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33民初507号
原告:**,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省嘉禾县,
被告:***,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住汕头市潮阳区区,
第三人:广东水科院勘测设计院,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寿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易小兵,理事。
第三人: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路**号v>
法定代表人:陈永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姗谕,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丰县水务,住所地地,住所地:新丰县丰城街道松园村iv>
法定代表人:余国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强,广东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广东水科院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广东设计院)、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水电公司)、新丰县水务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广州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新丰县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广东设计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共计95669元(其中已出具欠条55669元,未出具欠条40000元);2.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原告因追讨被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所实际支付的车旅费15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未出具欠条的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广东水科院勘测设计院及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建了新丰县水务局发包的小型农田水利重点项目,然后由被告***又从两个承建人的手中分包了发包方其中的水沟建设工程。被告***雇佣了原告的施工队人员为其劳务。被告还租用原告的施工工具挖机,为其在所承包的地段挖水渠、修机耕道。2016年6月中旬,被告与原告通过劳务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共计95669元,当时被告说明他暂时到发包方领回承包的工程款后先支付我们劳务费现金40000元,其余的55669元就先欠下并当场出具了欠条,被告经我们要求未将结算清单复制给我们,可是被告出具欠条后就从未与我们见面,承诺领回工程款后先给我们的40000元劳务费也根本未给付,出具欠条时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也已超过了大半年了,原告至今未拿到被告欠下的劳务费。综上事实,被告完全丧失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原告发现被告逃避给付劳务工资的情况后,曾多次找到与本案相关的所有第三人,第三人承认被告所承包的工程通过验收结算后仍留有部分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发包方,但所有的第三人都说不便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这是法定的,现我的工程队人员都等着到原告手中领工资,我还认为本案的第三人都与本案相关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第三人在本案中有义务出庭参加审理本案,所以我只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本案,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广东设计院缺席,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广州水电公司辩称,一、本案立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是错误的,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本案立该案由的前提是***为用人单位,因此本案以追索劳动报酬为由立案是错误的,应依法变更或驳回起诉;二、从证据及原告的起诉状内容反映,***与**之间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由**带工具按双方协议挖水渠、修机耕道,合同应由***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劳务工资第三人没有异议;三、原告主张车旅费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追讨劳动报酬的对象也并非是第三人,因此原告向第三人主张车旅费没有任何依据;四、工程质量保证金是用于工程质量保证及维修所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主张保证金。
第三人新丰水务局辩称,一、新丰县水务局作为第三人是不恰当的,合同是由新丰县水利建设管理中心签署的;二、作为承建合同是公开招标发包给有资质的公司,作为发包方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原告要求建设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欠条复印件;
2身份证复印件。
第三人广州水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欠条是***跟**就工程款的欠款之间的确认,该份欠条的三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2无异议。
第三人新丰水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广州水电公司一致。
对各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与被告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与第三人有关联。
根据当事人举证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元宵节后,原告自带工具承接被告在新丰县内挖水渠、修机耕道工程,至2016年8月5日,双方结算,被告欠下原告工程款55669元,被告***立下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欠**工程款55669元整,还款日期定于2016年12月31日还款。被告在落款处签名、注身份证号码并签署日期。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要求本案第三人与被告共同承担其因追讨产生的车旅费15000元,但未相应的票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从被告***承揽的工程,与被告***从第三人广州水电公司承接的工程之间的关系,也不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广东设计院、广州水电公司、新丰水务局存在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第三人广东设计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原告**承揽被告***的工程,使用挖机、人工完成被告***指定的工作任务,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与其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按照结算仍欠的工程款55669元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要求判令第三人广东设计院、广州水电公司、新丰水务局与被告***共同对追讨产生的车旅费1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不能提供第三人应承担该义务的相应证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56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3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承担,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德发
审判员 李美伟
审判员 李春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江格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