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5民初4733号
原告:中船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新公路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99437720A。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系中船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被告:粤水电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滨海湾新区湾区大道1号2栋3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78446627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船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粤水电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船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款117554.0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755.41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3月31日签订《螺旋机洞内更换前段螺旋轴合同》(合同编号CHE-FD-GF1902003)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一台盾构机的螺旋轴进行更换,约定价格为120675元。并在该合同“3.付款方式和质保条款”中约定,双方于7个工作日内办理结算并签署完工结算书,原告根据结算金额,出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费用。在“8.违约责任”中约定,若被告延迟付款,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合同结算金额的10%。2019年4月30日,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项目完工结算书,最终确认价格为117554.09元。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向被告出具N0.03513601号金额为117554.09元的发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产生违约金11755.41元。原告于2021年6月30日向被告出具《催款函》催收上述款项,但是被告一直未支付。
被告粤水电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就涉案合同进行结算,原告向我方主张支付结算款没有任何依据。2019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合同签约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合同项下,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原告在本次起诉中提交的《粤水电460mm洞内更换前段螺旋轴项目完工结算书》为其与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之间进行的结算,而非与被告之间就涉案合同进行的结算,被告从未在上述结算中签章确认,原告称其为涉案合同项下结算,并据此向被告主张结算款没有任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19年3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螺旋机洞内更换前段螺旋轴合同》(合同编号CHE-FD-GF1902003),甲方因其项目的需要,委托乙方对1台粤水电4360盾构机螺旋机进行洞内更换事宜,主要约定:1.1合同设备粤水电中4360盾构机,共壹(1)台;1.2.1.乙方工作内容:乙方提供洞内换轴方案经甲方会审同意后确认执行,派出技术工程师和技术工人对螺旋轴进行更换。(1)拆检测窗,切割需要更换的螺旋轴,修补切口、并分段吊出土舱;(2)运输2段螺旋轴至人仓,并进行驳接、探伤、初步定位;(3)对螺旋轴进行校正检测、切割调整;(4)焊接螺旋割断处,并焊接加强板,探伤;(5)螺旋轴外协加工件费用及叶片。1.3.维修地点:粤水电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4360盾构工地。1.4.预计工期:材料准备进场周期为20日(暂定2019年4月12日具备进场条件),现场更换时间10日内完成(暂定2019年4月22日完工,需合同签订后施工),实际工期根据现场条件调整。2.2.合同含税总价120675元,不含税价格为104030.17元,增值税率为16%,增值税额为16644.83元,若有本合同外由甲方委托乙方增加的工作内容,双方应该按加帐方式或协商处理(双方签字确认工作及价格后执行)。3.1.换轴完成后,双方于7个工作日内办理结算并签署完工结算书,乙方根据结算金额,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费用。8.5.1.甲方按本合同条款按时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若延迟付款,每周按应付金额的1%收取甲方违约金。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合同结算总金额的10%。9.1.甲方现场代表为***。甲方现场代表权限为结算确认,办理付款及合同履行等所有相关事宜。甲方现场代表在授权范围内代表甲方执行合同,督促乙方全面履行合同,无权修改、变更合同条款等。
2019年4月30日,原告与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220kv石井~环西电力隧道(西湾路~石沙路段)土建工程(施工2标)项目经理部签订《粤水电4360mm洞内更换前段螺旋轴项目完工结算书》,确认螺旋轴维修及更换、螺旋轴加工及叶片材料不含税金额为104,030.17,增值税额13523.92元,含税金额117554.09元。结算书落款“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有***签名确认。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结算书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结算,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结算款没有任何依据。
原告提交其于2019年8月30日向被告开具的金额为117554.09元的发票。原告称该发票在项目中直接交给了被告的工作人员。
原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的《催款函》载明,原告向被告就双方合同约定及实际结算付款情况,认为签署日期为2019年3月31日的《螺旋机洞内更换前段螺旋轴合同》(合同编号CHE-FD-GF1902003)到期未付金额为117554.09元,并要求对方在收到该函后7日内将包含上述款项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否则将追索欠款及追究违约责任。原告提交载明上述催款函的EMS单号为1087862471731的邮单显示收件人为***,收件地址为东莞市中堂镇万利工业路粤水电盾构基地,收件人签收处显示已被签收。原告称:因为粤水电欠付多个合同款项,送达催款函的快递单上填写的地址是其中一个合同确认的送达地址,具体为(2023)粤0115民初6679号合同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在快递单上签字的***是粤水电的工作人员,是签订上述合同的人员。
