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525民初3761号
原告:赵某,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张老埠乡河口村南寨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卓律师事务所。
被告:信阳新城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公司员工,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胡族铺镇水管所家属院,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蓼城街道办事处北关村北店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赵某与被告信阳新城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阳新城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及退还收取保证金共计叁拾万肆仟陆佰贰拾肆元(¥304624.00)及利息;诉讼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信阳新城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接***县的施工工程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2015年9月15日,被告***、***又将项目防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安排其雇佣的现场施工员唐某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包工包料,4mm厚52元/平米;3mm厚50元/平米,付款方式为:待至主体封顶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支付工程保证金50000元。该项目于2018年7月8日全部通过验收合格。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837154元,扣除被告以房抵付工程款58253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54624元至今未予支付,另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也未予退还。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互相扯皮推诿,拒不支付
信阳新城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诉讼主体错误;2.涉案“博士名府”商住楼系***实际承接施工,与新某公司无关;3.新某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4.新某公司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本案合同责任。
***、***未到庭答辩。
赵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信阳新城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毛某的身份证复印件;3.防水工程合同一份;4.防水工程量结算单一份、工程量核定单一份、收条一张;5.收条复印件三张;6.(2019)豫1525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各一份、(2019)豫1525民初2187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各一份;7.证人证言、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8.授权委托书影印件一份,新某公司给***出具的委托书,委托***全权代表公司具体负责博士名府工作中的一切事宜,是在博士名府做电工的夏某处拍照的;9.2020年7月到2023年11月,原告与新某公司的汤总(XXX)通话录音。
信阳新城某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与新某公司无关,签订人是唐某,不但与新某公司而且与被***、***也没有关系,原告陈某唐某是被告方聘请的项目负责人没有依据,唐某与新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新某公司不认识唐某,原告与案涉合同的签订人是唐某,唐某应当是本案当事人,本案遗漏重要诉讼参与人。证据4.这三份证据真实性无法判别,这三份证据与新某公司无关,新某公司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也从来没有收到原告的保证金,原告与新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从收条上看,收取原告保证金的是被告***,进一步证明原告实际履行合同的义务不是与新某公司之间进行的。证据5.真实性无法判别,与新某公司无关,这个收条新某公司没有保管,收条都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证据6.(2019)豫1525民初1200号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的博士名府是新某公司实际承包,更不能证明新某公司将博士名府工程交给被告***、***实际施工,实际上是***以新某公司的名义进行起诉,涉案博士名府工程实际上是***承建的。新某公司与都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完全是为了配合都业公司开发该小区完善相关手续的需要而签订的。(2019)豫1525民初2187号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调解笔录上可以看出当时参与调解的人员没有新某公司的人员,也没有新某公司授权的人员,调解书写明的也是信阳市新城某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名称不一致。从调解笔录上看出当时参与调解的是***、***,进一步证实涉案博士名府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是***与新某公司无关。证据7.证人证言与新某公司无关,只能证明是证人从原告处买房;证人陈述当时购买房屋的时候是原告和开发商在场,进一步证明房屋抵付工程款与新某公司无关,否则新某公司应当在场。根据证人说的房子有优惠,是开发商优惠给原告的,进一步证实与新某公司无关。原告并没有与新某公司结算工程款,否则抵偿房屋应当是新某公司与原告进行协商。证据8.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判别,仅仅是拍了一个照片没有原件,从内容上看恰恰证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而不是新某公司,证据9对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新某公司法人是毛某,汤总是不是新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有无权利向原告承诺等相关事项无法证明。
信阳新城某有限责任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判决书两份,(2019)豫1525民初852号判决书证明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挂靠新某公司,对工程进行施工,这两份判决书都是与本案涉及的是同一工程项目,其中852判决书涉及的水电安装公司与本案相似,这两份判决书均已经生效,判决书均没有认定让新某公司承担责任。
赵某质证称,308号判决书需要法院核实,没有法院印章。(2019)豫1525民初852号判决是否生效请法院核实,两份判决如果均属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更不能作为被告不承担责任的法定理由。
***、***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信阳新城某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博士名府住宅楼项目,***、***系合伙承包该项目水电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9月***、***将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赵某,由案外人唐某与原告赵某签订《防水工程合同》,约定将博士名府防水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并压工程尾款5%为质保金。2018年7月7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保证金伍万元整”。2018年7月7日唐某出具结算单载明:“防水工程量1、3mm厚的防水卷材:4585㎡×50元/㎡=229250元,2.4mm厚的防水卷材:10357㎡×52元/㎡=538564元,3.消防水池:420㎡(两层丙纶)×27元/㎡=11340元,4.卫生间防水:150户每户340元=51000元,5.宋某家楼顶:245㎡×30元=7350元(按7000元)”。案外人李某在该结算单上载明“以上合计款为837154元整,计人民币捌拾叁万柒仟壹佰伍拾肆元整(此款为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决算依据)”次日,***在该工程结算单上备注:“请***审核后签字认可。如无异议依此为准”。***在此结算单上签字。
该防水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赵某从项目会计叶某处分三次领取工程款共计17万元(8万元+6万元+3万元)。之后又以房款抵扣工程款4178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作为***博士名府水电施工工程项目的实际合伙承包人,在原告履行完合同约定的防水工程后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可以确认工程款为837154元,扣除原告赵某已经领取的17万元及房款抵扣的工程款417800元,加上原告交纳的保证金50000元,下余工程款299354元未予支付。原告主张的结账后增加的防水带施工费用6200,提供了《工程量核定单》,但该核定单没有书写人签名,也没有被告***、***的确认,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阳新城某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向信阳新城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赵某工程款299354元及利息,利息本院酌定以29935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工程款299354元及利息(以29935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20元,被告***、***负担5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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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