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481民初3278号
原告:郑州同达安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刘振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力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实验区洛阳片区。
法定代表人:周传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峰,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郑州同达安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力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
郑州同达安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1月19日,郑州同达安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河南力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平顶山市××区签订了《安防监控工程合同书》,约定工作由郑州同达安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组织包工队进行承包施工。工程地点为舞钢市五座窑村升压站内。工程内容为监控设备购置、系统布线、设备安装和调试。另约定合同签完两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70%作为预付款,即63000元整。预付款到位后,乙方开始安排设备的采购,并根据甲方通知后按时进场,待工程竣工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设备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结束且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截止2017年12月25日,郑州同达安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总工程量的80%,并由甲方验收人员郭杰验收完毕,现本案项目已交付甲方使用至今。但甲方迟迟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无奈乙方只得暂停施工,向甲方催要款项,甲方无故拖延至今,郑州同达安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河南力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郑州同达安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90000元及违约金;2.判令河南力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河南力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安防监控工程合同书》虽然名称不是买卖合同,但合同约定的内容就是河南力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郑州同达安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采购监控设备,郑州同达安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责送货,安装,合同标的物系一般种类物,而不是特定物,符合买卖合同的特点,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非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本案依法不能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6条明确约定“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属于约定管辖的条款,且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且合同签订地在洛阳市××新区,因此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应由洛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河南力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同达安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安防监控工程合同引起的纠纷,因此合同内容包含买卖合同关系及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单一的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定为“合同纠纷”较为适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因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有“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管辖约定,但涉案合同中并未写明合同签订地点,且郑州同达安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认为合同签订地在平顶山市××区,河南力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合同签订地在洛阳市××新区,故本院无法确定约定管辖法院,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本案被告河南力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洛阳市××产业开发区,合同履行地为舞钢市,故该案可以由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及舞钢市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舞钢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河南力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力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力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晓辉
人民陪审员 张凤平
人民陪审员 潘新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胜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