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1民终3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仲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因与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2023)新3121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项3,239,691.56元;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全部反诉请求;3、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邮寄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2,015,608.65元)。事实与理由:本案经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于2024年9月16日出具一审判决书,但该判决中一审法院对事实及证据认定有误,因此特向贵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首先本案被上诉人对于已支付的费用中包含黑山项目无异议,但是并非是以被上诉人单方提出的金额为定案依据,而是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确定的工程量,以此工程量并根据上诉人与业主单位的结算计算,该部分工程量为81.59万元,并非上诉人自行主张的1458797元,并且在此项目中,还包含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运输费39100元与项目部租赁费用107600元。另在发回重审前第一次开庭,原一审的鉴定记录中,被上诉人在鉴定过程中明确对***项目部分进行反包,被上诉人将安装项目反包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明确该部分项目是上诉人自行完成安装,并非被上诉人完成,但是在本次审理中未将该部分工程款认定为上诉人的部分,该部分价值464798元,应当从被上诉人完工部分中扣除!吾库萨克材料设备保管费产生的金额58300元,该部分合同以及支付凭证均由上诉人签订并实际支付,同时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还提交该部分证据作为自己工程量的证据,说明被上诉人认可该部分事实的实际发生,但该证据恰好足以证明是上诉人替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应当视为上诉人的垫付费用,在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相应部分。关于6、7月工资中法院仅支持了部分,还有212443.88元未支持,理由是因为该部分没有被上诉人认可,但是该两月的工资费用均是经被上诉人提供工人工资考勤后,一批次付,没有理由因事后被上诉人的否认而不予认可,并且该笔款项均由疏附县劳动监察大队进行确认,确实系代替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应当予以支持。同时还有被上诉人劳务班组以借款方式向上诉人预支(50000元向刘某发放工资,具有被上诉人项目经理的确认,应当予以支持。还有250000元商混的费用,该费用是替被上诉人支付的混凝土费用,混凝土明确用于本案项目,因被上诉人经济周转困难而无法进行支付,因此申请上诉人代为支付,在本案项目中,按照合同约定,混凝土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的内容,因此在上诉人实际代为支付后序当视为实际垫付款项,在付款项中予以扣除。最后因被上诉人未完成的工程原因导致出现缺陷需要整改的,经监理检查确实存在缺陷而返修的部分包含319069.77元,该部分均是因为被上诉人未完工或质量问题导致出现的缺陷,经告知后被上诉人仍不维修的,因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部分金额应当予以支持,并且具有合理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超付工程款3239691.56元诉讼请求和理由不清,本案审理中涉案工程经过1次审计、2次委托鉴定,以上鉴定结论不相同,二审发回后法院要求按建工司法解释对本案按当时计价标准计价,被上诉人向发回已一审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我方提出的鉴定申请鉴定,是按照一审法官自己审判需要改变委托鉴定事项,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违反鉴定程序及告知法院的鉴定人员中对案涉工程部分造价无资格,经被上诉人在庭审提出后法院要求补充鉴定但仍然是未接受委托的鉴定人员补充意见导致鉴定结果不能依法被采纳,认定本案基本造价内容事实不清。案涉工程双方已经完成全部工程,只有部分临星工程未完成,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将被上诉人强制清除,对被上诉人已经完成的项目及工程量导致至今无法确定,虽经过公正但是公正没有将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完成核定,本案中被清除退场后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无法查明,由于强制退场遗留的300多万物资没有清点,导致后续工程上诉人继续使用部分材料及完工后将其余物资据为己有,但上诉人在起诉中出现涉案工程经多次造价900多万扣除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项目1、200万元但实际发生成本不包含我方垫付的100多万已经达到1100多万,主要因为上诉人强制被上诉人退场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完成工程认定为上诉人完成,将所谓其完工的人工费及材料费在被上诉人方完成的工程中扣除。上诉人将与涉案工程相关的项目中的其他产生的人工及材料费也计算在我方承包范围内。上诉人使用我方的工人和材料将工程认定其完成仍在被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与业主方不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将签证部分没有计算,延误工期的损失未计算导致本案至今无法查明案件事实,被上诉人认为该案件应当查明以下事实:计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及造价,完成以上工程所需的人工及材料费,遗留现场物资才能计算超付问题。我方认为一审错误。对黑山工程项目被上人在本案案件中才提出,在原一、二审及发回重审均未提出异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他部分不能认可,其他事实理由应当是上诉人同期施工的过程中产生的费用。
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3)新3121民初5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予以改判;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相关费用。上诉标的:1224082.91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1、鉴定意见书的出具超过了法定鉴定期限;本案中,鉴定机构在不存在延期事项的情况下,超出鉴定期限出具报告,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以及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20180301)规定的鉴定期限,程序不合法。2、原审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具备证明力及结论准确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案涉工程包含安装部分,原审中的鉴定人员仅为土建专业造价工程师,虽然进行了补充鉴定,补充鉴定时鉴定机构仅提供了其安装工程资质证书的复印件(且在新疆建设厅未备案不是该单位人员),但是黄某是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还是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无法判断。如果黄某不是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即便其具备安装工程质证,其也无法单独就涉案安装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即鉴定人不具有资格。3、本案情况不符合补充鉴定的条件,应当予以重新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的补充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鉴定机构超出鉴定范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列了两个方案,“方案一:依据总承包与业主、分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鉴定”,方案二:应委托人要求按输变电工程施工期间现行清单计量计价规范文件重新组价鉴定。只有方案二是按照委托人的要求进行的造价,是符合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范围。委托人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也从未要求鉴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鉴定出具另外的方案、既然方案一并非是委托八申请,也不包含在鉴定范围。鉴定意见中的方案一是鉴定机构自行增加提出,并未经过法庭质证,也未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作为委托人的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更是不知情不应予以采纳。