为证明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220kv石井~环西电力隧道(石湾路~石沙路段)土建工程(施工2标)项目经理部为案外人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为项目实施建立的临时管理机构,其对外签认结算后的付款责任应由案外人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而非被告,被告提交案外人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成立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220kv石井~环西电力隧道(石湾路~石沙路段)土建工程(施工2标)项目经理部的通知》显示,2015年7月7日,案外人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该公司所属各单位:“因广州市220kV石井~环西电力隧道(西湾路~石沙路段)土建工程(施工2标)项目管理需要,经研究,决定成立‘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220kV石井~环西电力隧道(西湾路~石沙路段)土建工程(施工2标)项目经理部’,并决定:***同志任项目经理部经理;***同志任项目经理部总工程师,***同志任项目经理部安全主任。”《关于启用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220kv石井~环西电力隧道(石湾路~石沙路段)土建工程(施工2标)项目经理部印章的通知》显示,2015年7月7日,案外人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该公司所属各单位:“因广州市220kV石井~环西电力隧道(西湾路~石沙路段)土建工程(施工2标)项目管理需要,现启用‘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220kV石井~环西电力隧道(西湾路~石沙路段)土建工程(施工2标)项目经理部’木质印章一枚。”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虽然水电二局和被告是不同的主体,但是,在该案涉项目当中,其两家单位的人员存在高度混同的情形以及虽然合同签约方是被告,但是项目管理人员很多都是水电二局的人员,因而才会出现水电二局对该项目的结算与原告方进行确认的事实而且从股权架构来看,水电二局是被告的上级主管机关,因而在本案的结算方面水电二局作为被告的上级主管机关,在水电二局深入介入该项目的情形下,已经对项目的相关关键事实进行了书面的确认。
另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9日,注册资本50000万元人民币,其唯一股东为案外人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国有控股),成立于2001年12月27日。
诉讼中,1.原告称:当时在项目的施工过程当中,管理人也没有找到书面的证明文件,但是案外人作为被告的上级主管机关,从国有企业管理的角度来看,其上级主管机关对该项目的确认,具有一定的公信力。根据正常施工管理的惯例,一般原告这方的对接人,即为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另外相关法律文书的确认也是在经项目部人员确认之后使用项目部的公章来进行确认。从公章的效力来看,该公章是案外人的公章,只是该公章下面有项目部的名称而已,单盖公章是可以代表案外人拿来确认相关事实,与案外人自身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关于案涉石井环溪电力隧道项目部是否有相关人员参与案涉合同的沟通过程及有无书面证据可以提供的问题,原告称:由于螺旋轴更换一事发生在2019年,现原告已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代理人已无法联系到当时工作的具体人员,并未留存现场照片或沟通记录,但是,结算单足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关于本案中的义务。因此,案外人在结算单上的盖章反而能从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且被告授权代表***也对原告履行行为进行了确认。被告称:合同签订为我方与原告签订,并无石井环溪电力隧道项目部的人员参与。3.关于为何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而被告却主张付款责任应为案外人的问题,被告称:我方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原告并未对我司提供相应服务,我司未与其进行结算,因而付款责任应为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合同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总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螺旋机洞内更换前段螺旋轴合同》(合同编号CHE-FD-GF1902003)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首先,根据《螺旋机洞内更换前段螺旋轴合同》(合同编号CHE-FD-GF1902003)的约定,***为被告授权代表,有权办理结算确认事宜,现***在《粤水电4360mm洞内更换前段螺旋轴项目完工结算书》中签字确认,应视为被告的意思表示,依法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并不必然要求加盖被告公章才能予以认可其法律效力。其次,本案合同与结算书在内容、金额、时间、结算方式上均一致,可以认定本案合同与结算书相对应。再次,尽管结算书中同时有“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220kv石井~环西电力隧道(西湾路~石沙路段)土建工程(施工2标)项目经理部”签章,但结合案外人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的一人股东及前述证据及认定,该签章亦能予以证明原告确有向被告履行相应合同义务。被告虽对原告向己方提供合同义务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应承担举证不力之责。现被告称未与被告就案涉合同进行结算、结算书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结算、不确认该结算书内容的抗辩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分析,被告应按照合同及结算书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117554.09元。被告拒不支付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款项117554.0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已作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1755.41元,具有合同依据,且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粤水电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船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17554.09元;
二、被告粤水电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船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755.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6元,由被告粤水电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