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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9民终3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3)鄂0902民初6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3)鄂0902民初6841号民事判决,改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681761.9元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作出鉴定结论与工程量不符,一审判决以该鉴定结论作为判决结论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能量表多计算金额351520元;2.百叶送风口未安装,多计算金额285590.04元;3.钻井多计算金额953920.24元。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某甲公司对于工程造价鉴定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某甲公司在一审中就其三项造价提出过异议,但未提出证据证明,也没有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无法证明鉴定机构的造价鉴定错误。因此,案涉工程造价以鉴定结论为依据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国风鸿程住宅项目和售楼部项目下欠工程款10628912.70元;2.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国风鸿程住宅项目竣工验收阶段利息(以639520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0日止;以609520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2月11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18日止;以589520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30日止;以5678884.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止;以5662096.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止;以5512096.6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8日止;以5312096.6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2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国风鸿程住宅项目决算阶段拖欠工程款利息(以3408738.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3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国风鸿程住宅项目保修金拖欠利息(以1505723.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国风鸿程售楼部项目拖欠工程款利息(以402354元为基数,按日0.03%的标准,自2021年3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6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所有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孝感国风鸿程23#-29#住宅、售楼部两项目签订了两份《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合同》。其中住宅项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8000000元,项目如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或内外管道等内容发生增减,本着多退少补的原则,按实际发生额据实决算,工程竣工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某甲公司在收到原告竣工图纸和决算资料后,经审计无误,支付至工程总决算款的95%,余下5%作为工程保修款,自竣工验收移交某甲公司使用之日起,满三年的一个月内,若未发现质量问题,则某甲公司在检查后十五天内支付余下5%保修款。售楼部项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390000元,项目如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或内外管道等内容发生增减,本着多退少补的原则,按实际发生额据实决算。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开始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7年10月18日办理住宅项目竣工验收手续。2017年11月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交付住宅项目。售楼部项目竣工后,某乙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向某甲公司交付。某甲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20727743.3元。 另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提起反诉,在开庭审理时,某甲公司当庭撤回了反诉。2024年7月12日,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作出鉴定,结论为过程总造价23000535.48元,其中售楼部项目造价3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两份《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乙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向某甲公司交付了售楼部项目,双方于2017年10月18日对住宅项目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应视为某乙公司已实际履行完其义务,某甲公司按约定应支付全部工程款,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3000535.48元,某甲公司已支付20727743.3元,还应支付2272792.18元。某甲公司逾期支付的行为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住宅项目工程下欠工程款1882792.18元,应自竣工验收七日内即2017年10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售楼部项目下欠工程款390000元,按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日0.03%计算,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核定为工程造价的20%即78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浙江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72792.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住宅工程项目部分以1882792.1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售楼部工程项目逾期付款利息为78000元);二、驳回浙江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6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14968元,合计45574元,由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两份《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乙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但是某甲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委托的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作为鉴定人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资料业经过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质证。鉴定意见作出后,一审法院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此,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本案判决依据。某甲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判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19.27元,由上诉人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