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蓝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民终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蓝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延安南路理想520小区4012室。 法定代表人:刘咏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天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053169096G,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南路296号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蓝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新疆天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2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疆蓝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2民初68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蓝海人力资源公司偿还超付的工程款4,159,635.3元(含借款306,123元),或将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重审;三、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涉案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但又拒绝将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所需的大量专业工程资料移交给鉴定机构,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对本案专业性问题“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判决是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关于本案的性质。原审判决虽将本案的案由定为“追偿权纠纷”,但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为非法转包关系”,结合一审判决总结的本案争议焦点“涉案工程对应的应付款金额如何确定,实际付款金额如何认定。”的内容,可以确定本案的性质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的结算纠纷。为此,原审法院就应当查明与结算有关的两个关键事实,即: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造价是多少?上诉人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是多少? 对于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造价是多少,属于专业领域的专业性问题,应当通过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予以确定;对于上诉人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是多少?则需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认定,但纵观一审判决的通篇内容,不难看出:原审法官仅以“被少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由,在未充分、认真、正确履行审判职能,未依法将上述两个关键事实查明的情况下,即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因为,如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认可,则双方就不可能发生纠纷,上诉人也不可能到法院打官司了。 二、关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金额问题。 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部分时间段劳务”的非法分包、转包关系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看不出一审判决作出上述“部分时间段劳务”认定的依据、理由是什么?其次,从原审法院查明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可以确定:原审第三人天电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转包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仅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转包关系,不可能存在上述所谓“部分时间段劳务”的转包关系。据此,原审第三人天电公司直接给被上诉人支付的用于本工程的借款306,123元,以及被上诉人撤离施工现场后支付的120万元,均应视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且原审第三人天电公司自始至终均认可:其仅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劳务负责人员,其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上述借款306,123元及120万元,均视为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 2.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认可”为由,仅确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了2,016,871元,而对于上诉人支付给“**10万元、***59万元、21笔劳务费52.6万元、56笔劳务费75.0672万元”以及支付给***、***、***等人的18万余元,简单地以“被上诉人不认可”为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首先,因**与***系夫妻关系(上诉人提供了二人的结婚证),除被上诉人不认可的上述10万元外,上诉人还给**支付了120余万元,被上诉人是认可的,故上述10万元应当计入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中;其次,自2019年7月初开始,被上诉人即组织其工人陆续采取停工、上访、**等方式索要工程款。