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交基础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中交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与陈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6民初10330号 原告:陕西中交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王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男。 原告陕西中交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王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4年2月工资差额3025.15元,2024年8月工资6300元,2024年9月工资1200元。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已按《员工手册》规定的薪酬构成发放被告工资,不存在少发工资的行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应支付工资差额及补偿金,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自认自2024年1月25日至2024年2月23日休假,2024年2月24日到岗上班,休假期30日,期间未提供劳动,达到《员工手册》第六章薪酬福利管理制度四薪酬构成1.1.1条规定的发放基本工资,基本工资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依据,被告的2024年2月工资流水已超过规定的基本工资,不存在少发工资的行为。原告于2024年7月26日泾河项目管理群通知:由于项目停工,即日起,除项目资料、预算、财务等内勤人员暂留守项目外,未通知留守人员一律放假待岗,被告回复:收到,且并未提出其他异议。2024年8月7日,原告人事杨某给被告打电话让其去四川阿坝项目工作,作为测量员的被告直接拒绝去新的项目工地工作,严重影响原告的整体工作,自此被告待岗休息至2024年9月20日,期间并未提供劳动因原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经营困难,员工均延迟工资发放,截至被告申请仲裁时,被告除按时缴纳社保公积金外,其余员工工资均未发放至2024年8月,更别提9月工资发放了。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六章薪酬福利管理制度四薪酬构成1.1.1条规定的发放基本工资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于基本工资的认定标准,同时应予以扣除原告为被告缴纳的2024年8月、9月社保公积金应个人承担部分的金额,故裁决书裁定的2024年8月、9月工资支付金额与事实不符,且被告不上班不提供劳动还想拿着跟提供劳动一样的工资报酬不符合规定,会助长不提供劳动反而通过劳动仲裁等方式获得利益的社会不良风气。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上述争议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24】第HT756号裁决书,现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21年8月至2022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放弃社保声明无效”;二、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关于工资及未足额支付争议:1.2024年2月工资少发3025.15元。原告主张“被告2024年2月休假30天未提供劳动,已足额支付基本工资”,与事实不符,被告2024年2月实际为按原告要求被动放假,时间为2月1日至2月23日共23天,但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发放基本工资。《仲裁裁决书》中仲裁委已查明被告人实际工资为每月8500元,其中包括基础工资6300元,绩效工资1600元,证件补贴500元,通信补贴100元。2024年2月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3274.85元。2.2024年8月、9月工资争议。原告于2024年7月26日通知被告因项目停工待岗,并于2024年8月7日单方要求被告赴四川阿坝项目管理公司工作并要求降薪,被告因工作地点变更、调岗及薪资未协商一致而拒绝,原告以此为由停止安排工作并停发工资,构成恶意待岗:2024年7月份工资拖欠至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才发放(2024年9月23日)已严重超过《劳动合同》规定的次月15日。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原告未支付2024年8月、9月工资,已构成拖欠;原告主张“经营困难”,但未依法履行民主程序(如与工会或职工协商)或向劳动部门备案,无权单方延期支付工资。“经营困难”不能免除法定支付义务,且原告在2024年6月至12月期间多次中标新项目。中标行为证明企业具备履约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行业惯例,企业参与投标需提供资信证明、财务状况报告等材料,以证明其具备履行合同的资金实力。原告连续中标新项目,表明其资金链未断裂,且经营活动正常开展。(二)关于经济补偿金25200元。原告长期拖欠工资(截至仲裁时未足额支付2024年2月工资,2024年8月、9月工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三)补缴2021年8月至2022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例中明确:即使劳动者签署放弃社保协议,用人单位仍需补缴,且劳动者可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填写自愿放弃入职前6个月的社保声明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填写自愿放弃入职前6个月的社保声明无效。(四)其他抗辩:被告在职期间未收到原告交付《劳动合同》,公司未交付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可能面临行政处罚,且在争议中需承担不利推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6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测量员岗位,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2024年7月25日止。工资每月为8500元,其中包括基础工资6300元,绩效工资1600元,证件补贴500元,通信补贴100元。2024年1月,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6036.92元。2024年2月,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3274.85元。2024年7月26日起,由于项目停工,被告放假待岗。被告2024年8月1日起至2024年9月20日期间的工资至今未发放。2024年9月20日,被告以原告未足额缴纳社保、未足额及时发放工资、违法待岗为由在钉钉系统中向公司人事及经理发送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1年7月26日,被告入职后参加了新员工入职培训,培训内容为企业文化、员工手册、行政人事等制度。被告在《新入职员工培训确认书》中签字确认。《员工手册》第六章薪酬福利管理制度第1.1.1规定:“外企人员在项目停工、完工休假待岗及冬休期间只享受基本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496.24元。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22年2月至2024年9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但未缴纳2021年8月至2022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因劳动纠纷与原告发生争议,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4年12月2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24】第HT75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被告陈某与原告陕西中交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于2024年9月20日解除;二、本裁决生效10日内,原告陕西中交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某2024年2月工资差额3025.15元、2024年8月工资6300元、2024年9月工资1200元,该项共计10525.15元;三、本裁决生效10日内,原告陕西中交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200元;四、本裁决生效10日内,原告陕西中交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归还被告陈某《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五、驳回被告陈某的其余仲裁请求。现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坚持答辩意见,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市劳人仲案字【2024】第HT756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条、工资银行流水、社保公积金缴纳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被告的工资为每月为8500元,其中包括基础工资6300元,绩效工资1600元,证件补贴500元,通信补贴100元。2024年1月份,被告休假7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6036.92元,已足额支付。2024年2月,项目放假期间,被告休假23天,原告应当按照公司制度规定向被告支付基础工资6300元,原告仅支付了工资3274.85元,拖欠工资3025.15元。2024年7月26日起,由于项目停工,被告处于放假待岗状态,原告应当按照公司制度规定向被告支付8月工资6300元,9月工资1200元,事实清楚。据此,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2024年2月工资差额3025.15元,8月工资6300元,9月工资1200元,合计10525.15元。故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2024年2月工资差额3025.15元,8月工资6300元,9月工资1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据此,故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未起诉的其余仲裁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中交基础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无需向被告陈某支付2024年2月工资差额3025.15元,2024年8月工资6300元,2024年9月工资1200元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陕西中交基础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无需向被告陈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2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陕西中交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某支付2024年2月工资差额3025.15元,2024年8月工资6300元,2024年9月工资1200元,共计10525.15元。 原告陕西中交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200元; 确认被告陈某与原告陕西中交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于2024年9月20日解除; 本裁决生效10日内,原告陕西中交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归还被告陈某《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 驳回原告陈某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亮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