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装饰设计院有限公司

南通装饰设计院有限公司与郑州迁善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122民初4050号 原告:南通装饰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南通市玉兰公寓12幢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056661246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卑一诺,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迁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中牟县大孟镇余庄村委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097803255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通装饰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装饰公司”)与被告郑州迁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迁善置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卑一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迁善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迁善置业公司向原告南通装饰公司支付票据款206661.45元及该款利息(自2022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由被告迁善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南通装饰公司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迁善置业公司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后南通装饰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迁善置业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付,案涉票据的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截至起诉日止,迁善置业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南通装饰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迁善置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5日,南通装饰公司与南***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建筑设计规划合同书》。南通装饰公司称南***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背书转让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其支付对应合同款。 2021年8月26日,迁善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收票人南***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可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49103133720210826010926036,票据金额为206661.45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08月25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2年06月24日,南***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南通装饰公司。 2022年8月25日,南通装饰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发起提示付款申请,于2022年8月30日被拒付,现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南通装饰公司于2023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迁善置业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07981.5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同日,本院作出(2023)豫0122民初40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迁善置业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07981.5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南通装饰公司预交保全申请费1559.91元。 本院认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法定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应为有效票据。南通装饰公司作为持票人系合法取得案涉票据,应享有案涉票据的权利。南通装饰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8月25日向承兑人迁善置业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南通装饰公司有权向承兑人即迁善置业公司行使追索权,追索权的请求范围包括汇票金额及到期日即2022年0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故南通装饰公司要求迁善置业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6661.45元及该款利息(自2022年0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迁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装饰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06661.45元及该款利息(自2022年0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59.91元,均由被告郑州迁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王 娜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 赛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汇票出票的效力】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二十七条【汇票权利转让】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五十三条【提示付款】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付款人即时足额付款的义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电话0371-621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的执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