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瀚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肥东县新庄水泥预制品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肥东县新庄水泥预制品厂,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合蚌路3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22MA2NAH5E9D。
经营者:缪全文,男,1966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经营者:刘菊芳,女,1965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扬,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瀚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S1路5号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44617065。
法定代表人:吴梦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肥东县新庄水泥预制品厂(以下简称新庄水泥厂)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瀚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2民初5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庄水泥厂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瀚森公司、**、***对案涉债务货款546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瀚森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瀚森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5年10月21日,肥东县杨店乡国家农业综合开发2015年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由瀚森公司中标,瀚森公司依法获得案涉工程的承包权,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因此,瀚森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新庄水泥厂通过**出售给瀚森公司的案涉建材(涵管等)已全部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故瀚森公司依法应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案涉工程内部承包人**在组织施工期间,以瀚森公司名义从新庄水泥厂购买78000元建材已全部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融入案涉工程,成为案涉工程的一部分。瀚森公司自愿支付新庄水泥厂30%款项,下剩70%建材款由**出具欠条一张,***作为**母亲,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担保。因此,瀚森公司依法应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并非实际施工人,而是案涉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人;瀚森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的发包人,依法应对“内部承包合同”所形成的案涉工程的对外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瀚森公司取得案涉工程的承包建设权后,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承包施工。双方签订了《瀚森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责任书》一份。根据有关建筑施工法律法规关于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的规定可知,内部承包人属于受发包人委托从事项目管理工作的施工企业代表人,可以在发包人授权的范围内对承包的工程项目实施管理、组织施工等,而发包人则对发包工程的财务、工程质量、技术等方面加以管理、监督,收取管理费用等。因而,内部承包合同对外会涉及到内部承包人构成代表施工企业的表见代理的情况。内部承包合同下的承包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构成代表发包人(施工企业)的表见代理,对外签订合同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施工企业承担。
瀚森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从新庄水泥厂一审列明的第一项诉请及陈述的事实理由来看,新庄水泥厂已经明确其是向买受人**主张货款,说明新庄水泥厂一直以来认可的合同相对方是**,一审也已经查明案涉买卖合同的洽谈、履行、结算均是在新庄水泥厂与买受人**之间。从一审查明事实及笔录来看,买受人**也一直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买卖合同相关事项,并非以瀚森公司名义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既无瀚森公司的授权也无以瀚森公司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表象。因此,案涉合同的交易双方为新庄水泥厂与买受人**,与瀚森公司无关。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新庄水泥厂系向买受人诉请主张货款,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并非主张工程款。瀚森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新庄水泥厂以瀚森公司为工程中标施工单位为由主张瀚森公司承担买卖合同货款的连带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新庄水泥厂所称类似判决是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完全不同类型的判决,其次所提交的判决中都是**以实际施工人承担判决责任,所以上诉理由中引用的案例和前似判决完全不能达到其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新庄水泥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新庄水泥厂材料款54600元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判令***、瀚森公司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瀚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1日,肥东县杨店乡国家农业综合开发2015年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由瀚森公司中标。2015年12月3日,瀚森公司与**就上述项目签订《瀚森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责任书》一份,约定**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包公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包盈亏自负等。工程施工过程中,**向新庄水泥厂购买涵管,未能支付全部货款。2017年元月25日,新庄水泥厂经营者刘菊芳到瀚森公司向**、***、瀚森公司索要货款,经双方协商,瀚森公司为**代付30%的货款,下剩70%货款由**出具欠条一张,***系**母亲,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之后,新庄水泥厂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出具欠条的相对人虽是刘菊芳,但实际是与新庄水泥厂发生涵管交易,新庄水泥厂系个体工商户,由缪全文、刘菊芳组建的家庭共同经营,新庄水泥厂作为有经营字号的个人工商户以其字号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瀚森公司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可以确认**系肥东县杨店乡国家农业综合开发2015年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瀚森公司不具有人事隶属关系。从**与瀚森公司签订的《瀚森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责任书》可以看出双方关于涉案工程的材料约定由**自行购买,瀚森公司并未授权**以公司名义购买,新庄水泥厂也认可与**达成了口头的买卖合同,**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欠条出具前并未与瀚森公司进行接触。2017年元月25日,**向新庄水泥厂经营者刘菊芳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的落款人为**个人,担保人为**母亲,欠条出具时未以瀚森公司名义,瀚森公司也未在欠条上加盖印章。综上,**的行为缺乏表见代理的要件,其行为后果应自行承担,新庄水泥厂要求瀚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出具欠条后未能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新庄水泥厂诉请**支付货款54600元并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与新庄水泥厂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拖欠新庄水泥厂的货款546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辩称出具欠条时受到胁迫未能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辩称与新庄水泥厂之间未做结算,有部分已经支付的款项未扣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庄水泥厂货款54600元并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时止;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新庄水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3元,由**、***共同承担。
二审期间,瀚森公司提交证据:一份委托付款函,证明瀚森公司受**的委托,向**指定的若干劳务工人、供应商以现金方式支付了部分费用。
新庄水泥厂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由于刘菊芳不懂法,这个显然是瀚森公司、**、***经过串通,在刘菊芳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签的字。所以,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瀚森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瀚森公司虽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但**是实际施工人,双方约定案涉工程由**包公包料、自负盈亏等,且新庄水泥厂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的行为系代表瀚森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亦不能证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实为合同相对人,应承担付款的主体责任。新庄水泥厂主张瀚森公司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新庄水泥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上诉人肥东县新庄水泥预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爱民
审判员  万庆农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庆宾
书记员许晓童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