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终4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盛路1688号(明豪大厦)2407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森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建湘路天伦金三角银座B栋2129-2130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阳森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阳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2)湘0602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森阳装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森阳装饰公司在履约本案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和供货合同义务中的关联性视而不见,认为是两个法律关系,却将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将两合同中**能源公司的付款义务一并认定,逻辑混乱,程序出错。森阳装饰公司是管材材料的实控方和施工方,其主张的供货数量已大大超过工程所需,**能源公司充分怀疑森阳装饰公司在材料使用中偷工减料,一审法院对**能源公司提出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要求不予采纳,简单的以出货单来认定供货量和价款,认定事实错误。并且,供货合同中约定“按实际订货量结算,并按总价下浮9%”,一审法院在计算材料款金额时并未进行“总价下浮9%”。森阳装饰公司施工的工程并未进行结算,该公司所提供的签证单中也未对实际工程量的价值予以认定,施工合同约定是总价包干,如有变更费用需经**能源公司总经理签字及公司**予以确认,否则一律无效,一审法院将未经总经理签字和公司印章的签证单予以认定,并且忽视签证单中注明的“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未经鉴定完全全额认定了森阳装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认定事实错误。此外,在**能源公司与业主方结算时,业主方对森阳装饰公司施工的工程金额进行了大额核减,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业主方要求甲方减少工程价款,甲方可直接在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而一审法院并未对业主方核减的部分予以扣除。本案付款义务不明确,**能源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按最后开票之日2018年1月9日作为计算违约金起点,有损**能源公司的利益。
森阳装饰公司答辩称,出货单均由**能源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签收,施工合同约定了暂定价,但实际施工量超过了合同约定施工量,超过部分经施工合同指定的**能源公司指定联系人现场核查后出具了签证单,签证单中已载明增加施工量的工程金额,应当予以认可,**能源公司抗辩签证单中没有合同约定的分管总经理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一律无效,但合同中未明确**能源公司的分管总经理是谁,仅约定了指定联系人,**能源公司自己都不能明确分管总经理是谁,在此情况下,应当对签证单中确定增加的施工量进行确认。并且,森阳装饰公司已向**能源公司开出了全部结算发票2072080元,**能源公司认可,已支付1779267元,还应支付292813元。**能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自2018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森阳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92813.46元(其中材料款276544.46元,人工费16269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8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76544.46元按日利率3‰计算,16869元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5日,材料款利息1175590元,人工费利息3842元,酌情要求被告承担30万元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法定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2015年8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民乐”牌不锈钢管材和管件供货合同书》(以下简称“供货合同”),该合同内容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不锈钢焊接钢管,甲方根据双方确认的产品规格或样品提供合格产品,供货方式为常规产品乙方需提前7天,定制件产品乙方需提前15天以书面方式下单给甲方,经甲方确认后安排仓库发货。货款结算约定先付10%定金,货到工地支付合同到货金额的60%。安装完毕付至货款80%,调试验收完毕后10天内付至合同到货金额的95%,质保金5%预留,质保期从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起12个月,质保期过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货款结清。乙方如不能按时支付甲方货款,延迟一天按总款的3‰进行处罚。二、原告提供出货单共十六份(共19页)1、2014年11月30日的出货单共计金额704,900元经***签字及加盖公章。2、2015年8月14日的出货单共计金额1,985元经***签字及加盖公章。3、2015年8月19日的出货单共计金额16718.76元经方元签字及加盖公章。4、2015年8月21日的出货单共计金额187,526.29元经**签字及加盖公章。5、2015年9月11日出货单共计金额6,667.83元,经***签字并注明数量属实。6、2015年9月11日出货单共计金额7,408.62元,经***签字并注明数量属实。7、2015年10月16日的出货单共计金额25,086.54元经方元签字及加盖公章。8、2015年10月19日的出货单共计金额5,548.3元经方元签字及加盖公章。9、2015年11月2日的出货单共计金额53,522.1元经***签字及加盖公章并注明数量属实。10、2015年12月14日的出货单共计金额128,555.14元经方元签字及加盖公章。11、2016年1月16日的出货单共计金额1,328.4元经方元签字及加盖公章。(截止到这1,139,246.98元)。12、2016年4月5日的出货单共计金额80,391.38元经方元签字并注明已收货。13、2016年5月19日的出货单共计金额86,152.25元经方元签字并注明已收货。14、2016年6月1日的出货单共计金额10,128.28元经方文刚签字。15、2016年6月24日的出货单共计金额24,089.18元经方元签字并注明已收货。16、2016年7月11日的出货单共计金额803.39元经方文刚签字。上述16份出货单共计总金额1,340,811.46元。