该鉴定意见不仅超越鉴定范围,而且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鉴定意见书无法反映“人、材、机”的具体定额及标准,我方根据综合单价无法核对“人、材、机”据图组价的合理性;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计价标准不当,应当予以调整;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时间为2020年5月,双方之间签署的合同因违法分包归于无效。首先,根据中电联关于《电力建设工程定额和费用计算规定2018年版》实施有关事项的通知,本通知中明确指出2018版配套定额文件自“2020年5月1日”起实施”,鉴定单位根据“国网电力与新疆天电”达成的“中标清单”编制日期,认定并采用已废止的2013版定额进行计费。既然合同无效,那么合同自始就不存在,那么不能再依照总包合同的清单价格进行造价,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签署的时间时的定额及标准执行,即适用《电力建设工程定额和费用计算规定2018年版》。其次,本案工程项目历经疫情防控期间,该期间人、材、机价格大幅度上涨,这属于签订合同时上诉人无法预见的不可抗力,由此造成的人、材、机差价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而非一概按照合同不予调整。最后,本案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仅约定采取结算总价下浮,未对计价标准和方法作出具体约定,那么按照法律规定涉案工程“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三、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涉案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工程下浮比例应当降低或不予下浮结算;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约定对工程总造价下浮12.5%,现场签证下浮25%进行结算。下浮比例包含管理费、利润、应交税金等。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协议系无效合同,其中关于工程总价下浮的约定亦归于无效。一审判决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及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对工程总价不予下浮。退一步讲,本案中,双方虽约定以业主结算价为基础下浮结算工程价款,但被上诉人将主体及关键性工程全部分包给上诉人,且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充分参与工程项目的实际管理,且被上诉人需承担相应的税费,故综合衡量各方当事人的权益以及导致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二审判决在保留合理利润的基础上,酌情确定结算造价下浮比例。四、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黑山”项目按照合同约定下浮12.5%,系事实认定错误;该判决在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已经认定,涉案工程黑山项目对原分包合同内容进行变更,约定“截止到2020年12月9日,已完成的工程量在甲乙双方办理结算时,采取不下浮的方式进行结算。”。《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应当具有约束力,且据此结算,但一审法院却对“黑山”项目按照原合同内容下浮处理,明显违背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五、关于部分经济签证,一审判决因该签证系复印件,未计入工程款中系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本院查明部分记载,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经济签证11份,其中SZJB6-SG01-002(前期用电不满足进场条件,委托项目部进行施工相关事宜)、SZJB6-SG01-005(关于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7月25日落实疫情防控要求引起的费用事项)、SZJB6-SG01-005(关于2020年12月2日至2020年12月15日落实疫情防控要求引起的费用事项)提交原件核对,其余为复印件。但是2021年8月3日,我方资料员赵某向被上诉人方监理移交部分签证原件,且双方签署了《签证交接单》,其中记载的现场签证包括SZJB6-SG01-001(前期施工用电不满足进场施工条件相关事宜,金额:40266元)、SZJB6-SG01-004(根据2020年9月5日签发的设计T-07号工作联系回复单设计土方换填量增加的相关事宜,金额:78030元)、SZJB6-SG01-002(关于前期不满足进场条件,委托项目部进行附着物清理及场地租赁相关事宜,金额:78170元)、SZJB6-SG01-007(关于变电站进场道路周边砍伐树根及排水渠改造相关事宜,金额:34460元)、SZJB6-SG01-003(关于堆放在临时场地土方损失的相关事宜,金额:96600元)。上述签证单原件在被上诉人手上,因此我方无法出示原件,但结算时应当上述签证金额并计入我方工程款。另外,原件扫描件彩色打印件并不是孤立存在,签证单相对应的工作联系单、照片等相关佐证材料,能够同签证相互印证证实经济签证中的工程量的增加,因此原件掌握在被上诉人手上且对方拒不出示的情况下,我方提交的签证扫描件应当被采纳。六、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垫付金额,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应当予以调整。1、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均由上诉人用现金缴纳,水电费发票直接开给被上诉人,因此该部分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的垫付金额;2、2021年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垫付材料费974314.7元、569411.55元,我方并未签字确认,上述垫付金额我方不予认可。我方被强制退场,退场时我方有大量的材料留在施工现场。退一步讲,即便存在垫付材料费,也应当将我方留在现场的材料价值予以扣除。七、上诉人主张的疫情期间的疫情防控费用、停工窝工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应计入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本案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经历三次疫情,属于上诉人无法预见的不可抗力。根据新疆建设厅发布的《关于应对新冠肺炎影响做好我区建设工程计价有关工作的通知》、《自治区关于新冠病毒感染疫情防控期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计价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因疫情防控增加的防疫物资费用应当由发包人支付,因疫情影响人工、材料等价格变化导致工程款变化的,若合同没有约定调整办法,秉承客观真实原则确定调整办法。疫情期间,除上诉人管理人员的相关费用外,其他工人无法正常提供劳动所需要发放的生活费、我方垫付的防疫物资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停工期间形成的停复工令等资料,作为工程资料,上诉人几乎全部移交给被上诉人,否则上诉人无法与业主单位结算,所以上述文件原件掌握在被上诉人手上,一审法院仅因我方提交的停复工令系复印件,忽略案件的客观事实,同时认为停工并非业主方造成,不支持停二窝工损失,严重违背了本案的客观事实。八、一审认定的SZJB6-SG01-008(为庆祝党建一百周年保电)签证金额不当,应当予以调整;SZJB6-SG01-008(为庆祝党建一百周年保电)签证所涉及的停工天数为11天,停工人数为38人,但一审仅认定的13860元远远低于实际产生的停工损失。九、吾库萨克合同工期因为疫情的原因及建设单位大型设备未到场造成工期延期。工期延期后产生的保安费,属于我方的损失,窝工损失不是上诉人原因造成的也应该由被上诉人单位承担。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辩称,原审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除部分费用应当计入我方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及其它由法庭确认,合同无效但结算方式应当参照适用因此进行下浮没有异议,黑山项目金额确实存在问题,双方具有签字确认补充协议并对已经完工工程量进行确认,在确认情况下根据国网结算并计算便可确认实际工程造价,经济签证没有原件以及没有完成签证程序部分,不应当计入法院认定无误,其余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因此法院不支持合法有据。
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2020年5月签订的《输变电工程变电站土建及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于2021年7月28日解除;2.判令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暂定3,100,000元,以最终结算或实际鉴定后的差额为准);3.判令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向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支付不合格工程返修费用暂定100,000元(以最终鉴定结果为准);4.判令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向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暂定19,620.42元,自2021年7月28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65%计算至2021年9月15日);5.判令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向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赔偿违约金1,000,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担。