原审第三人天电公司为确保工期、维护“建国70周年大庆”前的社会稳定大局,在地方政府部门的要求下,通过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雇佣的民工等人,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等支付了民工劳务费等款项,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确认的工资表等证据,故上述被上诉人不认可的款项也应计入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中。但遗憾是,一审判决未结合上述实际情况及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证方法过于简单、机械,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未能查清上诉人实际付款金额的关键事实。 3.关于原审第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是在被上诉人于同年8月15日停工后,以讨要民工工资为由,持续以上访、**等方式,讨要民工工资的背景下,被迫签订。该协议已明确“工程项目未竣工、未决算”,协议的主要内容及目的是“向被上诉人支付196万元后,被上诉人不得再上访、闹事、围堵工地,不得再提出工资、生活费等任何诉求”。协议并没有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谓“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并确认案涉工程中再无纠纷”的内容,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况且,上诉人看不出、也看不懂一审判决作出上述认定内容,与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之间,存在什么逻辑关系? 三、关于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造价问题。 1.原审第三人天电公司与上诉人,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本案工程是劳务分包关系,劳务分包涉及的劳务费是工程造价中的主要组成部分。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劳务费金额未进行最终结算,现发生争议。因上述争议属于工程造价结算领域内的专业性问题,必须通过专业鉴定机构依据国家规范标准,结合施工资料等证据进行鉴定确认,即:法院在审理工程结算纠纷时,应当遵循“专业问题交由专业机构鉴定解决”的原则。 2.因上诉人将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内容转包被上诉人施工,相对于原审第三人天电公司而言,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就是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由天电公司委托新疆永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根据施工资料进行专业造价分析后,出具的《全费用分包结算咨询报告》、《分包结算咨询报告》确认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劳务费)金额为227.0452万元。上述工程量(劳务费)金额即为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金额。因被上诉人的地位仅是现场劳务施工人员,所以天电公司在对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造价进行结算确认时,不可能征求被上诉人的意见或认可。被上诉人现不认可上述咨询报告,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应由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 3.原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因被上诉人拒绝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原审法院法官于2022年4月要求上诉人提出委托鉴定申请。为配合法院查明案情,上诉人按要求提出了申请,并按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要求,交纳的8万余元的鉴定费,同时按鉴定机构的要求于2022年5月、6月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大量鉴定所需的工程资料等。但原审法院在长达两个多月的时间内,未将上述资料移交鉴定机构,导致涉案的专业性问题-工程量造价,无法由专业的鉴定机构作出结论。原审法院的上述做法,事实上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举证权利),违反法定程序。 4.上诉人提交的工程资料,虽然被上诉人因自身利益不予认可,但该资料系涉案工程业主方国网公司喀什分公司、监理方、总包方天电公司根据现场施工情况编制的施工资料。上诉人作为劳务分包方及被上诉人作为现场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均无权参与资料的编制工作,事后也不需要得到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认可。上述资料能够客观地反映现场施工的情况,且专业性极强,涉及专业领域知识。客观地讲,原审法官作为法律专业人士,不具备工程量确认及工程造价结算方面的专业知识,根本没有能力,也没有权利对上述资料涉及的专业性问题作出判断确认。上述工程资料能否客观的反映被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量?应当交由鉴定机构进行分析、判断后作出结论。 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谓“劳务施工系以劳务量为依据支付款项不能完全按工程造价确认,以及造价评估难以客观反映劳务施工况”等所有不予鉴定的理由,毫无法律逻辑上的合理性可言,纯属原审法官作为非专业人士对专业性问题作出的错误认定,是其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生搬硬套找出的理由,不但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也导致本案关键事实认定不清。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针对上诉人新疆蓝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如下: 1.对上诉人在上诉状上说的第一个问题,即关于本案的性质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从一开始,答辩人仅是和第三人新疆天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具体承包该工程有关事宜。