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晋0728执24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陆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82367113E。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接到滨盛路1688号民豪大厦29楼。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山西墨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南路星河街香檀一号九号楼801。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浙江陆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墨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晋0728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支付工程款6万元及迟延利息,诉讼费6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5年01月02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810.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查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现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本院将执行进程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执行进程告知书、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了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