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蓝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22民初68号
原告:新疆蓝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延安南路理想520小区4012室。
法定代表人:刘咏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
被告:**,男,1980年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
被告:宋某,男,1968年出生,住址陕西省吴堡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达飞,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8年出生,住新疆泽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柯,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天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南路296号4层。
法定代表人:钟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强,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蓝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人力资源公司)与被告**、**、宋某、刘某、第三人新疆天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电电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海人力资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咏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被告**及**、**、宋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达飞,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柯,第三人天电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海人力资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退付超付的工程款4,159,635.3元(含借款306,123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送达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刘某代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喀什牙甫泉110KV变电站二期扩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喀什阿克喀什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第三人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合同暂定价格分别为330万元及320万元,最终结算价款=结算总价×(1-20%),(结算总价包含承包方自购材料及税款)。
合同签订前后,刘某未经原告授权同意,将上述案涉工程交由**、**、宋某实际施工。2019年6月22日,刘某以原告名义与**、**、宋某就上述两个项目工程签订了《施工承诺书》,约定了“相关节点的工期及延误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但**、**、宋某延误至2019年8月15日仍未完工,被责令退场。截至退场时,仅完成了牙甫泉110KV变电站二期扩建工程项目总工程量的56%,阿克喀什35KV输变电工程项目总工程量的39%。后经第三人委托具备资质中介机构审核,**、**、宋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270,452元。
施工期间及退场后,原告累计给**、**、宋某、刘某支付了6,123,964.3元(包括2019年9月15日第三人在工程未竣工进行决算的情况下,被迫通过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96万元)。施工期间,第三人以借款方式,给**、**、宋某支付了306,123元,**、**、宋某承诺从应付的工程进度款中全额扣除,但第三人未能实际扣回。以上两项原告共计给**、**、宋某、刘某支付了6,430,087.3元工程款,实际超付工程款4,159,635.3元。
另:**、**、宋某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进度滞后等原因,第三人向原告下达了40万元的考核罚款通知。综上所述,因原告给**、**、宋某、刘某支付的工程款远远超过其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造价,故**、**、宋某、刘某应将超付的工程款4,159,635.3元偿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宋某辩称,原告诉请中陈述内容多处不属实,事实是2019年3月12日一个叫张军的人将刘江平的电话告诉我方,并说刘江平可以介绍活干,我方电话联系刘江平,刘江平就介绍我方和第三人领导见面,与第三人的领导对工程施工事宜进行协商,我方以内部责任制的形式具体施工,2019年3月18日,我方从石河子市赶往喀什市,先和第三人的人到工地现场查看,然后到国网公司开会,会议上国网公司领导就该工程的进度、安全、工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做了安排,之后,第三人就工程项目组建人员进场组织培训,对施工材料及安全方面、器械、工人住宿和生活等进行了安排,我方在第三人领导赵鑫安排指导下,对工程前期费用和筹建项目部及施工过程中所需费用进行垫资,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31日施工人员进场培训、住宿均在宾馆,我方于2019年4月1日进驻牙甫泉工地并组建项目部,2019年4月2日,组建阿克喀什项目部,与此同时对相关人员进行安全及技术培训,2019年4月16日正式施工,一直干到第三人让退场时止,由于第三人的进度款不能及时到位等原因,第三人于2019年9月15日与我方达成垫资款的支付及退场协议。
