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都宁通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广西南宁都宁通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桂0602执异161号 案外人:防城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城信用社,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金花茶大道66号荣兴亚太国际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2MA5KBRW01X。 负责人:***,该社主任。 申请执行人:广西南宁都宁通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六景工业园区纬四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7662142016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防城港市金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金花茶大道88号金地时代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266212226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南宁都宁通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都宁公司)与被执行人防城港市金地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金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防城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城信用社(简称港城信用社)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金地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893012010101118875账户(简称8875账户)内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港城信用社称,法院(2024)桂0602执1949号之一案,法院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金地公司名下893012010101118875保证金账户,该执行行为妨害了案外人依法享有的质押权的行使,请求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金地公司名下“893012010101118875”账户保证金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港城信用社于2018年与金地公司签订了《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编号为“20171201”,双方约定港城信用社为金地公司销售“金地时代广场1、2号楼”【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防港国用(2010)第0083号】房地产项目发放按揭贷款,金地公司将全部按揭贷款金额10%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保证金893012010101118875账户,用来作为阶段性担保,如按揭借款人在金地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金地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港城信用社有权直接从该保证金账户中扣收。港城信用社作为按揭贷款联合发放社,大部分该项目按揭贷款由港城信用社发放,目前该楼盘在港城信用社的按揭贷款55笔,贷款余额495万元,按照协议规定,金地公司将全部按揭贷款金额10%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即49.5万元,现金地公司按揭保证金账户余额127.96万元,可用余额为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金地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开立在案外人关联的营业网点,其质押物已特定化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证明该涉案账户确实为保证金专用账户,完全具备专用账户的特征。综合上所述,金地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属于专用账户,且该楼盘已有部分按揭贷款客户已不能正常履约还款,案外人需要从保证金账户内扣收贷款本息,请求法院支持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申请,解除对该该保证金账户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都宁公司称,一、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金钱质权的设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该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还应当符合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条件。本案中,案外人目前提供的证据仅仅只有合同类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金钱质权的设立。二、案外人声称楼盘有部分按揭贷款客户已不能正常履约还款,案外人需要从保证金账户内扣贷款本息,但案外人对该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根据《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二)》:一是具备质押合意,即:被执行人与银行签订明确的担保协议;二是账户特定化,即:争议账户名称与担保协议约定的账号名称一致,并且该账户仅为担保所用,未作其他结算;三是担保协议约定银行在特定情形下有权止付、扣收,且该特定情形已实际发生。在符合上述条件时,银行基于对账户资金享有的质权可以排除一般债权人对该账户的强制执行。本案中,案外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有权止付、扣收的情形,例如,《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中,***是否存在违约的证据案外人并未提供,因此,不应裁定解除尾号“8875”账号的查封。三、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书》中声称的其与被执行人金地公司之间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履约保证金存入尾号“8875”的账户并非事实。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中并没有任何账户信息,有关账户的约定全部都是空白,因此,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书》中的陈述并不属实。四、案外人提供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与《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没有显示出存在必然联系,因此,案外人声称“金地公司将全部按揭贷款金额10%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即49.5万元”没有任何合同依据案外人提交的《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仅显示为“***”的个人购房合同的担保合同,该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仅能反映个别担保金额为24万元整,该证据不具备普遍性,且与案外人主张的49.5万元差别较大。最重要的是,该《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没有显现出担保项目与金地时代项目有关。综上所述,案外人提供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中没有任何账户信息,且《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的内容与金地时代项目无关,且《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仅反映了一名贷款者的贷款情况,与案外人主张的金额差别大,因此,答辩人恳请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金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都宁公司与金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作出(2023)桂0602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金地公司向都宁公司支付工程款402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0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付);二、驳回都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金地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因金地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都宁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桂0602执1949号。