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向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窝工损失等(暂计1,000,000元,最终以鉴定金额为准);2.判令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与喀什供电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喀什黑山110kV变电站二期扩建工程、喀什吾库萨克(萨依巴格)110kV输变电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电气安装及调试、线路部分。合同与本案有关约定如下:1.签约合同价为20,501,783元,不含税价格为18,808,975.23元,增值税税率9%,增值税税额1,692,807.77元;2.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合同的组成部分包含已标价工程量清单;3.土建工程包括主要生产建筑、建筑设备、配电装置(设备构支架及基础)、站区性建筑、消防系统、特殊构筑物、地基处理等;4.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承诺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2020年5月,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与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变电站土建及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喀什黑山110kV变电站二期扩建工程、喀什吾库萨克(萨依巴格)110kV输变电工程的土建工程、电气安装及调试交由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施工。合同与本案有关约定如下:1.合同暂定价格为8,000,000元,其中含税金9%,计价方式采取结算总价下浮(结算总价为发包方与业主方的变电站土建及电气设备安装工程结算价,结算总价包含承包方自购材料及税款),最终结算价款=业主结算总价×(1-12.5%),现场经济签证最终结算价下浮25%;2.上述结算价款为工程范围内全部内容的体现,包含但不限于为工程的施工准备、施工、竣工和维护、保修而发生的各项应有费用(其中包括施工机械、劳务、材料、水、电、管理费、利润、应缴税金及安全生产费等费用);3.每月实际支付进度款=当月业主方审定的进度款×(1-下浮数)×80%,当应付进度款累计拨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时,发包人将停止付款,待竣工结算并经审计完成后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5%,5%在工程分项质保期满并办理质保手续后无息支付。2020年12月23日,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与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截止到2020年12月9日,已完成的工程量不下浮进行结算。该补充协议的附件包含双方确认的《黑山110kV变电站工程量统计表》《金鹿220kV变电站工程量统计表》。2021年3月1日,喀什供电公司建设部出具《合同延期证明》载明,因疫情影响,喀什供电公司与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协商,将合同期限延期至2021年9月30日,该证明未载明出具对象。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与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因工期、进度款支付产生争议。2021年7月23日,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申请喀什市公证处对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现状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喀什市公证处分别于2021年7月23日、26日、27日对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现状进行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含影像视频)。2021年7月28日,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向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送达《工程退场通知书》,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退场。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于当日退场,双方未对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施工部分进行确认,也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已支付款项中,双方无争议部分为8,010,135.76元,该款项中包含了“黑山110kV变电站扩建工程”的1,458,797元(未下浮);除上述无争议部分外,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在原一审中自认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垫付各项费用的金额为1,427,612元。经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新疆某工程咨询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喀什吾库萨克(萨依巴格)110kV输变电工程土建工程、电气安装及调试,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百晟提交了经济签证11份,其中SZJB6-SG01-002(前期用电不满足进场施工条件施工事宜)、SZJB6-SG01-005(2020年5月20日至7月25日落实疫情防控要求引起的费用)、SZJB6-SG01-005(2020年12月2日至12月15日落实疫情防控要求引起的费用)提交原件核对,剩余部分为复制件。上述经济签证所涉及的合同均由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对外签订。百晟提交停复工令载明的停工原因汇总如下:1.现场存在以包代管、施工作业票流于形式;2.学习湖南衡阳220Kv输变电线路无名专业分包人员死亡事故,进行风险排查;3.疫情封闭停工;4.冬季休工;5.为庆祝建党一百周年保电。鉴定机构于2024年6月29日出具世纪星价鉴[2024]02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按照业主方与总承包方的结算方式(方案一)、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期间现行清单计量计价规范文件重新组价(方案二)两种计价方法分别进行列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出后,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分别对鉴定意见书的确定项目、计价、鉴定程序等方面提出异议。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提出案涉项目包括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而参与鉴定人员均为土建专业的鉴定程序性问题,对此,本院向鉴定机构予以函询并对该问题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要求鉴定机构解释。鉴定机构回复,其机构安排范某、杜某、黄某、高某进行造价鉴定工作,黄某的专业为安装工程,鉴定意见书选取其中三位签章;现行《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于2020年修正,虽对土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进行区分,但并未出台相关文件明确执业范围和注册专业范围,而范某、杜某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日期为2020年之前,可以对安装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针对双方提出的异议内容,本院要求鉴定机构进行补充说明,并对安装部分补充鉴定后重新进行列示。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意见如下:方案一造价合计9,598,747.38元,确定项目的金额为7,417,504.12元,争议项目的金额为2,181,243.26元;方案二造价合计10,143,606.3元,确定项目的金额为7,960,986.27元,争议项目的金额为2,182,620.03元。争议项目如下:1.***变110kV间隔扩建工程安装全站调试、地坪;2.疏附变110kV间隔扩建工程安装全站调试、地坪;3.