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502民初2935号
原告: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民族路8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4年2月2日生,住信阳市。
原告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承建了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鲲鹏裕贤名墅8号楼,因鲲鹏集团拖欠原告工程款发生诉讼,法院判决鲲鹏集团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对该工程享有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由于此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申请对鲲鹏裕贤名墅8号楼进行保全,郑州中院于2012年6月29日保全查封了鲲鹏裕贤名墅8号楼,后进入执行程序。经信阳中院与郑州中院协调,主张原告的优先受偿权。执行过程中河南省高院指定平顶山中院执行。平顶山中院于2018年6月30日作出(2016)豫04执148-5号裁定,将鲲鹏裕贤名墅××号楼××号房产执行抵偿给了原告,并于2018年12月18日将该房屋向原告办理了移交手续。房屋办理移交手续后,发现该房屋被人占有并居住,经多方调查,才查明侵权人为被告。原告认为,经法院执行裁定,鲲鹏裕贤名墅××号楼××号房产的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归原告,被告占有该房屋的行为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立即搬出鲲鹏裕贤名墅8号楼主楼704号住宅;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和开发商的有购房合同,并不存在侵权,原告诉状所写是2012年查封的案涉房屋,但是当时房屋应该没盖好。案涉8号楼房屋应该是***挂靠原告盖的房屋,案涉房屋我除了和开发商签订的有购房合同外,***也把房子抵给我用于冲抵下欠我的货款。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鲲鹏裕贤名墅8号楼,后因工程款纠纷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15)信中法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30.650567万元及利息、原告在工程款范围内对鲲鹏.裕贤名墅住宅小区8号楼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另案中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四初字第242号民事裁定,对鲲鹏.裕贤名墅8号楼主楼1至17层全部房产进行查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执行裁定,指定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此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30日作出(2016)豫04执14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鲲鹏裕贤名墅8号楼主楼包括704号等共计15套房产抵偿给原告,房产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自裁定送达原告时起转移。2018年12月1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将包括案涉703号房屋在内的相关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办理了移交手续。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提交被告与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同日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据,认可被告付清房款。被告***另提交被告与***等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被告辩称***挂靠原告对案涉房屋进行施工,案涉房屋是***用于抵扣下欠被告的钢材款,原告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返还财产等侵权责任。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依据是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程序设立物权。被告对案涉房屋并未取得物权,在原告依法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后,仍侵占该房屋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款第二项、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位于信阳市浉河区××路××号楼××楼××号房屋。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1