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有限公司石油工程总承包分公司、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8民辖终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有限公司石油工程总承包分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边县华盛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石油工程总承包分公司、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因与靖边县华盛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3)陕0802民初66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石油工程总承包分公司、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石油工程总承包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如协商不成,依法向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合法有效。分公司作为公司的分支机构,受总公司控制,对总公司依赖性强,尽管分公司有独立诉讼主体地位,但实际上并无独立法人资格,其责任承担也归于总公司,因此分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其效力应扩张至总公司,对总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应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石油工程总承包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不能直接及于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本案上诉人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仲裁协议,被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故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