吾库萨克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综合配电室-防风沙门斗、花岗岩台阶,临时设施费、室外生活给水管道接口、主变压油坑-上层成品钢饹栅板及卵石、电缆孔洞封堵、全站调试、临时施工电源及站外水源、围墙外散水;4.所有的经济签证。经组织质证,双方依然各持己见,又对部分工程量提出异议。经本院向鉴定机构函询,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对工程量的异议不影响鉴定结论,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对工程量的异议不影响方案一的鉴定结论。另查,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与喀什供电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土建工程、电气安装及调试的结算金额为9,062,839元,其中包含经济签证SZJB6-SG01-002(2020年7月26日至9月3日落实疫情防控要求引起的费用)、SZJB6-SG01-004(2020年10月25日至12月1日落实疫情防控要求引起的费用)、SZJB6-SG01-008(为庆祝建党一百周年保电),其他经济签证因属于《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自行承担部分,故未予计取。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与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变电站土建及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前,收到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的投标报价清单(PDF版),未收到软件版。在本院原审中,本院委托新疆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造价鉴定,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支付鉴定费用35,667元,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鉴定费用65,333元;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次重审过程中,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05,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项目自2020年5月开始施工,并一直持续至2021年7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与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变电站土建及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否有效;二、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窝工损失如何进行认定;三、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向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垫付工程款的金额;四、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返修费用。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属于违法分包行为。本案中,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与喀什供电公司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不得将案涉工程项目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却将案涉工程项目的土建工程、电气安装及调试整体分包给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施工,属于违法分包行为,双方签订的《输变电工程变电站土建及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也没有解除合同的法律前提,故对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解除《输变电工程变电站土建及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提出的案涉项目包括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而参与鉴定人员均为土建专业的鉴定程序性问题。本案中,土建工程与安装工程属于相互独立可以单独计算的部分,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安装工程部分会对土建工程造价意见造成实质性影响,上述鉴定意见整体不属于重新鉴定的情形。依据鉴定机构注册专业情况,其具有安装工程的鉴定资质,安装工程部分可以通过补充鉴定方法解决,对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提出2020年应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应为新政发[2018]19号,而非鉴定机构使用的新政发[2021]21号。本案中,疫情管控时间更接近于新政发[2021]21号的适用时间,疫情静态管理期间工资支付标准为“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生活费”,上述标准为最低标准,鉴定机构参照适用更高标准更符合实际情况,未违反相关规定,对此本院未要求鉴定机构进行调整。鉴定结构对双方所提异议进行说明并对程序性问题进行补正后,一审法院对世纪星价鉴[2024]02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与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输变电工程变电站土建及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仅约定采取结算总价下浮,未对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做出具体约定。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主张以方案一进行结算,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认为土建部分报价过低,不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应以方案二进行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第一,依据上述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部分工程量或工程质量发生变化的,对该部分工程的价款结算方法和标准,才可以参照当地主管部门发布的方法和标准处理,对于工程量和质量未发生变化的工程,应当依照原合同约定处理,且上述规定是可以参照而非必须参照。第二,双方当事人就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内容达成一致签订合同时,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预期利益和风险均已明确,双方对各自的利益均存在可预期,这种可预期的利益也应当受到保护;同时,在工程违法分包的情况下,违法分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一般不会超出其从发包人处应得的工程款。第三,在有约定的情况下,首先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进行结算,不管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具体条款是否合理,均应遵从当事人自己的约定。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即收到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的投标报价清单,其知晓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对土建部分、安装部分的报价,其在合同实际履行后又主张土建部分报价过低,其行为不符合民事活动的讲诚实、守信用的原则,该投标报价清单应作为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作为双方的计价标准。第四,即使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为防止价格倒挂,实际施工人与违法分包人的计价标准也应参照发包人与承包人合同约定的标准。综上,一审法院按照方案一的计价标准确定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施工部分造价。方案一造价合计9,598,747.38元,确定项目的金额为7,417,504.12元,争议项目的金额为2,181,243.26元,对于争议项目,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与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均主张由其自行施工。依据各方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争议的项目认定如下:1.