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427民初1386号
原告:邯郸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磁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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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西安建工科技创业基地A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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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邯郸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后,原告邯郸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邯郸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