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顺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广东顺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汕头市恒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512民初1441号
原告:广东顺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屠智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晖,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恒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长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智博,男,系该司职员。
原告广东顺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恒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顺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晖、被告汕头市恒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智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7073.75元及违约金(以37073.7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汕头恒大金碧江湾小学、幼儿园、营业网点永电施工图设计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汕头恒大金碧江湾小学、幼儿园、营业网点永电施工图设计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39025元,工程量以最终通过供电部门批复的报装容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其设计施工图通过供电部门审查报审工作,被告应支付至设计费总价款的95%即37073.75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已经完成了设计施工图纸,其将尽快支付设计总价款95%的费用;其支付费用前提是原告图纸需经过供电部门的审查报审并且提供相应的发票,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图纸何时通过供电部门审查,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有要求其支付设计费,因此其利息应从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汕头恒大金碧江湾小学、幼儿园、营业网点永电施工图设计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汕头恒大金碧江湾小学、幼儿园、营业网点永电施工图设计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39025元,原告配合被告通过供电部门施工图审查报审工作后15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该节点工程总价款的95%作为进度款(含预付款),工程量以最终通过供电部门批复的报装容量为准;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开具了金额为37073.75元的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工程已符合支付95%设计费的条件,同意支付37073.7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汕头恒大金碧江湾小学、幼儿园、营业网点永电施工图设计工程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供电方案两份、客户受电工程图纸设计说明目录、设计说明、施工图、广东顺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涉及成品发送记录表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本案所涉的《汕头恒大金碧江湾小学、幼儿园、营业网点永电施工图设计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进度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37073.7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违约金应自收到诉状之日起计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汕头市恒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37073.75元及违约金(以37073.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42元,由被告汕头市恒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顺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63.42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汕头市恒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谢俊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小婉
书 记 员 陈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