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327财保496号
申请人:新疆合利昌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新疆天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新疆合利昌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新疆天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内41,000元存款予以冻结。申请人新疆合利昌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其公司名下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徐工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新疆合利昌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天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为防止被申请人新疆天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期间转移、隐匿财产,故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新疆天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内41,000元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查封申请人新疆合利昌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一辆车牌号为×××徐工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档案,查封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430元,由申请人新疆合利昌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