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凯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峻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凯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306民初3156号 原告:淄博峻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文昌湖区商家镇馆里村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6586097558U。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副经理,现住淄博市淄川区。 被告:山东凯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周隆路30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6706022316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峻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铭公司”)与被告山东凯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峻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峻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91624.71元、利息损失186079.00元,合计1877703.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84564.71元、利息损失185302.1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承建的淄博市文昌湖旅游度假区环湖东路的道路施工工程,同时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付款。前述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凯业公司辩称,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尚未结算,被告已经拨付给原告300多万元的工程款,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峻铭公司提交的投资建设合同书、农商行转账明细、审核报告、企业情况变更登记,对凯业公司提交的拨款明细表、农商行银行流水,经质证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一般法律特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结算明细表,经质证被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明细表加盖原告公章及被告项目部章且甲方负责人及经办人均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符合证据一般法律特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4、2015、2016、2018、2019年度拨款明细单复印件与被告提交的拨款明细单内容一致,本院对上述拨款明细单复印件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6日,被告凯业公司(简称甲方)与原告峻铭公司(简称乙方)签订《淄博市文昌湖旅游度假区环湖路(东岸)BkO+407盖板涵及B段雨水、电力管线、照明管线、人行道、路缘石工程投资建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淄博市文昌湖旅游度假区环湖路(东岸)BkO+407盖板涵及B段雨水、电力管线、照明管线、人行道、路缘石工程项目;项目建设模式、项目投资建设方式为双方确认本项目采取垫资工程建设模式即乙方按照建设单位提供招标文件及本合同的约定,负责本合同工程项目的投融资、建设、移交;本合同价款为估算价,垫付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合同价款按本项目工程结算约定,经淄博市政府审计部门最终审定值总额为基数,甲方提取工程款5%的管理费(不含税金),剩余全部工程款归乙方;甲方保证乙方全程参与甲方和业主等部门的财政审计、工程款拨付工作;双方有关工程的洽谈、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订立时间2014年3月16日;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改造之日起生效。承建人处加盖淄博凯业工程有限公司道路工程项目部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承包人处加盖淄博峻铭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专用条款部分:回购价款支付方式,乙方先行垫付工程款,由建设方在竣工验收之日起分三年支付,每年各偿还总回购款的30%、30%、40%,第一次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此后每年付一次。本工程根据合同已完工并通过验收后,乙方在14日内编制项目结算,本合同垫资工程结算价款,按政府审计部门最终审定值结算。审计结算时间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不超过90日个工作日;乙方在收到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初步结果后故意拖延时间,超过审计意见征求时限的情况除外;回购价款的利息,按照政府审计部门对垫资工程结算最终审定值为计算基础,利息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建设方承担的项目前期地质勘探费用、工程测量及施工图设计费用,由乙方先行垫付,计入本项目总工程造价。工程完工后30日内一次性返还上述产生的费用(按6%的年利率计息,利息为自打入资金专用账户开始至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工程以外的费用甲乙双方均摊;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内。2016年1月26日,山东启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启新基审字(2016)第019号审核报告,载明:接受淄博市文昌湖旅游度假区审计物价局委托,于2015年11月对贵审计物价局委托的文昌湖旅游度假区东岸环湖路(东商-胶王路)段道路、盖板涵、孔子文化园沥青罩面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审核工作业已结束,现将审核情况及结果报告如下:一、工程概况,该工程位于淄博市文昌湖旅游度假区岸。工程内容为文昌湖旅游度假区东岸环湖路(东商-胶王路)段道路、盖板涵、孔子文化园沥青罩面工程。本工程由山东凯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二、审核依据……;三、审核结论,本工程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规定为按实结算的结算方式。工程造价合计审定值为12397637.49元。2018年7月12日,山东凯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文昌湖旅游度假区市政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峻铭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文昌湖环湖东路道路工程结算明细表》,载明:胶王路-滨博高速段道路工程结算造价845727.15元,胶王路-滨博高速段雨水工程结算造价334085.39元,胶王路-滨博高速段照明工程结算造价81232.66元,胶王路-滨博高速段电力工程结算造价591050.88元,东南候大桥南、北段道路工程结算造价66076.00元,东南候大桥南、北段雨水工程结算造价109188.18元,东南候大桥南、北段照明工程结算造价9908.19元,东南候大桥南、北段电力工程结算造价148428.48元,Bk0+470盖板涵工程结算造价1190591.78元(备注人工66.00元)。审核造价合计3376289.71元、备注管理费168814.49元。垫付勘探费20000.00元,合计3396289.71元。甲方加盖山东凯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文昌湖旅游度假区市政工程项目部公章,甲方负责人***签字,甲方经办人系胡姓工作人员签字。乙方加盖淄博峻铭劳务有限公司公章,乙方负责人及经办人由***签字。期间,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付款1760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付款2280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付款269010.00元、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付款272400.00元、于2017年1月15日向原告付款10700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付款500000.00元、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付款10638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另收到被告工程款7060.00元。 另查明,2018年5月18日,淄博峻铭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淄博峻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查询企业信息,2014年淄博凯业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凯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淄博市文昌湖旅游度假区环湖路(东岸)BkO+407盖板涵及B段雨水、电力管线、照明管线、人行道、路缘石工程投资建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于2018年7月12日共同签订的《文昌湖环湖东路道路工程结算明细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原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84564.71元(总工程款3376289.71元减去已支付1658790.00元、7060.00元及管理费85785.00元再加上垫付勘探费20000.00元及被告少支付的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业公司辩称其中40000.00元系其向发包方提报相关材料时予以扣除的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凯业公司辩称20000.00元勘探费属于原告成本不予承担的意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情形,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以1684564.7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为185302.1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凯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峻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84564.71元、利息损失185302.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9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6699.00元,由被告山东凯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