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602民初1701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南宁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防城港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防城港市港口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南宁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防城港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防城港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0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15.4%(4倍LPR)计算,暂计至2022年12月12日为88707元,后续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金地时代广场工程项目《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期履约完成了工程,并于2021年7月1日取得人民防空竣工备案表人防备案通过,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移交了竣工备案的相关材料并且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目前被告尚欠原告402000元工程本金以及88707元违约金未支付。原告于2022年4月16日、2022年8月22日向被告送达催款函、律师函多次追讨工程款均无果。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履行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工程项目亦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关于欠付款项的违约金,被告应按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第九条第3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辩称,对于我方未支付工程款402000元我方无异议。1、原被告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未按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大点第四小点、第二大点第四小点,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3、4、6点履行其与人防工程相关的土建、水电、消防等指导、监督工作,导致被告人防工程于2020年8月7日预验收不合格。2、原告承包的人防工程于2021年7年1日才通过验收,被告土建工程于2019年10月17日已通过五方验收合格,原告违反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人防工程工期应与土建工程同步进行的约定,原告存在违约行为。3、我方证据人防工程预验收记录表证实原告承包工程预验收有十三项不合格,原告未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其与人防工程相关的指导、监督等工作,导致被告返工造成人防整改损失共295678元,据合同第六款第二大点第十小点约定,人防损失是由于原告导致,原告应向被告承担该部分损失。4、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人防工程与土建工程同步进行,并且在土建工程施工中未尽指导、监督等义务,导致人防工程预验收不合格,被告于2022年4月29日已发函给原告,该函写明7日内原告协商违约赔偿事宜与推进支付工程款事宜,至今原告都未积极与被告协商,过错和违约是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5678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将其开发金时代广场项目人防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依据土建工程进度确定,工程总价为268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因乙方原因造成停工、返工,其材料、机械、人工等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2019年10月17日金时代广场项目经建设、设计、勘验、建立、施工五方验收合格,2020年8月7日经原告、被告、人防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出具《人防工程预验收记录》确认人防工程存在局部结构渗水、风管穿过围墙桩、下门槛梁未平整、消防管穿过人防墙无套管、无防护闸门等13处之多问题,2021年4月12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金地时代广场负层人防整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其负2层人防整改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295678元,2021年8月17日金地时代公司将人防整改工程款295678元转给案外人。被告认为,原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金时代广场项目在通过五方验收合格后差不多两年才通过人防备案,且因其原因导致人防工程返工造成被告损失295678元,按合同约定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辩称,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也未举证我方存在违约行为。原告通过验收的时间符合合同要求,合同并未约定具体工期,完工时间需要根据土建进度决定,被告提供的仅是自行组织的五方验收,没有经过住建局备案,也没有住建局出具的正式的竣工验收报告,这仅是预验收的意见,该报告不能证明土建不存在问题。关于被告所提的损失295678元无事实依据,整改合同中涉及的整改事项是消防、给排水等总包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与原告没有关联,且被告仅是提供整改发票,并没有结算报告。综上,被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存在损失,也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一份《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金地时代广场的人防工程发包给乙方,防护单位4个,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10105.8平方米,地下2层;人防工程监理单位为广西某某有限公司;乙方负责承担本工程项目人防工程涉及的所有防护(防化)设备的施工任务,包括各类防护门、防护密闭门、活口、通风设备、滤毒设备、给(排)水管口设备、封堵板、战时供配电、套管(短管)及其他相关配套设备的生产安装;工作内容包括:产品加工制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运输、预埋件安装、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竣工资料整理、质保期维护保养等工作内容;本防护设备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乙方安装施工,即产品制作、安装、运输过程中的材料、人工、机械均由乙方负责;本防护设备工程从进场施工之日起计算工期,具体工期根据土建工程进度确认;本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2680000元;人防设备安装工程经进场机构检测合格和人防主管部门第人防工程验收备案通过后的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出请款申请,甲方收到乙方书面请款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给乙方结清本安装工程余款,乙方同意提交防护设备质量保证本案文件资料一次性开具正式发票给甲方;乙方派出足够的工程技术人员紧跟土建施工进度,及时进行预埋施工,使防护设备预埋件与土建施工同步进行,确保防护设备预埋施工,确保防护设备预埋件安置质量,若因现场不具备上述施工条件造成误工,责任由甲方承担;在施工过程中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停工、返工,其材料、机械、人工等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款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工期相应顺延,逾期超过20天,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
