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新力达供用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新2301执75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天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中亚南路296号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新力达供用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40号西隆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疆天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新力达供用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2301民初29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新疆新力达供用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天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01612元、利息21629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500000元工程款,2021年6月1日前付剩余工程款本金201612元及利息216290元;二、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835元、保险费46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10元,由被告新疆新力达供用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新疆新力达供用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前向原告新疆天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清;三、如被告新疆新力达供用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期限足额支付,则被告新疆新力达供用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需按照未支付金额的10%向原告新疆天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四、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在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亦未履行付款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证券机构、保险公司、车辆登记部门、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被执行人新疆新力达供用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有少许存款,本案予以轮候冻结,冻结期限一年,自2024年4月25日起至2025年4月25日止,本案无法划拨;
2、**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新疆新力达供用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房产及不动产登记信息;
4、被执行人在工商管理部门、民政部门、税务部门、保险机构、证券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
三、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新疆新力达供用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新疆法院系统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1件。
四、已向被执行人新疆新力达供用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新疆新力达供用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371523.05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须在法定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玛丽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