吾库萨克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围墙外散水在公证时未施工,该部分工程价款12,425.27元,不应计入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临时设施费系施工方进行建筑工程施工所必需的费用,一般在工程前期全部产生,合同约定属于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工程范围,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项目前期《彩钢板房供应合同》及相应付款凭证,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该部分工程价款148,919.27元,不应计入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工程价款;双方争议的临时施工电源,该项目特征与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内容基本一致,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与合同也可相互印证,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该部分工程价款78,249.61元,不应计入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工程价款。2.吾库萨克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警卫室散水在公证时已施工但局部破损,该部分应作为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综合配电室-防风沙门斗、主变压油坑-上层成品钢饹栅板及卵石虽由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并垫付款项,但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认可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垫付的材料款中已包含上述部分,该部分计入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工程价款。3.疏附变110kV间隔扩建工程、***变110kV间隔扩建工程碎石地坪公证时局部未施工,本院无法确定具体工程量,该部分工程价款占总价款比重较小,酌情以50%作为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9317.41+18211.68)×50%=13,764.55元]。4.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被强制退场后,案涉工程项目实际由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控制,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虽对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退场时的施工现状进行了公证,但公证的照片及影像视频均无法体现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未对除签证外的其他争议项目进行施工,此部分举证责任在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故剩余争议项目均计入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工程价款。5.针对经济签证中的非疫情部分,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仅提交了前期施工用电不满足进场施工条件(SZJB6-SG01-001)的签证原件,剩余部分均为扫描件,且该部分经济签证所涉及的合同均由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对外签订,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未提交上述支出实际由其承担的证据,故该部分工程价款234,005.53元,不应计入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工程价款。6.针对经济签证中的疫情部分,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虽未提交全部原件,结合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与喀什供电公司的竣工结算报告,以及2020年本地区三次疫情管控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签证予以认定。该部分经济签证所涉及的机械租赁合同均由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对外签订,购买方发票也为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未提交上述支出实际由其承担的证据,故该部分工程价款138,613.86元,不应计入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工程价款;疫情防控的其他费用,仅凭发票无法确定实际承担者,综合考虑疫情防控系不可抗力因素,停工期间不可避免会增加人工成本、经济签证的下浮比例,以及疫情管控人员中包含部分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管理人员,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该部分的20%由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分担扣除[(426962.95-138613.86)×20%=57,669.82元]。7.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停复工令,未全部提交原件,且停工也非业主方原因造成,因无人材机损失证明资料,鉴定机构无法鉴定费用,鉴于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与喀什供电公司对SZJB6-SG01-008(为庆祝建党一百周年保电)进行结算,该部分计入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工程价款,金额本院参照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与喀什供电公司的审定金额13,860元确定。综上,一审法院确定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为8,928,959.47元,其中经济签证部分为244,539.27元。关于争议焦点三。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认可收到工程款的金额为8,010,135.76元,分别为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2020年支付的工程款6,565,200元,2021年支付的人工工资1,444,935.76元(2021年3月至5月),上述款项还包含了“黑山110kV变电站扩建工程”的1,458,797元;同时,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在原一审中自认除上述款项外,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还垫付了各项费用1,427,612元。对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支付、垫付的款项,有争议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人工工资696,058元(2021年6月至7月)。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受托支付人工工资,应当按照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进行支付,上述款项的考勤表、工资表既无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签章,也无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仅认可483,614.12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垫付金额为483,614.12元。2.聘用工资13,206.08元。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内部材料显示,该笔款项的实际发生为2021年8月,此时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已退场,对该笔支出,一审法院不予认定。3.土建人员2020年至2021年工资191,800元。上述款项中,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认可其公司实际收到95,900元;剩余95,900元,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按照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提供的工资表直接支付给了农民工,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由其自行支付,故一审法院认定垫付金额为191,800元。4.2020年至2021年垫付其他费用835,647.7元,其中,水电费总额为32,849.74元,2021年7月前水电费总额为29,035.31元,该部分费用系建设工程施工的必要支出,合同约定由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担,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由其自行支付,一审法院认定垫付金额为29,035.31元;变电站临时电源、项目部临建费、吾库萨克场地租赁费,上述款项对应的施工量在争议焦点二中未作为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施工、经济签证计算工程价款,对该部分费用不做抵扣;剩余款项为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与案外第三方间形成,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不认可,无法认定是否为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专属的必要支出,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5.2021年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垫付材料费(974,314.7元),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认为上述款项中花砖、电缆金额有细微差异。