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军恒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军恒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02民初892号
原告:***,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土族,户籍住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丹麻镇西丹麻村古公沟18号。
被告:***,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鄢陵县马坊乡孙村5组。
被告:河南军恒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094453210F,住所: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采桑镇行政街37号。以下简称军恒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
被告:河南军恒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8HYE5K(1-1),住所:西宁市城西区文苑路5号1号楼1单元9层10901室。以下简称军恒青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宇钧。
被告军恒公司与军恒青海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民,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
被告军恒公司与军恒青海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华,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
原告***与被告***、河南军恒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军恒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2021年3月16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马华忠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燕飞婷
书记员 毛洪梅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