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交基础建设有限公司

西安市宏华线缆有限公司与陕西中交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6民初12974号 原告:西安市宏华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市场五金C区2排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6UPYXG5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科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交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西安建工科技创业基地A区一排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66317682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4月2日生,住西安市雁塔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7年6月26日生,住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市宏华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交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2年8月份至2023年6月份期间,被告在原告处陆续购买电缆、电线、配电箱若干。2022年10月份,双方就买卖事宜补签了一份《合同书》,就买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224393.8元。2023年6月27日,双方又补签《材料供应合同补充协议01》一份,合同价款54336元。上述两份合同所涉及货物,原告已经完成供应,并按照被告要求给其开具发票。现被告仅陆续支付了150000元,剩余12872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872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利息以128729.8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8日起,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872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利息以128729.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LPR利率1.5倍计算)。 被告辩称:欠付原告货款也属实,但对原告陈述的欠款金额不予认可,合同总金额为224332.5元,由于工程建设单位未向被告付款,根据约定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和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版《合同书(材料供应合同)》一份,原告为供方(乙方),被告为需方(甲方),2022年10月30日原告将签字盖章的纸质版《合同书(材料供应合同)》向被告邮递送达,《材料供应合同》约定了材料交货地点、供货期限;合同第二条:材料供应要求及价格:序号1,材料名称一级箱,规格、型号、及质量标准1000*2000*400,单位台,数量1,单价(元)5750,总价(元)5750;序号2,材料名称二级箱,规格、型号、及质量标准1200*800*250,单位台,数量5,单价(元)3483,总价(元)17415;序号3,材料名称三级箱,规格、型号、及质量标准1000*800*200,单位台,数量10,单价(元)1797,总价(元)17970;序号4,材料名称电缆,规格、型号、及质量标准YJLV3*50+2*25,单位米,数量1349,单价(元)16,总价(元)21584;序号5,材料名称电缆,规格、型号、及质量标准YJLV3*120+2*70,单位米,数量1190,单价(元)39.5,总价(元)47005;序号6,材料名称电缆,规格、型号、及质量标准YJLV223*120,单位米,数量1200,单价(元)79,总价(元)93600;序号7,材料名称电缆,规格、型号、及质量标准JHS3*2.5+1.5,单位米,数量1201,单价(元)7.8,总价(元)9367.8;序号8,材料名称电缆,规格、型号、及质量标准YZ3*4+2,单位卷,数量10,单价(元)1130,总价(元)11300;序号9,材料名称电缆,规格、型号、及质量标准ZR-BVR2.5,单位卷,数量1,单价(元)155,总价(元)155;序号10,材料名称电缆,规格、型号、及质量标准ZR-BVR4,单位卷,数量1,单价(元)247,总价(元)247;合计大写:贰拾贰万肆仟叁佰玖拾参元捌角(小写:224393.80元)···;第三条、结算和资金支付条款:1、材料结算方式:一次性结算,乙方送到工地的材料需由甲方指定的人员按国家或行业有关质量标准验收,以实际签收数量为准,验收合格后甲方经办人填写《入库单》,经甲方材料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方可作为结算的依据。甲方收到入库的材料进行结算,结算量以甲方《入库单》为准。……。2、支付办法:甲方完成结算并收到乙方开具的有效发票7个工作日后按结算金额的100%进行支付。3、支付方式:银行转账。2023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材料供应合同补充协议01,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材料供应合同》新增材料未尽事宜(或相关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补充条款:一、合同条款变更内容:名称电缆,要求YJLV223*300+2*150,单位米,数量566,单价96,总价54336,合计大写:伍万肆仟叁佰叁拾陆元整,小写:54336元,···,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就供货数量、货款给付、开具发票等事宜进行了沟通和结算,经核算,原告给被告供货货款共计278668.5元,2022年12月1日被告通过恒丰银行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2023年1月18日被告通过招商银行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剩余款项12866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书及材料供应合同补充协议1份,证明目的:1、供应材料款金额共计278729.8元。2、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票,金额为278729.8元。3、送货清单6张、物流信息5张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被告签收了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案涉货物;4、账户明细详情2张,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50000元,被告尚欠128729.8元货款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合同书、材料供应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公司由于税收统筹的原因有让供应商多开发票的先例。认可的货款总金额是224332.5元。2022年10月8日送货清单没有签字被告不予认可,2023年6月30日送货清单与前期所有送货清单不一致,签字人是***,***虽在工地上工作,但是他是其他人雇的。对***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微信聊天记录是否是本人其没有核实。对***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可。对已付款明细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及材料供应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经庭审查明,原告给被告供货货款共计278668.5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15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28668.5元。其中金额为2567元的欠款凭证,因无签收人签字,故依法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已向被告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向被告送达,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足额的货款,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仍有128668.5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材料供应合同补充协议未履行及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辩称意见,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中交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西安市宏华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668.5元及利息(以12866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自2023年8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