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5260号
原告陕西润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京科花园小区12号楼下一层商铺12-201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MA6W82H98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中交基础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西安建工科技创业基地A区一排二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663176824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4年5月29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原告陕西润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润振公司)诉被告陕西中交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润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中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3665.1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00元(以223665.15元为基数,以银行同业中心公布的2年拆借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31日计到付款之日,到立案之日为6600元);3、判令被告***对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经被告***介绍,原告与被告陕西中交公司签订《柴油供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货0号至10号柴油,同时该合同对产品数量和计量单位、计量方法、货款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1年10月30日,共给被告供柴油31.94吨,货款共414330.3元,被告自2021年10月31日到2022年6月30日三次向原告支付柴油款200655.15元,下欠223665.1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已付给***或经济困难为由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中交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柴油供需合同属实,截止到2024年5月13日,被告与原告总结算金额为236924.2元,被告已付款200655.15元,尚欠原告货款36269.05元,因被告经营困难,愿意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货款。
被告***庭审时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原告陕西润振公司(乙方)与被告陕西中交公司(甲方)签订《柴油供需合同》,合同编号:ZJJCWZ2021-008号。合同载明甲方因陕西中交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与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神舟三路市政工程、飞天路市政工程及云翼飞行训练中心项目(一期)施工需要,与乙方就柴油供需事项订立本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品种、规格:标准0号、-10号。合同第六条关于产品的价格与货款的结算约定,柴油供应单价按市场行情变动,以中石油挂牌价为准,均含税、含运费,活动优惠价格除外。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乙方送到工地的材料需由甲方指定的人员按现场实际验收质量标准和数量填写《入库单》,经甲方材料负责人签字,主管会计确认后的《入库单》方可作为结算的依据。甲方每月5日前对上个结算周期收到入库的材料进行结算,经OA审批通过的《结算单》财务人员进行结算挂账。《入库单》不得涂改或伪造,否则作废不予认定,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支付办法:每月20日为结算日,对结算周期内甲方确认《结算单》金额的100%进行支付申请。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同时合同就交货期限、不可抗力、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原告陕西润振公司与被告陕西中交公司均予以盖章确认,被告***在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0月30日至2022年2月24日期间向被告供货。经被告陕西中交公司结算,原告累计供货价款为236924.2元,被告陕西中交公司累计向原告付款200655.15元。另查,被告***与原告约定,由被告***以原告名义向被告陕西中交公司单位销售柴油,2023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鉴于陕西中交公司下欠陕西润振公司油款共计人民币223665.15元,陕西润振公司为收回油款,已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自愿就陕西中交公司的上述债务向陕西润振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陕西润振公司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陕西中交公司在一年内依然未能清偿上述有款,则陕西中交公司欠付陕西润振公司的上述货款均由本人负责清偿。同时陕西润振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险费等费用均由其本人承担,若陕西润振公司从陕西中交公司处收回的货款多出本人欠陕西润振公司的欠款,则陕西润振公司必须自收款后三日内将多出的款项一次性无偿返还本人。因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未果,遂以诉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分别坚持诉、辩意见,因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中交公司合同约定,被告陕西中交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由原告向其供应柴油,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柴油供需合同为证,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依据合同约定,其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以被告陕西中交公司材料负责人等人员确认后入库单为结算依据,庭审中被告自认其结算金额为236924.2元,并提交相关收款收据、送货单、入库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陕西中交公司已经向原告付款200655.15元,该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陕西中交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6269.05元。因被告陕西中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就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依据本案实际,双方发生供货期间为2021年10月30日至2022年2月24日期间,本院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269.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40%为标准,自2022年3月2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自愿对被告陕西中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应对被告陕西中交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陕西中交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为被223665.15元,其提交***业务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陕西中交公司欠款事实,被告***虽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被告陕西中交公司欠付油款223665.15元,该金额原告陈述系其与被告***对账而来,原告亦认可其所提交的被告***签字确认的业务单中还包含***向其他单位销售石油的业务,因对账过程被告陕西中交公司并未参与,被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中被告陕西中交公司亦未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陕西中交公司支付货款223665.1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中交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润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6269.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6269.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40%为标准,自2022年3月2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驳回原告陕西润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004元,被告陕西中交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