当时商谈是四处施工工地,设定了两个项目部均由答辩人双包具体施工。达成协议后,答辩人就着手组建项目部,所有劳务人员均是答辩人招录的。答辩人从组建项目部到具体施工进行大量的垫资。在无法继续垫资以及新疆天电电力工程公司未及时支付进度款的情况下,导致答辩人雇佣的人员劳务费无法兑现。由此造成劳务人员罢工,在这种情况下,答辩人多次找新疆天电电力工程公司,该公司百般推诿,最终该公司与答辩人达成退场协议。答辩人为了要回垫资款,放弃了很多利益,如:答辩人应得的劳务费,差旅费,车辆使用费等费用,就更不要说可得的利润了。自始至终,答辩人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之所以介入进来,完全是新疆天电电力工程公司为了该工程合法化把上诉人拉进来的。说白了,上诉人仅仅是走劳务费这个账的一个角色,上诉人从中可以获利而已。 2.对上诉人在上诉状上说的第二个问题,即关于支付工程款的问题。答辩人的劳务人员的劳务费,都是答辩人和新疆天电电力工程公司协商沟通确定后,由答辩人造好劳务人员产生的劳务费清单给新疆天电电力工程公司,该公司将劳务费打给上诉人,除了劳务人员的劳务费之外,新疆天电电力工程公司经上诉人账户给答辩人打的款均是答辩人的施工的工程进度款。实际上,上述款项均是新疆天电电力工程公司应当付给答辩人的工程进度款(含劳务费)。从上诉人账上进出的款项这种做法完全是新疆天电电力工程公司为了规避或者是少交国家税款的一种手段,这完全是非法的。不能说是上诉人给答辩人的工程款。 3.对上诉人在上诉状上说的第三个问题,即2019年9月15日新疆天电电力工程公司与答辩人达成的退场《协议书》的问题。这就更能说明问题了。如果像上诉人认为的那样与答辩人之间是承包工程关系的话,怎么是新疆天电电力工程公司与答辩人达成退场《协议书》,而不是上诉人。这恰恰说明,答辩人和上诉人之间没有承发包关系。 4.对上诉人在上诉状上说的第四个问题,即关于工程量造价及鉴定的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上说的工程造价是专业问题、专业性强,要由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等等,答辩人认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工程承发包关系,所以工程造价的鉴定与该案无关。 5.除了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内容之外,答辩人想说明的是,上诉人将与答辩人无法律关系的事生拉硬扯的构建出一个诉讼案件,这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 补充,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多次提到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只是他们现场施工人员,实际上不是;上诉人还提到施工资料等都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实际上不是,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退场协议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施工日志及所有资料都交给了原审第三人而不是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具体如下: 一、关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案由问题。蓝海劳务公司以超付工程款为由要求***予以返还而提起的追偿权纠纷,原审法院审查案件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事宜并无不当。 二、***在本案中,已经有生效的判决文书,即(2020)新3122民初3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未取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蓝海劳务公司对此亦认可,因此在***未取得一分钱的情况下,要求***返还4,159,635.3元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 三、原审法院未准许对案涉工程予以工程造价鉴定的认定正确。第一,案涉工程的客观鉴定条件已经不复存在,实际施工人员***、***、***在中途离场时,并没有对最终的劳务量予以确认;第二,蓝海劳务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认可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在没有参与施工和管理的情形下,向鉴定公司提供施工资料本身也不具有客观性,且工程劳务的量也未经实际施工人员***、***、***的确认,所提供的施工资料***、***、***也不予认可;第三,***、***、***与第三人新疆天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9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对施工期间的劳务工资、前期垫付的费用予以结算,并最终确认再无纠纷,正如原审判决当中所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将《协议书》中所列明的196万元款项认为系向***、***、***支付的款项,却不认可双方再无纠纷的事实,上诉人的主张明显不当。同时,原告还将***、***、***向第三人新疆天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提前借支工资306,123元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并还要求与此并不相干的***来承担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第四,劳务施工费用支付是按照劳务量作为主要的依据,上诉人用工程造价来确认劳务费用明显不当,造价评估难以真实、客观的反映劳务施工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未予鉴定正确,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新疆天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的观点和一审基本一致。第三人将涉案工程交给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并且已经正常支付工程款。因上诉人违法分包的原因,导致其出现工程款的纠纷与第三人没有直接关系,第三人不予答辩。 蓝海人力资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退付超付的工程款4,159,635.3元(含借款306,123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送达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蓝海人力资源公司与天电电力公司之间的证据及关系。 