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军恒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军恒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04民初5326号 原告:***,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被告:河南军恒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094453210F,住所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采桑镇行政街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军恒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8HYE5K,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文苑路5号1号楼1**9层10901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军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军恒公司)、河南军恒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军恒青海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军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军恒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劳务工资30410元,利息7298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4日,原告从被告处承包青海省河南县接待中心会议室吊顶和木饰墙面等劳务,合计价款为258670元,其中粉刷项目原告未做,扣除粉刷工费为1992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208340元,剩余30410元至今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军恒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辩称,对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及数额30410元均无异议,但对利息不予认可。现被告已通知原告,以被告对其享有的债权45000元中的30410元抵销对其负有的债务30410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河南军恒青海分公司(甲方)签订《清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青海省河南县接待中心会议室吊顶清包工;装修吊顶、粉刷、电路面积83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吊顶每平方米125元、粉刷每平方米24元、电路每平方米18元,含税价合计138610元;工程结束工资款付清,不留保修金。同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军恒青海分公司签订《河南县会议室木工吊顶增加工作量价格》,增加工作量费用合计1200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带工人进场施工。施工结束,被告河南军恒青海分公司陆续向原告及其工人支付劳务费共计208250元。原告分别于2021年1月22日、2021年1月29日向被告河南军恒青海分公司出具121400元及106850元的青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后双方就未付劳务费金额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明,2022年6月15日,河南军恒青海分公司因与***追偿权纠纷,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22年9月7日作出(2022)青0105民初203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支付原告河南军恒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及赔偿款81500元……二、被告***2020年12月13日向原告河南军恒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所借的20000元已经计入上述赔偿款中……四、案件受理费420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承担1050元,被告承担105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向河南军恒青海分公司支付37550元,剩余45000元至今未支付。 再查明,2023年9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河南军恒青海分公司出具的抵消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我公司拖欠你劳务费30410元。依据(2022)青0105民初2034号民事调解书,你应付我公司82550元,你已向我公司支付37550元,还欠我公司45000元,即我公司对你享有到期债权45000元。现我公司通知你,以我公司对你享有的债权45000元中的30410元抵消对你负有的债务30410元。抵消后你对我公司享有的债权30410元归于消灭,我公司仍对你享有14590元,你仍应按照依据(2022)青0105民初2034号民事调解书履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清工承包合同》及河南县会议室木工吊顶增加工作量价格、***班组人员工资表、河南县会议接待中心工资付款明细、青海增值税电子发票、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交的抵消通知书、情况说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清工承包合同》及《河南县会议室木工吊顶增加工作量价格》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劳务费30410元,被告对未付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30410元,被告理应支付,但被告于2023年9月19日向原告发出抵销通知书,因被告提出的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与本案原告的主张均属金钱债务,符合债务抵销的法定要件,其抵销通知自被告向原告发出之日生效,故原告主张的30410元债权因与(2022)青0105民初203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中同等金额款项进行抵销而消灭,被告无需进行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7298元的诉讼请求,因案涉款项为劳务费,双方未约定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故该诉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2元,减半收取计37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银 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