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882民初314号
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雷州市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雷城镇广朝南128号之172。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干部。
被告:广东水科院勘测设计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寿路广东水利大厦B塔****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员。
原告***诉被告雷州市水务局、广东水科院勘测设计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雷州市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水科院勘测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借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雷州市水务局为建设雷州调风河整治工程需要前期资金,于2011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1年9月23日,雷州市水务局要求原告向被告广东水科院勘测设计院汇款7万元设计费,二笔共款17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迫于无奈,原告只好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水科院勘测设计院辩称,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从来不存在借贷关系,答辩人也从来没有收到被答辩人的任何款项,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1、本案原告与被告水务局之间的10万元的借贷关系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该10万元借贷关系是被答辩人与雷州市水务局双方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答辩人从未收到该款项,也从未委托雷州市水务局向被答辩人借该款项,更没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依法不应当对该借款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被答辩人所提供的《预收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应当采信。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向贵院提供了答辩人于2011年09年23日向中山市皇鼎水电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鼎公司”)开具的7万元的收款凭证。该收款凭证是答辩人与皇鼎公司之间的业务收款凭证,与被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根据答辩人与第三方的收款凭证,要求答辩人返还该款项,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采信。3、该《预收款凭证》中的7万元是雷州市水务局所欠答辩人的雷州市调风河整治工程的部分设计费,与被答辩人无关。退一万步来说,即使该款项是皇鼎公司代雷州市水务局向答辩人支付的雷州市调风河整治工程的部分设计费,也只是雷州市水务局向皇鼎公司借款,其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与答辩人无关,依法应当由雷州市水务局向皇鼎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答辩人没有义务偿还该设计费。4、退一万步来讲,即使被答辩人是本案中《预收款凭证》适格的诉讼主体,被答辩人所提供的《预收款凭证》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该诉讼请求。如上所述,该《预收款凭证》是答辩人于2011年9月23日向皇鼎公司开具的,至今已经将近八年,远远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当时的诉讼时效仍未两年)。假如皇鼎公司认为该款项是答辩人的不当得利,也应当由皇鼎公司在2013年9月23日诉讼时效届满前要求返还,更何况被答辩人不是《预收款凭证》的权利方,其无权根据《预收款凭证》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即使有权利,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支持。
综上所述,首先,在本案中,雷州水务局向被答辩人所借的10万元,是其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答辩人无关,依法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偿还责任;其次,答辩人与皇鼎公司之间的7万元设计费《预收款凭证》与被答辩人无关,况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支持。因此,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审判,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雷州水务局辩称,一、关于原告请求我方偿还其向被告广东水科院勘测设计院汇款7万元的设计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二、关于原告要求我方偿还向其借款的为了建设雷州调风河整治工程需要前期资金的10万元,我方予以认可,但无法确定还款期限,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2、预收款凭证、电汇凭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3、《证明》,该《证明》仅证明了广东皇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的委托汇入广东水科院勘测设计院设计费70000元,并不能证明***与广东水科院勘测设计院之间系借贷关系,故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4日,雷州市水务局为建设雷州市调风河整治工程需前期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雷州市水务局向原告***出具《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借据),载明:雷州市水务局向***借款1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以及利息。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雷州市水务局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遂引起纠纷。原告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关于被告广东水科院勘测设计院是否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诉称雷州市水务局的原局长***于2011年口头让其将设计费7万元直接汇给广东水科院勘测设计院,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广东水科院勘测设计院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
二、关于涉案债务的借款本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故2011年2月24日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
三、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雷州市水务局应向原告给付利息(从2019年2月1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原告***与雷州市水务局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雷州市水务局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雷州市水务局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雷州市水务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及利息(从2019年2月1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雷州市水务局负担1150元,原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