原告蓝海人力资源公司原名称昌吉市蓝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2019年4月6日,蓝海人力资源公司与天电电力公司签订《喀什牙甫泉110KV变电站二期扩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喀什***什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天电电力公司将承建的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喀什供电公司工程施工劳务部分分包给蓝海人力资源公司承担,包含部分辅材的采购及施工等,合同价分别为330万元和320万元,两份合同中蓝海人力资源公司由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从2019年5月至11月,天电电力公司累计直接向蓝海人力资源公司支付款项5,123,825.45元。 二、关于蓝海人力资源公司与***之间的证据及关系。 2019年4月24日,蓝海人力资源公司向天电电力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代表公司办理案涉两个工程施工劳务分包谈判、签订的相关事宜,授权期限载明为2019年4月24日至5月30日,同时载明在撤销授权的书面通知以前,授权书一直有效,蓝海人力资源公司对***的签名负全部责任。蓝海人力资源公司通过***的指示支付向部分案涉劳务人员支付了款项,蓝海人力资源公司直接向***支付两笔款项合计217,100元,***、***、***认可该款项系蓝海人力资源公司通过***代支付的款项。 三、关于***与***、***、***之间的证据及关系。 2019年6月22日,***以甲方蓝海人力资源公司授权人的身份与乙方***、***、***签订《施工承诺书》,但该承诺书未加盖蓝海人力资源公司的印章。该承诺书对甲乙双方在案涉工程中各时间点应完成和承担的工作任务及费用承担进行分配并对责任进行约定,如约定了2019年6月26日起商混、钢筋费用等由甲方承担、在此之前的由乙方承担,约定了若乙方不能按照约定时间点完成承诺事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出并更换施工队伍,乙方必须保证施工人员充足及施工进度,同时服从甲方管理等。 四、关于蓝海人力资源公司与***、***、***之间的证据及关系。 自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蓝海人力资源公司直接向***、***、***支付款项826,000元,***等人认可蓝海人力资源公司向**等支付的合计2,016,871元款项系向其支付(含通过***代支付的217,100元),但对蓝海人力资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一笔汇款支付给**165,000元中的100,000元、2019年7月16日支付给***2**,000元及***30,000元、2019年7月29日支付给***的38,000元、2019年7月31日支付给***的190,000元、2019年8月19日***委托***收取的190,000元、2019年8月21日与22日累计支付21笔劳务费526,000元、2019年8月24日至28日累计支付56笔劳务费750,672.5元、2019年8月30日支付给***20,000元及***44,100元、2019年9月16日向***支付的760,000元、2019年12月20日累计支付4笔机械工资合计48,320.8元不认可;***等人对原告主张根据天电电力公司与***等人签订《协议书》而于2019年9月3日和9月6日通过天电电力公司向***、***、***及案外人***各支付30万元亦不认可系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项。 五、关于天电电力公司与***、***、***之间的证据及关系。 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从天电电力公司分12笔借款合计306,123元,***、***、***承诺借款由天电电力公司从应付进度款中全额扣除。 2019年9月15日,甲方天电电力公司与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天电电力公司与蓝海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乙方系蓝海人力资源公司派驻的劳务施工负责人员,现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乙方在施工中所发生的材料费及相关费用(含临建费、人工费、材料费及其他费用)的金额与支付事项达成协议,因案涉工程项目未竣工进行工程决算,双方协商同意由甲方分别于2019年9月4日与2019年9月16日分别将120万元和76万元打入蓝海人力资源公司并由蓝海人力资源公司支付给乙方,乙方将案涉工程所有施工资料及工程移交给甲方等,双方均确认除上述发生的费用外乙方不再有其他任何的诉请,即未竣工结算乙方退场协议。该协议未经蓝海人力资源公司签章确认。 2019年9月19日,***向天电电力公司移交了纸质版资料及部分电子版资料。 2019年9月3日和9月6日,天电电力公司直接向***、***、***及案外人***各支付30万元,合计支付款项120万元,用途均载明垫付蓝海人力资源公司工程款。 案涉工程建设中,2019年8月,天电电力公司向国网喀什供电公司建设部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施工进度款报审表》载明,喀什***什35KV输变电工程合同价4,417,900元、喀什牙甫泉110KV变电站二期扩建工程合同价4,561,648元,截至2019年8月15日,天电电力公司已经完成喀什***什35KV输变电工程总综合进度的39%且已经支付合同53.05%(已支付2,344,030.3元)的款项并申请支付6%(265,074元)的进度款,已经完成喀什牙甫泉110KV变电站二期扩建工程总综合进度的56%且已经支付合同55%(已支付2,536,566元)的款项并申请支付18.7%(857,363元)的进度款,两份进度款报审表经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确认锁上报的工程完成情况与现场相符,申请进度款符合要求。 案涉工程于2020年2月至7月经新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分析,该公司出具《全费用分包结算咨询报告》《分包结算咨询报告》,造价报告载明蓝海人力资源公司分包结算投资为227.0452万元。 另查明,2020年7月2日,蓝海人力资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蓝海人力资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偿还工程借款等合计3,888,887.3元,2020年11月16日做出的(2020)新3122民初350号生效判决书,判决驳回蓝海人力资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2.