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实际支付电缆款19,080元,但其内部材料显示,其中1,000元用于“泽普”项目,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实际支付花砖款10,256元,无其他证据情况下,此处细微差异忽略不计,按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实际支付金额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垫付金额为973,314.7元。6.2021年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垫付材料费(569,411.55元),其中电缆、电缆沟盖板、水泥、空调款项均在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退场之前支付,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在原一审中自认的款项也包含上述部分,此部分双方金额虽不完全一致,但金额差异较小,也不包含在上述第5项中,一审法院按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实际支付金额认定为327,127.15元。另加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认可的运费150元,本院认定垫付总金额为327,277.15元。剩余款项均在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退场后支出,该部分款项支付未经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确认,既无法确定该部分费用的实际发生时间,也无法认定是否为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专属的必要支出,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7.2021年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垫付材料费(41,294元),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垫付金额为41,294元。8.2021年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垫付机械费等费(170,371元),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认可74,321元,一审法院认定垫付金额为74,321元;剩余部分仅有支付记录,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认定。9.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支付的保险费用,其未提交团体意外伤害险被保险人员名单,而案涉工程项目线路部分由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自行施工,双方存在交叉施工的情况,无法认定被保险人员是否包含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务工人员,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定。10.案外人刘某向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王某的“借款”50,000元,喀什市人民法院判决由刘某个人偿还,该案上诉至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起诉,未有确定结果,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11.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在原一审中自认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垫付款项中,户外灯具、不锈钢隔离栏、商砼、排烟风机、粗细砂子、屋面防水共计334,360元,在上述1-8项中无可对应项目及金额,此部分作为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垫付款项,从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中抵扣334,360元。综上,一审法院确定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支付、垫付工程款总金额为10,465,152.04元。关于争议焦点四。违约责任以合同成立生效为前提,合同被确认无效的,不产生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上述损失是指当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不足以弥补损失时,赋予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中,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在其与业主方明确约定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情况下,将案涉工程项目的主体结构施工对外分包,其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且本案可通过工程款结算方式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平衡,其再主张赔偿损失亦无法律依据,对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退场之后,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已将案涉工程项目交付业主方验收使用,工程质量即视为合格;第二,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提交的缺陷单均形成于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退场之后,未经百晟确认,且缺陷单中内容属于施工过程中的常见的工程质量瑕疵,所涉及的整改与工程质量问题并非同一范畴;第三,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主张返修费用,并未提交其在缺陷期内通知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进场返修被拒的证据,而从其补充提交的消缺工程量清单看,消缺工程并未涉及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已超出对应的缺陷期。故对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以工程不合格主张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返修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价款下浮12.5%,现场经济签证最终结算价下浮25%进行结算。参照上述约定,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应向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结算的工程价款为7,782,272.13元。结合争议焦点三,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支付、垫付工程款总金额为10,465,152.04元,扣除“黑山110kV变电站扩建工程”的1,458,797元,剩余9,006,355.04元。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超付工程款1,224,082.91元,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应予以退回。因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未参与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与喀什供电公司的结算,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利益未能得到充分保障,在工程款结算存在争议情况下,是否超付工程款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方可确定,且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对施工管理不规范也是造成工程款超付的原因之一,故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要求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超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鉴定费用的负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依据上述规定,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同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因工程造价争议产生鉴定费用,一审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参照诉讼费用负担的一般原则,综合考虑案涉工程的最终造价,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工程款的支付、垫付情况,酌情确定由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负担40,000元,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负担166,000元。