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恒索交通建筑有限公司

贵州恒索交通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民终6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恒索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百里杜鹃路国贸中兴教育局旁。统一社会代码:915205000856885360。
法定代表人:龙朝阳,男,汉族,1983年5月18日生,住贵州省赫章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龙海,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510191516。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蔓,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系工亡职工卜国必之长女),女,汉族,农民,1990年8月11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乾坤(系工亡职工卜国必之长子),男,汉族,农民,1992年4月8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义军(系工亡职工卜国必之次子),男,汉族,农民,1993年6月18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系工亡职工卜国必之父亲),男,汉族,农民,1937年9月23日生,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牛德全,贵州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199710409161。
上诉人贵州恒索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乾坤、王义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6民初6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原告贵州恒索交通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乾坤、王义军、***因卜国必工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补助金2919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050元、住宿费139元,共计人民币702708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50000元,实际再支付652708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由原告贵州恒索交通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0月起每月向被告王义军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462.80元,直至申请人王义军恢复劳动能力为止;三、由原告贵州恒索交通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0月起每月向被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462.80元,直至申请人***死亡为止;四、驳回原告贵州恒索交通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贵州恒索交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贵州恒索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本案的事实采信存在以下错误:1、本案的基本事实为:2017年9月14日,上诉人恒索公司与杨海兵就威宁县新发乡通村组公路建设项目签订《公路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由杨海兵负责对该项目组织施工。2017年9月21日,杨海兵与曹明军、马双双签订《施工合同》,将该建设项目部分工程承包给二人,其中合同明确对承包项目施工现场的安全责任由曹明军、马双双承担。合同签订后,曹明军、马双双雇佣了卜国必等工人,2017年10月15日,卜国必在从事雇工工作中因交通事故死亡。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恒索公司与受害人卜国必之间存在任何劳动关系。首先本案的上诉人与受害人卜国必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合同、没有任何工资支付凭证、没有任何考情记录,同时卜国必并非受上诉人恒索公司的雇佣。本案中,至于受害人卜国必该领取多少工资,如何支付,上诉人恒索公司均不知情,上诉人恒索公司是将曹明军、马双双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二人,由二人自行去支付其雇佣工人(包括本案受害人卜国必)的工资。二、一审法院认定卜国必因交通事故死亡系工伤事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卜国必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死亡显属法律适用错误。《工伤保险条例》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受害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本案中,上诉人恒索公司与受害人卜国必之间没有任何的劳动关系,本案证据证明:受害人卜国必仅系曹明军、马双双雇佣的工人,曹明军、马双双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二审未进行答辩。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卜国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了卜国必的用人单位系上诉人,认定卜国必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上诉人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但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已经被生效判决驳回。上诉人认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与事实不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但其未举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恒索交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审判员 吉 雪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思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