施工工程对应的应付金额如何确定,实付款如何认定,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偿还工程款责任是否应予支持,责任如何承担。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2019年4月6日,蓝海人力资源公司与天电电力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天电电力公司将承建的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喀什供电公司工程施工劳务部分分包给蓝海人力资源公司,***作为蓝海人力资源公司的代理人与天电电力公司进行合同谈判、签订及履行,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法院对蓝海人力资源公司与天电电力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关于***、***、***抗辩并主张其与天电电力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天电电力公司并不认可与***、***、***存在合同关系,天电电力公司在本案及2019年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蓝海人力资源公司均认可与蓝海人力资源公司存在案涉工程的合同关系,蓝海人力资源公司亦认可由天电电力公司支付的案涉项目款项系代其支付;***、***、***抗辩经***介绍后与天电电力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并提前进场开展相关工作,***作为蓝海人力资源公司代理人,由其介绍与天电电力公司人员进行施工沟通并不能证实与天电电力公司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蓝海人力资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对具体的施工要求并不必然清楚,具体施工中的要求等由承建单位组织安排并不能证实***、***、***与天电电力公司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认可通过***后进行了实际的承包施工,而***作为蓝海人力资源公司代理人,***与***、***、***签订《施工承诺书》约定了的不同时间间断各方工作任务、费用承担及责任分配,而***、***、***并非蓝海人力资源公司职员,即***将案涉工程劳务对外进行了部分时间段的转包,结合天电电力公司与***、***、***、***签订《协议书》,明确载明并经***、***、***等签字确认系蓝海人力资源公司劳务负责人员。综上,结合现有证据与各方陈述,对各方之间的关系认定,蓝海人力资源公司与天电电力公司系分包合同关系,本案蓝海人力资源公司与***、***、***存在部分时间段劳务的非法分包、转包关系但该转包系无效,***系蓝海人力资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关于施工工程对应的应付金额如何确定,实付款如何认定,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及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偿还工程款责任是否应予支持,责任如何承担。天电电力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对案涉工程进行未竣工结算,即蓝海人力资源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的施工,蓝海人力资源公司主张以《全费用分包结算咨询报告》《分包结算咨询报告》为与被告进行结算的依据,但该两份报告并非蓝海人力资源公司与***、***、***约定的结算方式,且被告不认可与原告存在转包关系,原告亦未证实双方对结算的约定,该两份报告结算审计时亦未经***、***、***确认,该两份报告对***、***、***不发生效力,则***、***、***劳务施工取得的已付款金额为多少均不能证实工程款属于超付。审理中,蓝海人力资源公司申请对***、***、***组织施工部分进行造价评估以确定其应付款项数额,经两次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评估所需工程量及评估所需资料进行举证和质证,因被告***、***、***与天电电力公司进行了未竣工结算并提前退出施工,持有的资料已经交付给天电电力公司,被告无法提交工程量相关资料,而原告自述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并未具体参与施工或管理但提交了从天电电力公司取得的施工资料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并不认可相关资料,经法院审核工程施工资料复印件,被告具体的退场时间不能确定,退场前后的工程量或进度未经被告的确认,双方对工程量和进度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有资料法院亦不能认定可客观反映被告完成的工程情况,法院无法确认被告施工的量和进度。根据蓝海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由天电电力公司向其出具的《关于对昌吉蓝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喀什牙甫泉、***什项目线路施工队伍进行清场并解除劳务分包合同的告知函》,蓝海人力资源公司同时分包施工了喀什芒辛110KV变电站相关工程及本案两个项目工程,三个项目双方在2019年产生纠纷并最终达成协议由蓝海人力资源公司向天电电力公司进行赔偿,同时,由原告主张的已付工程款中被告认可的2,016,871元之外的部分,原告仅有支付记录不能证实相关款项的支付对象系被告组织的劳务人员或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且被告对2,016,871元之外的部分并不认可,而通常的转包、分包款项应支付给合同相对方或经转包、分包方确认后再支付,即便本案具备评估条件,因已付款项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全部支付给被告或被告的劳务人员,不能证实本案超付款项,故蓝海人力资源公司申请的评估,其举证情况不能满足评估要求和评估后本案的使用要求,蓝海人力资源公司申请的评估不宜进行。同时,工程款系根据工程进度审批后才支付劳务费,而蓝海人力资源公司直接支付出去的款项为4,923,964.3元均在天电电力公司已经向其直接支付的5,123,825.45元限额范围内(均包含未竣工结算协议书中的76万元),劳务施工系以劳务量为主要依据支付款项并不能完全按照工程造价确认,造价评估难以客观反映劳务施工情况;原告与天电电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款项并非天电电力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或经其确认后的支付,天电电力公司与***、***、***等进行了最终结算并确认案涉工程中再无纠纷,原告在本案中将结算《协议书》中未经其确认但最终支付给被告的196万元款项一并主张但不认可协议载明的再无纠纷对其发生效力,原告亦将被告从第三人处借款但未经其确认的306,123元在本案一并主张,该款项的支付亦不符合通常分包款项支付情况。