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两份劳务合同,原告既不是工程承包人,也不是工程的转包后的承包人,只是劳务分包人,原告请求判决薛维军、张海平、宋锦峰退还工程款4,159,635.3元没有依据,且我方不认可,实际上原告在工地上未派一人,所有施工人员都是第三人安排我方找的人,原告只是第三人的走账机构,整个工程施工都是第三人指挥领导,我方具体实施完成,薛维军、张海平、宋锦峰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由于原告和**、**、宋某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我方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不适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请。
刘某辩称,1、刘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刘某偿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2、刘某也从未向原告要求借款306,123元,双反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刘某偿还306,123元借款缺乏事实依据;3、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人系**、**、宋某,上述实际劳务施工人员一直和第三人磋商,与本案原告无关,且**、**、宋某并不存在超拿工程款的事实,且实际劳务施工人**、**、宋某也是直接与第三人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不是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要求劳务实际施工人返还工程款;4、疏勒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20)新3122民初3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刘江平并未取得6,123,964.3元工程款,且刘江平也未在该施工中获取任何利益,针对原告偿还工程款及借款罚金等合计3,888,887.3元的诉请已经予以驳回,原告再次诉讼要求偿还工程款属于滥用诉讼权利,刘江平将另案诉讼,要求予以赔偿;5、第三人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做出的报告不能作为本案依据,该报告所确认的劳务工程量并没有经过实际施工人的确认,单方做出的造价咨询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并不是双反共同委托,结算报告是原告与第三人的结算报告,不能约束实际劳务施工人员;6、刘江平没有将工程转包给**、**、宋某,即原告所陈述的并不属实。
天电电力公司述称,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授权刘江平作为上述分包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刘江平违反分包合同约定,未经第三人的同意,私自将工程分包和转包给了本案**、**、宋某三名包工头,在实际施工中由于原告施工管理混乱、工程施工现场不听指挥、野蛮施工,导致施工作业多次返工及停工整顿,工程进度缓慢,影响业主方国网公司关于施工工期的节点计划,此外,由于原告方内部劳资纠纷等问题,原告施工队即**、**、宋某等人多次无故罢工、停工,同时以堵门闹事的方式干扰第三人项目部的正常工作。为了不影响工程项目正常施工,第三人不得不向原告支付196万元的劳务费。由于原告方的严重违约,已无法继续履行劳务分包合同,也造成了第三人作为总承包人无法向业主方如期完成工程项目,第三人于2019年10月向乌鲁木齐市经开区(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由原告向第三人承担违约罚款及赔偿损失。后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违约罚款及赔偿损失共计金额为373.5万元,双方签收了调解书,目前上述案件均已进入到执行程序。综上,对于本案原告方的损失完全是因为其委托授权人刘江平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造成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蓝海人力资源公司与天电电力公司之间的证据及关系。
原告蓝海人力资源公司原名称昌吉市蓝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2019年4月6日,蓝海人力资源公司与天电电力公司签订《喀什牙甫泉110KV变电站二期扩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喀什阿克喀什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天电电力公司将承建的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喀什供电公司工程施工劳务部分分包给蓝海人力资源公司承担,包含部分辅材的采购及施工等,合同价分别为330万元和320万元,两份合同中蓝海人力资源公司由授权代表刘江平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从2019年5月至11月,天电电力公司累计直接向蓝海人力资源公司支付款项5,123,825.45元。
二、关于蓝海人力资源公司与刘江平之间的证据及关系。
2019年4月24日,蓝海人力资源公司向天电电力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刘某代表公司办理案涉两个工程施工劳务分包谈判、签订的相关事宜,授权期限载明为2019年4月24日至5月30日,同时载明在撤销授权的书面通知以前,授权书一直有效,蓝海人力资源公司对刘江平的签名负全部责任。蓝海人力资源公司通过刘某的指示支付向部分案涉劳务人员支付了款项,蓝海人力资源公司直接向刘某支付两笔款项合计217,100元,**、**、宋某认可该款项系蓝海人力资源公司通过刘江平代支付的款项。
三、关于刘某与与**、**、宋某之间的证据及关系。
