼前房积血,眼巩膜裂伤,视网膜脱离。原告又于2015年2月25日在新乡市医学院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可是原告的右眼还未痊愈。现在原告的右眼损伤,已经看不清任何东西,经多方治疗复查无效果。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费等各项损失等共计250000元。 被告古建园林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长治县高村碧霞元君行宫保护修缮工程,后承包给***。我公司和***约定“因安全管理不到位造成工程经济损失由承包方承担经济损失和安全责任”,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两被告对施工人员经常安全培训、配备了必须安全防护用品。原告右眼被击伤是其个人行为。2014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安排***在西耳殿后坡铺砖,原告***接砖、接泥,刘某某向上拉泥,***负责在架上切砖,没有不妥之处。原告私自下房去用角磨机切砖,没有任何人指使他去。切砖用的是切割机,配有防护罩。而原告私自下房用角磨机切砖,属擅自离岗、违规操作,造成伤害应自己负责。 被告***辩称,古建园林公司承包的工程又转包给***,而***无资质,古建园林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施工中脱岗,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被告古建园林公司承包了长治县高村碧霞元君行宫保护修缮工程。后古建园林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在该工程工地上施工。2014年11月29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和两被告是何关系,两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陈述:原告和二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经常在园林公司干活。2014年11月29日施工期间,原告在房上铺砖时,需要使用一个半截砖进行补铺,但工地上没有固定的切割砖的工人进行切砖,按平时干活的习惯,工人需要半截砖时,该工人自己进行切割,所以就从房上下来去切割半截砖,在切割的过程中,切割机的切割片破裂崩住了原告的右眼而受伤。证明目的:原告和二被告系雇佣关系。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过错,二被告应全额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1,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谢某某出庭证言:2014年11月29日上午,我和原告都在工地上干活,都是给***打工的,即受雇于***。平时啥活都干,当天,原告做铺砖工作。 (2)、2015年4月26日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对***的调查笔录。我和***一起在工地上干活,我是大工,***是小工,当天,***在房上接巴砖,我铺巴砖。***在房下受伤了,具体如何受伤我不清楚,他什么时候下来房子的我也不清楚。 (3)、古建园林公司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 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承包了古建园林公司的工程,原告受雇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是小工,工作是拉泥、接转。被告***和大工没有指派原告,其系擅自离岗,其后果应由自己承担。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原告和古建园林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是被告***雇用原告。11月29日***对工程施工分工明确,原告在修房的架上拉泥,员工***是负责铺砖,***在架上专门负责切砖,切砖的切割机系专用切割机,切砖时有防护罩。原告下房切砖,没有任何人知道,况且原告所说切砖使用的是角磨机,没有防护罩,不是用来切砖的,更没有人指示原告切砖。所以原告私自离岗,其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出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和***都是进行铺砖工作。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两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人虽没有出庭作证,但该证据与原告陈述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古建园林公司承包了长治县高村碧霞元君行宫保护修缮工程,2014年9月1日古建园林公司又转包给被告***,原告***受雇于***,在该工地上工作切割砖块时右眼而受伤”的事实。另庭审中,原告自认自己在切割砖块时只是戴了安全帽,没有戴其它防护设施。 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长治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新乡医学院眼科医院病历一份、新乡市医学院眼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分别计102元、70元)、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23.4元)。证明目的:原告受伤后这两个医院的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在长治市人民医院共住院16天,在新乡市医学院眼科医院共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21244.4元,其中的21049元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了。 (2)、原告及其子女、父母的户口本。证明目的:原告及其被抚养人的户籍等基本情况。即父亲***,1945年11月30日生;母亲***,1946年7月15日生;儿子***,2000年9月26日生;儿子***,2007年11月8日生。 (3)、2015年7月24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时检查费票据一份(计359元)、鉴定费发票7张(计700元)。证明目的:原告受伤构成8级伤残,支出检查费359元,评估费700元。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称,除支付原告医疗费21049元外,还支付原告现金及给原告购买治疗期间的必要器具共19299元。庭审中原告对***的该出资无异议,且称在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有被告***负责伙食和陪护,该次诉讼中未要求该费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在长治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1049元,且支付原告现金19299元。 根据庭审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古建园林公司承包了长治县高村碧霞元君行宫保护修缮工程,2014年9月1日古建园林公司又转包给被告***,原告***受雇于***,在该工地上工作。2014年11月29日,原告使用切割机切割砖块,在切割砖块的过程中,切割机切割片崩裂致原告右眼受伤,原告在使用切割机切砖的过程中,戴有安全帽。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9日到12月15日在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R)眼外伤,右(R)眼球破裂,右(R)眼前房积血,右(R)眼巩膜裂伤,右(R)眼眶内侧壁骨折,右(R)眼玻璃体混浊,右(R)眼视网膜脱离。住院16天。2015年2月25日至3月4日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原告在两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1244.4元,其中的21049元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且原告在长治市人民医院的伙食和护理被告***已经履行。另被告***又支付原告现金19299元。2015年7月24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右眼损伤评为八级伤残。支出检查费359元,评估费700元。 原告姊妹三人,父亲***,1945年11月30日生;母亲***,1946年7月15日生;儿子***,2000年9月26日生;儿子***,2007年11月8日生。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劳作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于原告由此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古建园林公司作为长治县高村碧霞元君行宫保护修缮工程的承包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进行实际施工,存在过错,故被告古建园林公司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切割砖块的过程中只是戴了安全帽,没有配戴安全防护罩等其它安全设施,在操作的过程中安全注意义务和防范意识不够,造成自己受伤,也存在相应过错,故应适当减轻对方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减轻对方20%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承担65%的民事责任,被告古建园林公司作为转包方承担15%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195.4元(不含已支付的21049元);2、在新乡医学院眼科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3、营养费690元[30元/天×(7天+16天)];4、误工费15770.91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从原告受伤之日即2014年11月29日起到定残的前一日即2015年7月23日止共236天);5、在新乡医学院眼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46元(护工标准78元/天×1人×7天);6、残疾赔偿金216854.14元(146348.7(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30%)+原告之父***被扶养生活费17298.73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11年×30%×1/3)+原告之母***被扶养生活费18216.09元(15726.12元/年×11年7个月×30%×1/3)+原告之子***被扶养生活费9042.52元(15726.12元/年×3年10个月×30%×1/2)+原告之子***被扶养生活费25948.10元(15726.12元/年×11年×30%×1/2)];7、鉴定时支出的检查费359元;8、评估费700元。原告在本事故中受伤而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以上合计250325.4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62711.54元(250325.45元×65%),除去已经赔付的19299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412.54元;被告古建园林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7548.82元(250325.45元×15%)。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250000元的请求不予全部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3412.54元。 二、被告河南省兴龙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548.8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承担1350元,被告***承担2700元,被告河南省兴龙古建园林有限公司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樊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