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四川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4民终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米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2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德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新棉镇东风路三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824314507728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所郎**,四川发现(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22)川0411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乙坤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60000元,支付工程款56434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乙坤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啊喇乡啊喇村十四道河沟渠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由乙坤公司中标承建,***、***作为案涉工程负责人组织人力和物力进行实际施工管理,***、***一审提交并经过质证的证据证明了该事实,一审法院也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前期大部分是***、***组织施工,后期是乙坤公司更换其他施工人员施工,***、***一审出具的《工程量审核表》和完成工程量等证据,结合仁和区啊喇乡政府的文件和会议纪要,足以证明《工程量审核表》和完成工程量载明的工程量就是***、***完成;二、***缴纳的保证金是通过乙坤公司工作人员***交纳,啊喇乡政府的文件、会议纪要、施工合同等证据都能证明***联系***交纳质保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且缴纳质保金的《收据》原件在***处,足以证明***交纳质保金60000元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乙坤公司辩称,乙坤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观点明确,结构严谨的答辩状,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对应的请求权基础成立的要件事实进行了详尽的分析和完整的论述,一审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全案证据进行了完整认证之后在查明法律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正确的裁判结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乙坤公司退还履约保证60000元;2.乙坤公司支付工程款56434元;3.案件受理费由乙坤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乙坤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中选承建案涉工程(E方式)。工程实施中,乙坤公司先由***、***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组织不力、管理不善、导致该项目工期严重延误,后来乙坤公司更换施工人员,***、***离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是其交纳的工程保证金及乙坤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但提交证据不能佐证其主张,故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5元,由***、***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在案涉《施工合同》上载明***是乙坤公司的联系人,***于2016年11月18日向***转款60000元,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将这60000元通过转账或者现金方式支付给乙坤公司,且乙坤公司用于交纳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60000元。因此,基于本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中选通知书》载明乙坤公司应当交纳履约保证金60000元,本案争议的履约保证金60000元是从乙坤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交纳,交纳保证金的《结算票据》载明付款单位乙坤公司的法律事实,***向***转款60000元,以及***持有乙坤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60000元的《结算票据》原件,不足以证明案涉诉争履约保证金60000元是***交纳这一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主**约保证金60000元是其交纳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虽然案涉工程前期由***、***组织了工人进行施工,但是***、***主张支付工程款,就应当提交其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约定工程价款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核***、***提交证据《完成工程量》《工程量审核表》的载明内容,并未明确是***、***完成的工程量和应当拨付给***、***的工程进度款,***,***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9元,由***、***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 疆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夜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