故原告主张超付工程款法院不能确认,对原告主张***、***、***退付超付工程款法院无法支持,(2020)新3122民初350号案件确认***未取得案涉工程款,原告主张***退款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蓝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77.08元、保全措施申请费3,020元,由原告新疆蓝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诉争双方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蓝海人力资源公司与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案涉项目是否有必要进行鉴定;3.案涉工程的劳务费应按照工程量计算还是垫付金额为依据;4.上诉人蓝海人力资源公司是否超付劳务费?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案中,蓝海人力资源公司与天电电力公司于2019年4月6日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天电电力公司将承建的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喀什供电公司工程施工劳务部分分包给蓝海人力资源公司。***代表蓝海人力资源公司与天电电力公司进行合同谈判、签订及履行。对该事实三被上诉人持异议,但其他当事人对该事实均不持异议。根据诉争双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蓝海人力资源公司与天电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三被上诉人在两级法院均主张称,其与天电电力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向两级法院未能提交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三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与***代表公司与三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承诺书》上所记载的内容不相吻合。另外,天电电力公司也否认其与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根据天电电力公司与三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无法认定他们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只能认定三被上诉人代表蓝海人力资源公司负责施工案涉项目。合同当事人通过该《协议书》解决了一些临建费、材料费、人工工资和其他费用。该《协议书》未经蓝海人力资源公司的签章确认。该《协议书》应理解为退场协议,故根据双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三被上诉人与蓝海人力资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转包合同法律关系。***系蓝海人力资源公司委托代理人。 关于第二、第三争议焦点,本案中,上诉人蓝海人力资源公司未具体参与组织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具体施工。上诉人蓝海人力资源公司为了证实应付工程款,申请原审法院对案涉工程的劳务量进行评估造价。三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被要求中途退场。三被上诉人***、***、***与天电电力公司进行了未竣工结算并提前退出施工。退场时,无论是蓝海人力资源公司或者天电电力公司未对***、***、***的工程量(劳务量)进行确认,导致劳务量不明确。本案中,因无劳务量确认单,***、***、***根据《协议书》约定,将持有的资料已经交付给天电电力公司,手中无相关的施工资料。蓝海人力资源公司为了评估造价***、***、***实际干的劳务量,向一审法院提交从天电电力公司获取的施工资料复印件,***、***、***对该施工资料提出异议,而且蓝海人力资源公司并未参与组织施工和具体管理,无法提供案涉工程施工材料的原件。因***、***、***中途退场,退场时间无法确定,退场前后的工程量(劳务量)或进度未经***、***、***的确认,截止目前诉争双方对工程量和进度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现有的资料无法确认具体的劳务量及相应的劳务费,那么仅凭蓝海人力资源公司提供的资料对案涉工程评估造价不具有客观性。因无签字确认的劳务量,故评估造价难以真实、客观反映实际的劳务量及相应的价格,即便评估造价也失去实际意义。根据蓝海人力资源公司的申请进行评估造价,并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失去公平正义。一审法院未予鉴定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应予以维持。 ***代表蓝海人力资源公司与***、***、***、***签订《施工协议书》时,未约定按照劳务单价或者劳务总价计算劳务费。诉争双方对争议事项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律规定。因本案当事人对劳务费的计算方式未进行约定,那么只能通过评估造价来确定具体的劳务费。支付劳务费用是以劳务量作为主要依据。因劳务量不明确,缺乏评估造价的基础,故蓝海人力资源公司行使追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争议焦点,因本案中,根据蓝海人力资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应付劳务费。即便已付工程款(劳务费)清楚,无法认定蓝海人力资源公司超付劳务费的具体金额,那么法院难于支持蓝海人力资源公司的诉求。因其在本案中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诉争双方对劳务量达成共识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蓝海人力资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77.08元,由上诉人蓝海人力资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扑拉·阿布都克热木 审 判 员 孟    艳    霞 审 判 员 **提吐尔 逊·阿布拉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盼 ·*** 书 记 员 ***热提 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