2015年6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一、本工程合同总价为2680000元,已包括人防监理费、人防工程的第三方检测费及税金在内。二、2、乙方负责对总包单位与人防工程相关的土建、水电、消防等专业的技术交底与指导工作;3、乙方负责与人防工程相关的土建、水电、消防等专业的隐蔽验收工作;4、乙方负责人防监督检查的验收工作,并能通过验收,不能影响工程的总体进度;6、乙方负责人防工程施工过程的全部验收工作,直至若人防工程验收备案完成时止。三付款方式:3、乙方承包工作内容全部完成,并且防护设备安装工程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和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验收备案通过后,乙方向甲方提出请款申请,甲方收到乙方书面请款申请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乙方同时提交防护设备质量保证备案文件资料,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壹年后再支付给乙方。
2019年10月17日,金地时代广场2号楼经五方验收合格。2020年8月7日,案涉人防工程在经监理、施工等单位预验收时,发现存在局部结构渗水、下门槛梁未平整、消防管给排水管穿过人防墙无套管无防护闸阀、PVC管直穿人防墙顶板、有个门未打开90℃等13项问题。
2020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关于要求做好“金地时代广场项目”人防的验收工作的函》,要求原告在2020年10月25日前完成对土建、消防、水电工程问题的整改,以确保人防验收在本月内通过验收。
2020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复《关于要求做好“金地时代广场”项目人防的验收工作回函》,表明原告已经对被告进行了技术指导,被告提出的土建、消防、水电问题属于没有按照人防图纸施工的私自违规施工行为,应自行承担后果。
2020年11月3日,人防工程监理单位广西某某有限公司向被告回复《关于要求我司对“金地时代广场”项目人防工程组织预验收存在问题复检的复函》,表明经审查仍发现存在1.局部结构渗水、2.管道穿过人防墙无套管、3.人防墙顶板有多处后开孔洞、4.PVC-U管穿过人防墙顶板、5.水电公用穿墙套管、6.正式主电源未接通、7.有个别门未能正常打开90℃。以上1-4问题应由施工单位编制专项整改方案,报人防设计单位、人防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审批,然后按审批后方案落实整改工作,其他质量通病按照设计施工图纸及施工组织设计的质量缺陷处理方法整改。
2021年4月12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一份《金地时代广场负2层人防工程整改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金地时代广场负2层人防整改排水管、排风管、阀门等工程发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造价为295678元。2021年8月17日,被告向***转账支付295678元。
2022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复一份《关于告知函的复函》,载明“就2021年10月份贵公司交来请款函……”
另查明,案涉金地时代广场人防工程于2021年7月1日验收备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案涉《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02000元及违约金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案涉《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承包工作内容全部完成,并且防护设备安装工程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和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验收备案通过后,乙方向甲方提出请款申请,甲方收到乙方书面请款申请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案涉人防工程已于2021年7月1日经人防主管部门验收备案,且被告在答辩时亦认可尚欠原告402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02000元(2680000元×15%)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案涉人防工程已验收备案,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款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起诉时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15.4%计算,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原告虽在诉请中降低了违约金计算标准,但违约金按全年利率15.4%计算仍明显过高,在被告要求调整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调整。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及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本院合理调整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年利率5%计算。关于违约金起算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请款的具体时间,根据被告于2022年4月29日出具的《关于告知函的复函》,可知被告于2021年10月已经收到原告交来的请款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收到请款函10日支付工程款,本院认定违约金自2021年10月11日起算。本案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0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付。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95678元是否有依据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对人防相关土建、水电、消防指导及监督工作,导致人防工程预验收不合格的问题。首先,合同约定原告具有对接总包单位与人防工程相关的土建、水电、消防专业的技术交底、指导、监督检查验收工作。根据预验收报告显示所存在的问题并非全部与原告相关,且因施工方并非原告,被告主张将将预验收不合格结果全部归责于原告没有依据。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防城港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南宁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2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0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付);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南宁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防城港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诉案件受理费8660元,减半收取43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南宁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7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防城港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7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736元,减半收取286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防城港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