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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民初973号 原告: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某。 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大广高速西侧(国家电网充电桩)华夏幸福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海某、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691695.00元及利息损失(以691695.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原告与被告一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河北省廊坊市廊坊二号项目地质勘察及土壤氡浓度检测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廊坊二号项目地质勘察及土壤氡浓度检测工程中地质勘察及氡浓度检测工作,合同总价为659945.00元,同时,双方对结算、工期、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月3日向被告一某某公司提供了地质勘察报告(内含检测结果)。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原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而被告一某某公司却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合同款项,并且,被告一某某公司在勘察检测工程中指示增加工作,最终合同结算金额为691695.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一某某公司系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系被告二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亦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该项目为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应由该公司对原告进行付款,与廊坊某某公司无关。且某某公司未破产,未到注册资本金实缴时间,不应由廊坊某某公司承担责任。二、双方合同约定应在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及工程结算金额发票开具后20日后付款,但至今未收到原告发票,因此不能证明已达到付款条件且不能计算利息及违约金。我方要求在双方协商支付结算金额后由原告先开具发票,我方20日之后付款。 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应由我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因为某某公司有付款能力且我司认缴期限未到,因此不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其余同廊坊某某公司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10月,原告与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河北省廊坊市廊坊二号项目地质勘察及土壤氡浓度检测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廊坊二号项目地质勘察及土壤氡浓度检测工程中地质勘察及氡浓度检测工作,合同总价为659945.00元。合同约定原告完成合同内全部工作并提交相关正式报告后,经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经政府主管部门审定,及签订结算书后,一次性支付至结算金额100%,原告所提交之有效发票应累计至结算总价100%。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后,于20个工作日内付款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地质勘察及土壤氡浓度检测,原告于2021年1月3日向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地质勘察报告(内含检测结果)。202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作量确认单》,确认本次工程共布置土壤氡浓度检测点645个。 2021年12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结算协议书电子文件,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确认收到并在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双方就案涉工程合同完成结算,结算金额69169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河北省廊坊市廊坊二号项目地质勘察及土壤氡浓度检测工程合同》、勘察工作量确认单、工程报告发送单、工程合同结算汇总表及结算协议书、微信记录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河北省廊坊市廊坊二号项目地质勘察及土壤氡浓度检测工程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履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成果经过验收确认并完成了交接,双方对合同金额达成了结算,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款给付义务应当履行。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和起算时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不影响合同主义务的履行,故被告以原告未开发票而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开具发票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故在被告付款时,原告应当配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情况,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当对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原告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款691695元及利息(以691695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7元,由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