2019年6月22日,刘某以甲方蓝海人力资源公司授权人的身份与乙方**、**、宋某签订《施工承诺书》,但该承诺书未加盖蓝海人力资源公司的印章。该承诺书对甲乙双方在案涉工程中各时间点应完成和承担的工作任务及费用承担进行分配并对责任进行约定,如约定了2019年6月26日起商混、钢筋费用等由甲方承担、在此之前的由乙方承担,约定了若乙方不能按照约定时间点完成承诺事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出并更换施工队伍,乙方必须保证施工人员充足及施工进度,同时服从甲方管理等。
四、关于蓝海人力资源公司与**、**、宋某之间的证据及关系。
自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蓝海人力资源公司直接向**、**、宋某支付款项826,000元,**等人认可蓝海人力资源公司向董某等支付的合计2,016,871元款项系向其支付(含通过刘江平代支付的217,100元),但对蓝海人力资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一笔汇款支付给董某165,000元中的100,000元、2019年7月16日支付给邓裕贵2**,000元及窦春燕30,000元、2019年7月29日支付给曹金纬的38,000元、2019年7月31日支付给邓裕贵的190,000元、2019年8月19日刘江平委托邓裕贵收取的190,000元、2019年8月21日与22日累计支付21笔劳务费526,000元、2019年8月24日至28日累计支付56笔劳务费750,672.5元、2019年8月30日支付给吕群辉20,000元及曹金纬44,100元、2019年9月16日向宋锦峰支付的760,000元、2019年12月20日累计支付4笔机械工资合计48,320.8元不认可;薛维军等人对原告主张根据天电电力公司与薛维军等人签订《协议书》而于2019年9月3日和9月6日通过天电电力公司向**、**、宋某及案外人王建荣各支付30万元亦不认可系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项。
五、关于天电电力公司与**、**、宋某之间的证据及关系。
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宋某从天电电力公司分12笔借款合计306,123元,**、**、宋某承诺借款由天电电力公司从应付进度款中全额扣除。
2019年9月15日,甲方天电电力公司与乙方**、**、宋某、王某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天电电力公司与蓝海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乙方系蓝海人力资源公司派驻的劳务施工负责人员,现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乙方在施工中所发生的材料费及相关费用(含临建费、人工费、材料费及其他费用)的金额与支付事项达成协议,因案涉工程项目未竣工进行工程决算,双方协商同意由甲方分别于2019年9月4日与2019年9月16日分别将120万元和76万元打入蓝海人力资源公司并由蓝海人力资源公司支付给乙方,乙方将案涉工程所有施工资料及工程移交给甲方等,双方均确认除上述发生的费用外乙方不再有其他任何的诉请,即未竣工结算乙方退场协议。该协议未经蓝海人力资源公司签章确认。
2019年9月19日,**向天电电力公司移交了纸质版资料及部分电子版资料。
2019年9月3日和9月6日,天电电力公司直接向**、**、宋某及案外人王某各支付30万元,合计支付款项120万元,用途均载明垫付蓝海人力资源公司工程款。
案涉工程建设中,2019年8月,天电电力公司向国网喀什供电公司建设部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施工进度款报审表》载明,喀什阿克喀什35KV输变电工程合同价4,417,900元、喀什牙甫泉110KV变电站二期扩建工程合同价4,561,648元,截至2019年8月15日,天电电力公司已经完成喀什阿克喀什35KV输变电工程总综合进度的39%且已经支付合同53.05%(已支付2,344,030.3元)的款项并申请支付6%(265,074元)的进度款,已经完成喀什牙甫泉110KV变电站二期扩建工程总综合进度的56%且已经支付合同55%(已支付2,536,566元)的款项并申请支付18.7%(857,363元)的进度款,两份进度款报审表经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确认锁上报的工程完成情况与现场相符,申请进度款符合要求。
案涉工程于2020年2月至7月经新疆永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分析,该公司出具《全费用分包结算咨询报告》《分包结算咨询报告》,造价报告载明蓝海人力资源公司分包结算投资为227.0452万元。
另查明,2020年7月2日,蓝海人力资源公司诉被告刘某、第三人**、**、宋某合同纠纷一案,蓝海人力资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刘江平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偿还工程借款等合计3,888,887.3元,2020年11月16日做出的(2020)新3122民初350号生效判决书,判决驳回蓝海人力资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2、施工工程对应的应付金额如何确定,实付款如何认定,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偿还工程款责任是否应予支持,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2019年4月6日,蓝海人力资源公司与天电电力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天电电力公司将承建的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喀什供电公司工程施工劳务部分分包给蓝海人力资源公司,刘江平作为蓝海人力资源公司的代理人与天电电力公司进行合同谈判、签订及履行,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本院对蓝海人力资源公司与天电电力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宋某抗辩并主张其与天电电力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天电电力公司并不认可与**、**、宋某存在合同关系,天电电力公司在本案及2019年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蓝海人力资源公司均认可与蓝海人力资源公司存在案涉工程的合同关系,蓝海人力资源公司亦认可由天电电力公司支付的案涉