三、2015年8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生活热水系统安装)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约定:乙方负责甲方清华苑项目,生活热水系统不锈钢安装工程施工(支架、水表、阀门、保温试压、冲洗及调试工作的全部工序),并负责缺陷工程的返工与返修,质保期内由于安装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的维护与维修。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安装工程包干价人民币450,000元,按施工蓝图安装完后,如甲方变更管道的总米数超过管材供货合同的总数10%,费用另行增加计算。甲方项目负责人为***,未经甲方公司分管总经理签字确认并加盖甲方公司印章的变更单一律无效。四、2016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工程经济签证单》,签证单载明如下内容:“根据施工图纸和甲方(**能源公司)现场要求,我方(森阳装饰公司)已完成1#楼至13#楼及地下室热水管道安装范围,另外新增部分如别墅、***及商铺的热水管道安装完成。按合同内约定安装的工程量总米数为8616米,增加6872.8米,由于甲方原因实际现场安装总米数15488.8米,主要超出部分包含1#楼至13#楼楼层支管与新增别墅、***、商铺。现场已与项目部完成测量核准,望甲方领导给予及时签证。合同数量与超出工程量明细见附件1、2、3。”被告负责人***在签证单上签写:“经现场核查,情况属实。请成控核算费用。2016.9.19,***。”,同日另外一个被告项目负责人***也在该签证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被告公司负责人***于2018年9月27日在该签证单上注明“热水主管到入户0.5米,ON20管增加部分知情,具体数量以实际决算为依据”五、原告出具的《清华苑热水系统不锈钢管增加数量及金额》确认单中载明增加部分的总金额为281,269.8元,2016年9月19日,***和***在该确认单上签字。2018年9月27日,***再次注明“热水主管到入户增加部分知情,具体数量以实际决算为依据”。六、2015年6月2日至2018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共开具发票19张,共计金额2,135,710.53元。七、被告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9年11月30日共向原告付款1779267.07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焦点问题,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供货合同和施工合同的关系及效力认定问题。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供货合同和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主张原告仅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资质,其承揽生活热水系统的管道施工,属于超资质施工。经查,原告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室内外装饰、设计、施工、中央空调系统、不锈钢制品的销售、钢铁结构体部件制造等,案涉的生活热水系统不属于建筑工程主体施工,属于装饰装修工程范畴,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生活热水系统安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供货合同和施工合同虽然两份合同签订的主体相同,内容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两份合同是相对独立的合同,不具有从属性。供货合同是原告为被告提供不锈钢管等生活热水系统的用材,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施工合同是原告为被告提供生活热水系统安装施工服务,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的内容不具有包容性和从属性,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原、被告双方应分别依据两份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二、关于施工合同新增部分工程量能否确认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6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包价人民币450,000元。如甲方变更管道的总米数超过管材供货合同的总数10%,费用另行增加计算。合同另规定未经甲方公司分管总经理确认并加盖甲方公司印章的变更单一律无效。2016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交了“工程经济签证单”,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在签证单上签注了“经现场核实情况属实,请成控核算费用。2016.9.19”,同时甲方项目负责人***也鉴写了“情况属实”的内容。该“工程经济签证单”可以确认原告实际安装总米数15,488.8米,比原合同约定总米数8616米增加了6872.8米工程量。***和***并在原告提交的“清华苑热水系统不锈钢水管增加数量及金额”的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增加部分的金额为281269.8元。***再次在“工程经济签证单”及金额单上签署“热水主管到入户0.5米ON20管增加部分知情,具体数量以实际决算为依据”的内容。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签证变更单未经公司总经理签字及公司**确认应属无效;且被告方将工程交业主方结算时,该部分工程被业主方审计核减。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施工合同中虽然约定变更单应由公司总经理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但原告方已于2016年9月完成施工并向被告方提交了“工程经济签证单”,在签证单上明确了增加的工程量为6,872.8米,被告方项目负责人经过现场核实签字确认。被告方应该将此工程量签证单提交总经理签字并加盖公章。但被告公司既不履行签字**义务,也不与原告方协商施工工程款支付事宜,而是由***于2018年9月在签证单上签署“具体数量以实际决算为依据”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是为不履行付款义务,拖延时间的行为,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安装施工工程款731269元(450000+281269)。三、关于供货合同原告提供的十六份出货单(共19页)是否属实,能否认定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十六份出货单(共19页)上有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及项目工作人员***和***、方元、**的签字并加盖项目公章。仅有5份出货单上有方元或***的签字未加盖公章,5份未加盖公章的出货单由方元和***签字应当认定代表项目部签收货物的行为。