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726民初166号
原告:***,男,生于1981年7月26日,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男,生于1978年10月13日,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大渡口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北京城建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五区六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101720461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83年12月1日,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该公司岩土专业院副院长。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北京城建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北京城建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7月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240元及利息(自2022年7月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三人承接了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程建设服务中心“428工程抗拔桩工程”,原告系该工程项目部经理。2022年6月30日原告将该工程的凿桩头部分以每根300元的价格交给了被告,2022年7月17日被告负责的凿桩头部分完工,与被告签订书面《结算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第一期工人工资20000元,被告收到20000元后,即不再接听原告的电话。后***、***、***、***、***、***等6名工人以他们是被告承接的凿桩头部分实际施工人员的名义向原告单位及原告索要工资,原告方才知道,被告未将20000元用于清偿工人工资,而是将20000元据为己有。且被告向工人承诺每根400元,导致原告与***等工人按每根380元结算工资,造成原告损失102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本案并非不当得利纠纷,原被告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是1000个桩头,原告每个桩头给被告26元的中介费,工人工资由原告结算,实际施工未达到1000根,截止2022年7月17日总计施工123根,原告不再让工人继续施工,并承诺按1000根结算中介费,双方达成书面结算协议,包括材料员及部分零工工资,共计44000元,当天原告给被告转了2万元,承诺等到工人工资结算完毕后再支付剩余的24000元,但是一直未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本公司于2022年4月中标了案涉工程,本公司职工***任该项目部生产负责人。2022年5月本公司通过正常的招投标流程,确定了劳务分包单位。由于受到疫情影响,外地工人无法进场施工。为了赶工程进度,本公司授权***积极协调在北京范围找工人施工,后***经他人介绍找到被告,被告承诺可以找到工人,原被告约定不含税每根按240元结算劳务费,凿桩完成后立即全额支付。自2022年6月11日开始被告组织***、***、***、***、***、***6名工人陆续进场施工,截止2022年7月16日该临时工程施工告一段落,次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考虑到该部分任务重时间紧,双方同意按每根300元结算,另外15个零工按每天500元计算,合计44400元,经双方协商结算价为44000元,当天支付20000元,原告撤场,剩余24000元于2022年7月18日支付。7月17日中午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后,下午工人找到项目部称被告无法联系,要求项目部支付工资,原告及项目部多次与被告联系无果的情况下,与工人协商劳务费之事,工人称被告当初说每根200元,但是因现场施工班组太多工人不愿继续施工,被告答应每根400元工人才继续施工,项目部在无法与被告对质的情况下,与工人协商最终以380元每根的价格将劳务费结清,共计向6名工人支付劳务费54240元,不存在被告辩称的中介费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北京城建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4月中标了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程建设服务中心“428工程抗拔桩工程”,该公司职工原告***任该项目部生产负责人。2022年5月该公司通过正常的招投标流程,确定北京京源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由于受到疫情影响,外地工人无法进场施工,为了赶工程进度,该公司授权***积极协调在北京范围找工人施工,后***经他人介绍找到被告***(又名***),被告承诺可以找到工人,原被告约定不含税每根按240元结算劳务费,凿桩完成后立即全额支付。自2022年6月11日开始被告组织***、***、***、***、***、***6名工人陆续进场施工,截止2022年7月16日该临时工程施工告一段落,次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协议》,双方同意按每根300元结算,共计123根,另外15个零工按每天500元计算,合计44400元,经双方协商结算价为44000元,当天支付20000元,原告撤场,剩余24000元于2022年7月18日支付。7月17日中午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20000元,下午工人***等人找到项目部称被告无法联系,要求项目部支付工资,原告及项目部多次与被告联系无果的情况下,与工人协商劳务费之事,工人称被告当初说每根200元,但是因现场施工班组太多工人不愿继续施工,被告答应每根400元工人才继续施工,项目部在无法与被告对质的情况下,与工人协商最终以380元每根的价格将劳务费结清,由第三人共计向6名工人支付54240元。2022年9月原告将被告诉至北京市房山区法院,该院受理后于10月通知北京城建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2)京0111民初108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结算协议、微信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第三人中标案涉工程后,任命其公司职工原告***为该项目的生产负责人,由于受疫情影响,分包劳务的公司的外地工人无法进场施工,为了赶工程进度,第三人授权原告找本地工人施工,原告经人介绍找到被告,被告组织工人施工,由此可知原告的行为是在第三人的授权下进行,属履行职务行为,其效力及于第三人,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劳务合同关系,第三人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组织工人施工完工后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务费2万元,因被告未向工人支付,导致工人要求第三人支付,第三人与工人协商全额结清工人工资后,被告收取原告劳务费2万元即丧失法律根据,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劳务费2万元及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240元及其利息之诉请,因原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权利应由第三人行使,事实上案涉工人的劳务费由第三人全额支付,庭审中本院已询问第三人有无独立的诉讼请求,其并未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且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并非劳务合同纠纷,若第三人认为被告在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给其造成损失需要赔偿的,可另行诉讼或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解决,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向其支付的是中介费,其未提举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返还劳务费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22年7月17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劳务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2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计278元,由被告***承担185元,由原告***承担9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