综上所述,对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对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退还工程款1,224,082.91元;二、驳回原告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20年9月18日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项目经理王某向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劳务班组刘某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木工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主张黑山项目工程造价81.59万元并在此项目中垫付运输费及租赁费39100元、1076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是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主张其施工了***项目部分工程464798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是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主张设备保管费用58300元及支付2021年6-7月工资212443.88元及对方预支5万元及支付25万元商混及返修费用190469.77元由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担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是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造价计算不应下浮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五是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主张11张签证应计入工程造价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六是2021年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垫付的材料费974314.7元、569411.55元是否应当由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担;七是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主张停工窝工损失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23年7月24日一审庭审中,法官专门就是否同意黑山110KV变电站扩建项目1458797元从本案总工程中扣减征求双方意见,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回答“对于总金额没有异议”,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回答“按照总金额不下浮没有异议”,由此,黑山110KV变电站扩建项目1458797元已付工程款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和确认确定的,故本院认定黑山110KV变电站扩建项目已付工程款为1458797元,对于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认为黑山110KV变电站扩建项目应依据其与国网的审计结算结果81.59万元为准,且该费用中还包含了运输费39100元、租赁费107600元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认可黑山110KV变电站扩建项目已付工程款1458797元,二审又对该已付工程款予以否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黑山项目已付工程款为145879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关于***项目虽然在原一审勘验笔录中,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认可***项目进行了反包,同意在工程款中予以剥离,但在本案一审勘验笔录中双方当事人针对***项目并未提出存在反包情形,仅对电力设施安装、调试由谁施工存在争议,关于争议部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未能提交的证据证实该工程由其施工及施工工程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将***项目剩余争议项目计入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1.关于设备保管费583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租赁合同由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虽提供了该租赁费用的支付凭证,但合同及支付凭证中均无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签字确认,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亦不认可,故,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费用用于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专属的必要支出,故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2021年6-7月农民工工资。本院认为,该工资表、考勤表仅首页有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其余页面既无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签章,也无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仅认可483,614.12元,虽然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提供疏附县劳动监察大队《情况说明》以及农民工工资支付凭证,用以证明2021年6月至7月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确系支付农民工工资69万余元,但因6至7月工资是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退场后发放,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能证实以上农民工均是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工人,故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6月至7月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483614.1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案外人刘某预支的50000元,根据该借款内容、资金流向及双方的身份,刘某是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劳务班组工人。王某是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项目经理,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故本院认为50000元款项是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垫付的劳务费,该费用应计入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4.