被告主张原告是货品的掌控者和使用者,原告所提供的供货单量应与工程量相吻合,原告还负责材料的管理退货,工程实际消耗材料无法通过出货单来认定,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货物到施工场地,被告应该派人对施工材料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使用材料过程中有偷减施工材料的事实存在,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340,811.46元。四、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8年1月9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欠付材料款276,544.4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3‰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1月9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欠付人工费16,269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酌情要求被告承担300,000元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所主张的300,000元利息损失已超出实际损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被告自2018年1月9日(最后发票开具之次日)起以欠付款292,813.39元(1340811.46+731269-1779267.07=292813.39)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浙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阳森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欠付款292,813元(小数点后两位已忽略不计)。并自2018年1月9日(最后发票开具之次日)起,以欠付款2928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能源公司和森阳装饰公司相互间签订的二个合同和协议属于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和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应分别适用各自相应的法律进行审理,该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同一个工程项目而同时发生,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将该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并审理,既有利于查清事实,又减少了不必要的诉累,程序上并无不当。二、材料供货合同中,森阳装饰公司提交了出货单,出货单上有**能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应当认定**能源公司已签收了出货单上的货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能源公司应按出货单向森阳装饰公司支付相应材料款恰当。双方在供货合同中约定“按实际订货量结算,再按总价下浮9%”,**能源公司称出货单上载明的金额未按合同下浮9%,森阳装饰公司称出货单上载明的金额已下浮9%,双方各执一词,森阳装饰公司在本案一审时提交了该公司员工与**能源公司员工***之间的聊天记录,在该聊天记录中,森阳公司员工要***告诉其付了多少款还欠多少款的准确数字,***即将浙江**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核算项目明细发给了森阳装饰公司员工,该明细载明的**能源公司应付材料款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应付材料款一致,**能源公司辩称***只是该公司行政人员,上述明细是其自行工作纪要,并未得到公司确认,但***系**能源公司工作人员,其向森阳装饰公司提交的明细应当得到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在按出货单认定应付材料款时未按合同再下浮9%亦恰当。三、在施工承包协议中,双方约定工程包干价为45万元,若变更管道的总米数超过管材供货合同的总数10%,费用另行增加计算,未经**能源公司分管总经理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变更单一律无效,同时约定**能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森阳装饰公司提交了《工程经济签证单》和《清华苑热水系统不锈钢管增加数量及金额》,***等**能源公司员工在其上签字确认,虽然协议中约定未经**能源公司分管总经理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的变更单一律无效,但包括项目负责人***在内的不止一名**能源公司员工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可以证明有增加的工程量,且**能源公司虽认为工程量应鉴定,但该公司自己对此未申请鉴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签证单及***等人签字确认的增加工程款金额认定增加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四、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调试验收完毕10天内付合同到货金额的95%,质保金5%预留,调试验收合格起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供货款结清,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除实际价款5%质量保修金从整体工程竣工之日起满2年质保期后30天内付清外,其余工程款在项目验收调试合格并结算后30日内付清,森阳装饰公司称其施工的本案工程2016年即已移交给了**能源公司,**能源公司称不清楚何时移交,但清华苑楼盘整体工程于2017年9月竣工验收,在此情况下,**能源公司存在延迟付款的情况,应当支付**付款的利息,**能源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1779267.07元中有近一半不能区分是支付的材料款还是工程款,一审判决综合考量,在按实际情况调低欠付材料款利息基础上,确定森阳装饰公司最后开具发票之次日2018年1月9日为**付款起始日并无不当。此外,双方在施工协议中约定,因工程质量等级降低导致业主要求**能源公司减少的工程价款,**能源公司可直接在森阳装饰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本案工程已移交给**能源公司,该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工程质量等级降低,因此该公司上诉提出因业主核减了工程款而应在本案中相应予以扣除,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2元,由上诉人浙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子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潘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