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502民初5256号 原告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民族路8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9年7月28日出生,住信阳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承建了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鲲鹏裕贤名墅8号楼,因鲲鹏集团拖欠原告工程款发生诉讼,法院判决鲲鹏集团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对该工程享有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由于此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申请对鲲鹏裕贤名墅8号楼进行保全,郑州中院于2012年6月29日保全查封了鲲鹏裕贤名墅8号楼,后进入执行程序。经信阳中院与郑州中院协调,主张原告的优先受偿权。执行过程中河南省高院指定平顶山中院执行。平顶山中院于2018年6月30日作出(2016)豫04执148-5号裁定,将鲲鹏裕贤名墅××号楼××号房产执行抵偿给了原告,并于2018年12月18日将该房屋向原告办理了移交手续。房屋办理移交手续后,发现该房屋被人占有并居住,经多方调查,才查明侵权人为被告。原告发现被告曾就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被平顶山中院驳回,也没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告已经丧失对案涉房屋的任何权利。原告认为,经法院执行裁定,鲲鹏裕贤名墅××号楼××号房产的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归原告,被告占有该房屋的行为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立即搬出鲲鹏裕贤名墅8号楼主楼406号住宅,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是受害人,买这个房子时并不知道有原告说的这些情况,被告是从开发商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的房屋,与开发商签订的有房屋买卖合同,且已向开发商支付全部房款,原告起诉被告没有道理。另本案纠纷本身就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依据是平顶山中院(2016)豫04第148号之一执行公告,公告内容就是要求包括被告在内的人员强制腾空房屋,该执行程序未终止或终结的情况下,本案不具有可诉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鲲鹏裕贤名墅8号楼,后因工程款纠纷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15)信中法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30.650567万元及利息、原告在工程款范围内对鲲鹏▪裕贤名墅住宅小区8号楼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另案中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郑民四初字第242号民事裁定,对鲲鹏▪裕贤名墅8号楼主楼1至17层全部房产进行查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执行裁定,指定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此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30日作出(2016)豫04执14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鲲鹏裕贤名墅8号楼主楼包括406号等共计15套房产抵偿给原告,房产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自裁定送达原告时起转移。2018年12月1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将包括案涉406号房屋在内的相关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办理了移交手续。 被告***提供一份其与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显示加盖有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就案涉房屋与开发商签订有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房款。《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日期均载明为2012年12月31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认为系在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后签订、属于无效合同,对购房收据认为被告未提供转账凭证、真实性存疑。被告另提交2018年至2021年的部分物业费收据,证明其居住案涉房屋并交纳物业费。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返还财产等侵权责任。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依据是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程序设立物权。被告对案涉房屋并未取得物权,在原告依法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后,他人仍侵占该房屋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款第二项、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位于信阳市浉河区××路××号楼××楼××号房屋,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