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76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3年1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学玉,女,1944年9月1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隋晓开,男,1995年4月1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上述三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留侠,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遵化市海波钻**,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团瓢庄乡宋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志波,经理。
一审被告:中航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刘宁,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学玉、隋晓开因与被申请人遵化市海波钻**(以下简称海波钻**)及一审被告中航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6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学玉、隋晓开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隋冠军与海波钻**非挂靠关系错误。1.涉案工程由隋冠军个人所揽,以海波钻**名义承包签署合同,涉案工程由张志波和隋冠军各自独立完成各自的工程量,双方有十几年的挂靠关系。2.海波钻**为隋冠军工人办理保险,是因为以海波钻**名义与中航公司签署劳务作业合同,保险必须以海波钻**名义缴纳。3.一审判决对于隋冠军与张志波具有挂靠分包关系认定正确。(二)无论海波钻**与中航公司有无最终结算,申请人有权就中航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主张权利。(三)申请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两台小型钻机所有权归属于隋冠军,完成的工程量也应属于隋冠军,隋冠军去世后,被申请人为了侵吞工程款,故意混淆事实,二审程序中申请人补充大量证据证明争议小钻机属于隋冠军后,张志波谎言揭露,认可争议钻井机属于隋冠军。(四)按照涉案工程利润平分,在利润不明,而张志波也拒绝提供涉案工程支出情况下,申请人向二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支出、利润进行审计,未予批准。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学玉、隋晓开主张隋冠军与海波钻**存在挂靠关系,并要求支付677500元工程款,***、王学玉、隋晓开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挂靠是指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行为。挂靠的特点是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被挂靠单位不存在劳动隶属关系,被挂靠单位对工程施工不进行整体控制管理和承担责任,挂靠方与被挂靠方在资金、人员上相互独立。根据中航公司与海波钻**签订的《工程劳务作业合同》约定内容、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隋冠军和张志波对于施工设备、人工费用和其他费用各有投入和出资,隋冠军并非独立核算,亦非仅借用海波钻**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王学玉、隋晓开主张隋冠军生前与海波钻**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挂靠关系,证据不足。二审对此事实认定正确。隋冠军与海波钻**虽非挂靠关系,但确曾组织工人、提供钻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当事人之一的***也曾与张志波达成过利润平分的意见,鉴于中航公司与海波钻**就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完毕,二审判决对***、王学玉、隋晓开要求支付677500元工程款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工程款可待结算完毕后另行主张。综上,***、王学玉、隋晓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学玉、隋晓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 燕
审判员 史利晖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