项目款项系代其支付;**、**、宋某抗辩经刘江平介绍后与天电电力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并提前进场开展相关工作,刘江平作为蓝海人力资源公司代理人,由其介绍与天电电力公司人员进行施工沟通并不能证实与天电电力公司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蓝海人力资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对具体的施工要求并不必然清楚,具体施工中的要求等由承建单位组织安排并不能证实**、**、宋某与天电电力公司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宋某认可通过刘江平后进行了实际的承包施工,而刘江平作为蓝海人力资源公司代理人,刘江平与**、**、宋某签订《施工承诺书》约定了的不同时间间断各方工作任务、费用承担及责任分配,而**、**、宋某并非蓝海人力资源公司职员,即刘江平将案涉工程劳务对外进行了部分时间段的转包,结合天电电力公司与**、**、宋某、王建荣签订《协议书》,明确载明并经**、**、宋某等签字确认系蓝海人力资源公司劳务负责人员。综上,结合现有证据与各方陈述,对各方之间的关系认定,蓝海人力资源公司与天电电力公司系分包合同关系,本案蓝海人力资源公司与**、**、宋某存在部分时间段劳务的非法分包、转包关系但该转包系无效,刘江平系蓝海人力资源公司委托代理人。
关于施工工程对应的应付金额如何确定,实付款如何认定,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及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偿还工程款责任是否应予支持,责任如何承担。天电电力公司与**、**、宋某、王某签订《协议书》对案涉工程进行未竣工结算,即蓝海人力资源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的施工,蓝海人力资源公司主张以《全费用分包结算咨询报告》《分包结算咨询报告》为与被告进行结算的依据,但该两份报告并非蓝海人力资源公司与**、**、宋某约定的结算方式,且被告不认可与原告存在转包关系,原告亦未证实双方对结算的约定,该两份报告结算审计时亦未经**、**、宋某确认,该两份报告对**、**、宋某不发生效力,则**、**、宋某劳务施工取得的已付款金额为多少均不能证实工程款属于超付。
审理中,蓝海人力资源公司申请对**、**、宋某组织施工部分进行造价评估以确定其应付款项数额,经两次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评估所需工程量及评估所需资料进行举证和质证,因被告**、**、宋某与天电电力公司进行了未竣工结算并提前退出施工,持有的资料已经交付给天电电力公司,被告无法提交工程量相关资料,而原告自述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并未具体参与施工或管理但提交了从天电电力公司取得的施工资料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并不认可相关资料,经本院审核工程施工资料复印件,被告具体的退场时间不能确定,退场前后的工程量或进度未经被告的确认,双方对工程量和进度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有资料本院亦不能认定可客观反映被告完成的工程情况,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施工的量和进度。根据蓝海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由天电电力公司向其出具的《关于对昌吉蓝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喀什牙甫泉、阿克喀什项目线路施工队伍进行清场并解除劳务分包合同的告知函》,蓝海人力资源公司同时分包施工了喀什芒辛110KV变电站相关工程及本案两个项目工程,三个项目双方在2019年产生纠纷并最终达成协议由蓝海人力资源公司向天电电力公司进行赔偿,同时,由原告主张的已付工程款中被告认可的2,016,871元之外的部分,原告仅有支付记录不能证实相关款项的支付对象系被告组织的劳务人员或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且被告对2,016,871元之外的部分并不认可,而通常的转包、分包款项应支付给合同相对方或经转包、分包方确认后再支付,即便本案具备评估条件,因已付款项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全部支付给被告或被告的劳务人员,不能证实本案超付款项,故蓝海人力资源公司申请的评估,其举证情况不能满足评估要求和评估后本案的使用要求,蓝海人力资源公司申请的评估不宜进行。同时,工程款系根据工程进度审批后才支付劳务费,而蓝海人力资源公司直接支付出去的款项为4,923,964.3元均在天电电力公司已经向其直接支付的5,123,825.45元限额范围内(均包含未竣工结算协议书中的76万元),劳务施工系以劳务量为主要依据支付款项并不能完全按照工程造价确认,造价评估难以客观反映劳务施工情况;原告与天电电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款项并非天电电力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或经其确认后的支付,天电电力公司与**、**、宋某等进行了最终结算并确认案涉工程中再无纠纷,原告在本案中将结算《协议书》中未经其确认但最终支付给被告的196万元款项一并主张但不认可协议载明的再无纠纷对其发生效力,原告亦将被告从第三人处借款但未经其确认的306,123元在本案一并主张,该款项的支付亦不符合通常分包款项支付情况。故原告主张超付工程款本院不能确认,对原告主张**、**、宋某退付超付工程款本院无法支持,(2020)新3122民初350号案件确认刘某未取得案涉工程款,原告主张刘某退款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蓝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77.08元、保全措施申请费3,020元,由原告新疆蓝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外尔·   依卜拉依
审 判 员 罗    双    辉
人民陪审员 麦妮古丽·阿卜杜热西提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    羿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