关于250000元商混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商混合同由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与案外人新疆恒旭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虽然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提交了该商混费用的支付凭证以及收款收据,但因无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签字认可,故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商混材料用于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不宜计入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返修费用190469.77元,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项目已交付业主方使用,工程质量视为合格,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提交的缺陷单不涉及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且形成于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退场之后,未经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确认,无法证实该工程缺陷是由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施工导致,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返修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结算,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价款下浮12.5%,现场经济签证最终结算价下浮25%,故,本院参照上述结算约定,计算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向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结算的工程价款为7,782,272.13元[(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施工款8,928,959.47元-经济签证部分244,539.27元)×(1-12.5%)+(经济签证部分244,539.27元×(1-25%)],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结算条款约定,对工程价款予以下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五,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之规定,在原件缺失的情况下,复印件作为证据的条件为:一是应当由其他材料加以印证,二是对方当事人对复印件的内容表示承认,具体到本案中,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11份签证单中,涉及工程部分仅SZJB6-SG01-001签证单为原件,涉及疫情防控部分仅SZJB6-SG01-005(2020年5月20日至7月25日)、SZJB6-SG01-005(2020年12月2日至12月15日)签证单为原件,剩余部分均为扫描件,而关于工程部分经济签证所涉及的合同均由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对外签订,双方未约定由谁支付,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又无法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支出实际由其承担,故本院对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涉及工程部分经济签证工程价款372619.39元(34005.53元+138,613.86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经济签证中的非疫情部分工程价款234,005.53元以及经济签证中的疫情部分工程价款138,613.86元,不应计入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经济签证中的疫情部分,考虑到2020年本地区确实存在三次疫情管控的客观事实,疫情防控系不可抗力因素,停工期间不可避免会增加人工成本、经济签证的下浮比例,同时疫情管控人员中包含部分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管理人员,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该部分的20%即57,669.82元[(426962.95-138613.86)×20%]由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分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六,1.关于垫付材料费974314.7元,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对垫付材料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打款协议与代付申请不一致,有差别,一审法院经核对认为,电缆款19,080元中用于“泽普”项目的1,000元应予以扣除,对花砖款9240元,虽与代付申请存在细微差异,但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实际款项,按照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实际付款金额10,256元为准,确认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共计垫付材料款973314.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垫付的材料费569411.55元,因电缆、电缆沟盖板、水泥、空调款项共计327,127.15元(电缆251350.9元+电缆沟盖板21336.25元+水泥37200元+空调17240元)均在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退场之前已经支付完毕,且原一审中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认可的证据11、18、23、24、30、31、34的款项亦包含上述部分,虽金额不完全一致,但差异较小,也未包括在前述垫付材料款974314.7元中,故,本院对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在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退场前支付的款项327,127.15元予以确认,对于剩余部分因系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退场后支出,也未经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确认,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垫付材料款为327,277.1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七,本院认为,结合争议焦点五关于疫情部分经济签证的分析论述,新冠疫情属于突发的公共卫生事件,具有突发性、难以预料性,是不可抗力,国庆期间保电停工属于重大政治活动,以上停工是从大局考虑,属于政府政策性调整,由此产生的损失不应完全归于一方当事人,一审法院参考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与喀什国网之间的结算,酌情确定该部分的20%由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分担扣除57,669.82元[(426962.95-138613.86)×2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认为,部分材料款有遗留问题,该举证责任在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因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遗留材料的数量,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案涉工程总价款为7,782,272.13元,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支付、垫付工程款总金额为10515152.04元(垫付、支付材料款10,465,152.04元+垫付刘某50000元),扣除“黑山110kV变电站扩建工程”的1,458,797元,剩余9056355.04元(10515152.04元-1,458,797元),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超付工程款1,274,082.91元(9056355.04元-7,782,272.13元),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应予以退回。
综上,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2023)新3121民初5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反诉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2023)新3121民初5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退还工程款1,224,082.91元;”第二项“驳回原告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退还工程款1,274,082.91元;
四、驳回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15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负担20,602元,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负担20,5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负担;鉴定费用合计206,600元,由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负担40,000元,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负担166,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11.62元,由新疆某电力工程公司负担22924.87元,由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负担1581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