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扬邗商初字第0443号
原告南通装饰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玉兰公寓12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扬州瘦西湖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长春路2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南通装饰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瘦西湖酒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扬州瘦西湖酒店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本案应由扬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扬州瘦西湖酒店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南通装饰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扬州瘦西湖温泉度假村室内装饰改造项目设计。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扬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的,可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扬州瘦西湖温泉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更名登记为扬州瘦西湖酒店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调解不成时,由扬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的,可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前置,且仲裁机构明确、唯一,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应由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扬州瘦西湖酒店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装饰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59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