执行中,本院于2024年7月26日冻结了8875账户内存款405758元,实际控制金额311762.82元。 2023年10月31日,本院于(2023)桂0602执2792号执行案件中冻结了8875账户内存款106760元。2023年12月8日,本院于(2023)桂0602执2936号执行案件中冻结了8875账户内存款102512.75元。2023年12月8日,本院于(2023)桂0602执2937号执行案件中冻结了8875账户内存款308584元。2024年2月27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24)桂0103执4644号执行案件中冻结了8875账户内存款450000元。经调查,2024年9月21日,8875账户余额1280186.52元,可用余额0元。 另查明,2018年1月4日,防城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荣兴分社(甲方)与金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编号:20171201),第一条,为保证项目预售款和工程款不被挪用,甲方根据乙方提出的申请,经审查,同意作为乙方销售金地时代广场1、2号楼项目的按揭贷款银行,乙方在甲方开立指定账户。甲方对购买该项目借款人提供单笔贷款最高限额为500万元,贷款最高成数50%,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的用途只能用于借款人购买该项目住房(商用房)。第五条,在《房屋他项权证》未办妥之前,开发商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发生费用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在甲方指定账户上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余额10%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动用该款项。如借款人在乙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催款通知后7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乙方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即表示乙方授权甲方从其开立的账户中扣收。 2018年4月4日,金地公司(出质人)与防城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荣兴分社(质权人)签订一份《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编号:893002182028423-1),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与质权人于2018年4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893002182028423的《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1.2本合同项下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240000元。1.3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10年,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28年4月3日止。2.1出质人以本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在债务人不清偿到期债务时,质权人对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以偿还借款本息。非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不得使用保证金专户进行收付结算。2.2出质人向质权人交纳保证金作为质物设定质押,保证金数额为主合同债权金额的10%,即24000元。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时,即为出质物移交(交付)至质权人。2.3出质人自愿存入下列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内、广西农村信用社综合业务系统交易序号为7149154的保证金作为质物设定质押。保证金专户户名:金地公司,保证金专户账号:8930120101********,开户银行:防城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荣兴分社。再查明,2024年7月26日,防城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荣兴分社更名为防城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城信用社。 再查明,根据案外人港城信用社于2024年10月8日补充提交的《防城港市金地房地产有限公司清单》,涉《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购房借款人共68人,未清偿完毕贷款的购房借款人共55人,未清偿贷款余额共计4767827.16元。根据案外人港城信用社补充提交的2017年12月27日至2024年9月30日《存款账户明细查询》,8875账户存入资金均备注为保证金,支取资金均备注为扣划购房借款人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院应否解除对金地公司质押保证金账户内存款的冻结。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保证金质押是债权人为保证其到期债权的实现,要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一种担保方式,其有效设立的条件应该符合担保物权的一般要求:一是标的财产的特定化,以明确担保财产的对象;二是债权人对于标的财产能够实际控制,以达到占有标的物财产的公示要求。本案中,根据案外人港城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金地公司签订了《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和《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荣成公司向港城信用社案涉8875账户交纳主合同债权金额的10%作为保证金,形成质物设定质押。债务人不清偿到期债务时,港城信用社对案涉8875账户中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金地公司不得对案涉8875账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不得使用保证金专户进行收付结算。该保证金账户已由案外人港城信用社实际控制,金地公司无法自由支配该账户内资金。同时,港城信用社对案涉8875账户做到了专户专用,对该账户内的资金做到了专款专用,可见,案涉8875账户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保证金账户特征,为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案外人港城信用社对8875账户内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港城信用社依据质押合同的约定,在购房借款人逾期还款时,有权直接扣划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并已实际进行扣收。 其次,现8875账户余额为1280186.52元,(2023)桂0602执2792号(2023)桂0602执2936号、(2023)桂0602执2937号、(2024)桂0103执4644号和(2024)桂0602执1949号共5件执行案件冻结了8875账户内存款共计1377862元,案外人已无法自由扣划8875账户内资金以支付购房借款人逾期支付的贷款本息。同时,考虑到购房借款人今后逾期还款金额不确定,港城信用社实现优先受偿权的金额亦不确定,本院认为在保障港城信用社的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下,对丧失保证金功能的账户存款继续冻结更有利于保护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涉本案《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和《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数额为49.5万元,结合5件执行案件采取冻结措施时间不同,优先顺位亦不同,(2023)桂0602执2792号执行案件作为最后顺位案件冻结8875账户存款,不享有优先权益,故本院变更本案执行措施为解除对8875账户内存款405758元的冻结;在8875账户内存款丧失保证金功能后,冻结8875账户内存款405758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综上所述,案外人港城信用社以案涉账户为保证金账户,申请解除对案涉账户的冻结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防城港市金地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893012010101118875账户内存款405758元的冻结; 二、在被执行人防城港市金地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893012010101118875账户内存款依据《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编号:20171201)和《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丧失保证金功能后,冻结被执行人防城港市金地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893012010101118875账户内存款405758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