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327民初1944号
原告:新疆合利昌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天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合利昌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天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原告新疆合利昌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412.84元,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疆合利昌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